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甲與黃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644)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冷民一初字第73號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煜,湖南紅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
委托代理人蘇祥康,冷水江市銻都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與被告黃某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潘凌獨任審判,于2015年4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梁煜東擔任庭審記錄。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煜、被告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蘇祥康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甲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年××月××日登記結婚。1998年8月16日生男孩李某乙,2007年10月10日生男孩李某丙。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經常為家庭瑣事爭吵,從2013年1月起開始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4月、2014年2月兩次向法院起訴離婚,法院均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此后,原告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獨自在外打工,現夫妻矛盾越來越深,夫妻關系已名存實亡。特起訴,請求法院判令:準許原、被告離婚;婚生小孩李某乙由原告撫養,婚生小孩李某丙由被告撫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李某甲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
1、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
2、冷水江市民政局結婚證明。擬證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
3、(2013)冷民一初字第96號民事判決書、(2014)冷民一初字第78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原告曾于2013年4月7日、2014年2月21日兩次起訴離婚,均被法院駁回訴訟請求;
4、貢山縣龍鎮錫業有限責任公司證明。擬證明:原告從2014年3月至今一直在該公司上班,中途未請假回家。
被告黃某辯稱,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分居之前的夫妻感情比較好,如今原告一而再、再而三的起訴離婚,是因為原告有婚外情。被告不同意離婚。如果法院判決離婚,請求照顧被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被告黃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
1、被告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被告黃某基本身份信息;
2、被告黃某陳述筆錄。擬證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現原告要求離婚是因其有外遇;
3、李某初、李某云、李某明、李某新、吳某云的證人證言。主要內容:原、被告雙方婚初感情尚好,原告要求離婚是因其有外遇。雙方從2013年1月起開始分居;
4、(2013)冷民一初字第96號民事判決書、(2014)冷民一初字第78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原告曾兩次起訴離婚,均被法院駁回訴訟請求。
被告黃某對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證據材料均無異議。
原告李某甲對被告黃某提交的證據材料發表了如下質證意見:
1、對證1、4無異議。
2、對證2的真實性無異議,是被告本人的陳述,但不能說明原告有外遇。
3、對證3的真實性、合法性均有異議,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僅憑證人證言不能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好壞,不能證明原告有外遇存在過錯。
對原、被告均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認定。對被告提交的證據3證人證言,證人均未出庭作證,又無其他證據佐證,且原告不予認可。本院對此證據不予認定。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及庭審查明的事實,確認以下案件基本事實:
原、被告雙方于1996年下半年經人介紹認識,××××年××月××日在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記結婚。19**年*月*日生兒子李某乙(現上中專)、2007年10月10日生兒子李某丙(現上小學)。婚后,原、被告時常為家庭瑣事爭吵,但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幾年來,夫妻矛盾加劇,感情出現裂縫,從2013年1月起開始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3月、2014年2月兩次向法院起訴離婚,均被駁回訴訟請求。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有:位于冷水江市梓龍鄉前進村2組一層平房及日常生活用品。對外債權30000元(龍盤山煤礦股金15000元、個人借款15000元)。無夫妻共同債務。原告打工月收入3200元左右,被告打工月收入2500元左右。
本院認為,原、被告自結婚以來,因家庭瑣事、性格不合經常吵架,曾于2013年3月、2014年2月兩次向本院起訴離婚。當時為了原、被告兩個小孩能有××的成長環境,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均判決駁回原告的離婚請求。但從判決至今,夫妻感情并未和好,反而愈加惡化。現原告對夫妻生活已完全失去信心,第三次向本院起訴離婚,本院認為雙方因感情不合已分居兩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對原告起訴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審中,原、被告對夫妻共同財產房屋的價值及處理達成共識,房屋歸被告黃某所有,被告黃某向原告李某甲支付16000元經濟補償款。至于婚生兩個小孩撫養問題,原、被告庭審中未達成共識,原告表示兩個小孩均由被告撫養,其愿意每月承擔撫養費1600元(李某乙每月600元,李某丙每月100元,另外李某乙的學費由原告承擔)。本院根據原、被告自身的經濟狀況及居住條件采納原告的意見。夫妻共同債權3萬元,原告李某甲享有15000元龍盤山煤礦股金債權,被告黃某享有15000萬元個人借款債權。被告抗辯原告對婚姻破裂存在過錯,要求支付補償款,因其未提供充分證據,本院對此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李某甲與被告黃某離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住房及日常生活用品歸被告黃某所有,被告黃某向原告李某甲支付補償款160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債權龍盤山煤礦股金15000元歸原告李某甲所有,其它個人借款債權15000元歸被告黃某所有;
三、雙方婚生小孩李某乙、李某丙由被告黃某撫養至獨立生活時止,原告李某甲每月支付1600元撫養費(其中李某乙每月600元,李某丙每月1000元);
四、駁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400元,減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黃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潘 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員 梁煜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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