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石軍某與石鴻某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762)
甘肅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敦民初字第80號
原告石軍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強,甘肅飛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石鴻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張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劉海珺,甘肅嘉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石軍某訴被告石鴻某、張某某農村土地承包流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石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強、被告石鴻某、被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海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石軍某訴稱,原告是石俊某與被告張某某的次子,被告石鴻某是原告的兄長。原告戶口雖不在陽關鎮龍勒村,但原告一直在此生活,與父母共同耕種父親名下的承包土地。2006年父親石俊某考慮到原告在陽關鎮無戶無地及參與其承包地勞動的實際情況,將其名下承包的5.1畝葡萄園(登記在龍勒村第五檔的四塊地)以流轉的方式轉包給原告。2007年3月20日,經原告與石俊某及二被告充分協商,原告與石俊某簽訂承包地一次性轉讓協議一份,對2006年簽訂的土地流轉協議作了變更,約定將第六檔的三塊5.2畝葡萄園流轉給原告,原告于當日將流轉費100000元交付石俊某。2008年1月1日,原告與石俊某持簽訂的協議和收條到龍勒村村委會簽訂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該合同經原告與石俊某簽字,村委會蓋章,并經敦煌市南湖鄉農業承包合同管理委員會鑒證。2013年被告以該流轉合同未經其同意為由,向敦煌市農村土地經營糾紛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原告返還流轉的5.2畝葡萄園。2013年11月23日敦煌市農村土地經營糾紛仲裁委員會作出敦農仲案(2013)第2號仲裁裁決書,裁定原告與石俊某2008年1月1日簽訂的承包地流轉合同無效,原告對仲裁裁決不服,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請確認原告與其父石俊某簽訂的流轉合同為合法有效的合同。
被告石鴻某辯稱,原告與石俊某簽訂的兩份轉讓協議被告都不知道,轉讓費給付了沒有被告也沒見,原告提供的石俊某的100000元的收條現石俊某已去世(2012年9月去世),該收條已真假難辨,現原告應提供出當時給付石俊某100000元轉讓費的出處,否則被告對給付100000元不予認可。原告與石俊某簽訂的兩份轉讓協議所流轉的土地是石俊某和二被告共同承包的土地,原告雖與被告是親弟兄,但從小原告就過繼給被告的叔叔,原告在陽關鎮龍勒村沒有戶口,所以石俊某名下的土地沒有原告的土地。石俊某在生前與原告以分戶劃分的方式流轉土地明顯不合適,并且該流轉協議、合同是在二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簽訂的,侵害了二被告的權益,被告認為原告與石俊某簽訂的流轉協議、合同是無效合同。
被告張某某辯稱,原告與被告的丈夫石俊某生前簽訂的土地流轉協議和合同,將被告家庭承包的大部分土地(家庭共承包土地17.47畝,流轉10.3畝)流轉到其名下,侵害了二被告的利益,因在流轉的土地中有二被告的份額。原告雖系被告與石俊某的兒子,但其戶口不在當地,在石俊某的名下沒有原告的土地,不存在分戶劃分承包地的問題。原告夫妻雖長期生活在陽關鎮龍勒村,但與被告一家關系一直不好,被告丈夫石俊某生病期間,原告不知用什么方式簽訂的這兩份合同,被告一直不知情,也不知給錢的事,直到被告的丈夫石俊某去世后才知道流轉合同的事。知道后就找有關部門處理未果,被告即申請仲裁,被告同意仲裁的意見,應認定原告與石俊某簽訂的兩份土地流轉協議無效。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本案確定的案件爭議焦點:1、原告與石俊某(原告之父,已去世)簽訂的兩份農村土地流轉協議是否成立有效,兩份協議是否存在無效的情形;2、父子間劃分土地與一般土地流轉相比是否有特別規定;3、土地流轉的原因能否作為流轉合同無效的條件;4、戶主一人簽訂的流轉合同,其他家庭成員認為侵害了其利益,是否可以認定無效。
原告石軍某提交了下列證據,被告對相關證據進行了質證:
1、原告與石俊某在2007年3月20日簽訂的承包地一次性轉讓協議一份,用于證實雙方之間存在土地流轉關系;
2、原告提供石俊某于2007年3月20日給原告出具的收條一張,證實原告與石俊某之間簽訂的承包地一次性轉讓協議約定的100000元轉讓費原告已全部履行;
3、原告提供2008年1月1日與石俊某簽訂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原件一份,證實其是依法定程序流轉的土地,并經敦煌市南湖鄉(現更名陽關鎮)農業承包合同管理委員會鑒證,其與石俊某簽訂的土地流轉合同為合法有效;
4、原告提供了魯某某、白某某的證言,用于證實原告耕種的1.8畝荒地是由前任村書記樊某某于1994年給原告耕種,由于原告在當地沒有戶口,所以就掛在石俊某的名下;
5、原告提供原龍勒村書記樊某某的證明及樊某某當庭作證的證言,用于證實原告耕種的1.8畝荒地是其給原告耕種,原告與石俊某兩次簽訂土地流轉協議都經過村委會同意,2006年流轉時約定的100000元轉讓費原告給付石俊某后,石俊某又退還給原告;2007年約定的100000元已實際給付,并由石俊某給原告出具了收條的事實;
6、原告提供2006年5月8日農村信用合作社收回貸款憑證三張,用于證實2006年為給石俊某支付流轉費,其貸款50000元、武某某給其貸款20000元、王某某給其貸款30000元,共計貸款100000元的事實;
7、原告提供證人武某某(時任龍勒村文書)當庭作證,用于證實2006年其給石俊某交付約定的100000元流轉費時武某某給其在銀行貸款20000元,2007年原告再次與石俊某簽訂土地流轉協議后原告給付石俊某100000元的事實;
8、原告提供同村村民王某某作為證人當庭作證,用于證實2006年王某某給其貸款30000元,該款用于給付石俊某的100000元流轉費;
9、原告提供敦農仲案(2013)第2號仲裁裁決書,用于證實該裁決依原告與石俊某不屬一戶,不能以分戶劃分的方式流轉土地而認定雙方之間的流轉合同無效不符合法律規定。
被告的質證意見:被告對上述所列的第1、2、3項證據是不是石俊某本人簽字表示懷疑,對以上三項證據不予認可,認為石俊某一人與原告簽訂流轉協議將家庭土地流轉侵犯了其他家庭成員(二被告)的利益;被告對原告提供的第4、5項所列的證據提出該兩項證據證實的原告耕種的1.8畝荒地的經營權屬于原告不是事實,該塊土地登記在石俊某的名下,應屬于石俊某及二被告家庭共有,不應屬于原告;被告對原告提供的第6、7、8項所列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不能直接證實該款用于交付流轉費;被告對原告提供的第9項所列的仲裁裁決無異議。
被告石鴻某、張某某提交了下列證據,原告對相關證據進行了質證:
1、被告提供敦煌市南湖鄉林場(現陽關鎮龍勒村)與石俊某在1996年11月19日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書復印件一份,用于證實石俊某名下承包的土地是二被告和石俊某三人承包的;
2、被告提供敦煌市南湖鄉龍勒村與石俊某于2007年1月1日簽訂的農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用于證實在石俊某名下的土地都是以家庭為單位承包的,原告戶口不在石俊某名下,在石俊某名下沒有原告的土地;
3、被告提供敦煌市人民政府頒發的敦字第105075號土地經營權證書復印件一份,用于證實石俊某與原告之間流轉土地的原因是父親劃分給兒子這一事實;
4、被告提供一份敦煌市南湖鄉人民政府1996年11月19日對石俊某承包土地登記檔案表,用于證實石俊某名下承包土地的分布、地塊大小及地塊所處的位置;
5、被告提供石俊某與原告在2006年5月4日簽訂的協議書復印件一份,用于證實該協議原告未實際履行義務而土地原告一直耕種至今;
6、敦煌市公安局陽關派出所戶籍證明,用于證實在石俊某的戶口薄上只有二被告和石俊某,原告與被告不屬一戶。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上述所列六項證據的真實性均沒有異議。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本案證據分析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3項所列證據被告對石俊某簽名提出異議,但未提出相反的證據予以反駁,該三項證據與原告提交的第4、5項所列證據就石俊某與原告簽訂土地流轉協議的真實性相印證,該三項所列證據的效力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第4、5項證據證實的1.8畝荒地承包經營的權屬與被告提交的第1項所列的土地承包合同不一致,且原告提交的該兩項證據是言辭證據,其效力低于被告提供的書證;原告提交的第6、7、8項的貸款憑證,不能直接證實該款用于支付了土地流轉費,即不能單獨證實原告支付了2006年土地流轉費,該證據與原告提交的第4、5項證據相印證可證實2006年的土地流轉費原告支付石俊某后石俊某又退還給原告的事實;原告提交的第9項證據既仲裁裁決書,該裁決書以原告與石俊某不是一戶,石俊某以分戶劃分流轉將土地轉讓給原告,侵害了二被告的利益為由認定石俊某與原告2008年簽訂的流轉合同無效,對于該裁決在本案中的效力,應綜合全案查明的事實及相關法律予以評定。被告提供的六項證據,原告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一致的內容,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告石軍某、被告石鴻某系被告張某某和石俊某夫婦的次子與長子。被告石鴻某、張某某與石俊某三人的戶口均登記在敦煌市陽關鎮,1996年,以石俊某為戶主,二被告為家庭成員,共同承包集體耕地8.45畝、荒地9.02畝。原告石軍某不在石俊某承包土地家庭成員之列,其在陽關鎮也無戶口。2006年5月4日,原告與其父石俊某簽訂協議書一份,協議約定,石俊某將其承包的位于陽關鎮龍勒村”西樹林東邊”5.1畝耕地流轉給原告,轉讓費100000元,轉讓期止于2026年11月30日,該協議經敦煌市南湖鄉鄉辦林場(現敦煌市陽關鎮龍勒村)同意并簽章。協議簽訂后,石俊某將土地交由原告耕種,原告通過貸款的方式交付石俊某流轉費100000元。一段時間后,石俊某又將轉讓費交付原告償還了貸款。2007年3月20日,原告與石俊某又簽訂一份承包地一次轉讓協議,協議約定將石俊某名下的位于陽關鎮龍勒村”北直渠”耕地6畝、荒地1畝流轉給原告,流轉費100000元。協議簽訂后,石俊某給原告出具100000元的收條一張。雙方持該協議到村委會辦理土地流轉的相關手續,經村委會同意和鄉農業承包合同管理委員會鑒證,于2008年1月1日簽訂了格式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在格式合同中依據石俊某的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對流轉的耕地確定為5.2畝,對荒地未于記載。兩份流轉協議簽訂后,原告一直耕種協議約定流轉的土地至今。2012年9月22日,石俊某因病去世,2013年二被告以石俊某生前與原告簽訂的兩份流轉協議侵害了其合法權益,向敦煌市農村土地經營糾紛調解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作出敦農仲案(2013)第2號仲裁裁決書,認定原告和石俊某于2008年1月1日簽訂的流轉合同無效,原告對該裁決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石俊某與其在2007年3月20日簽訂的流轉協議和2008年1月1日簽訂的流轉合同有效。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土地流轉協議屬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依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流轉和流轉的方式;流轉土地經營權的流轉應當采用書面合同,合同中應明確流轉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質量等級以及流轉的期限及起止日期等內容;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根據以上的法律規定,原告與石俊某2006年5月4日簽訂的流轉協議,符合法律規定的成立生效要件,是有效的流轉協議。在履行中原告實際耕種土地,石俊某收到流轉費又返還給原告,證實原告作為流轉合同的一方,合同約定的主要義務(付款義務)未履行。雙方于2007年3月20日又重新簽訂了一份承包地一次轉讓協議,該協議對流轉的地塊予以變更,是對2006年流轉協議效力的終止,雙方重新達成新的協議,原告對新協議終止2006年協議的效力也予以認可。石俊某與原告在2006年5月4日簽訂的土地流轉協議的效力已終止,該協議約定的流轉地塊經營權歸二被告。2007年3月20日簽訂的土地流轉協議,雖未經發包方同意,不具備有效流轉合同的效力,但雙方于2008年1月1日又簽訂了格式的土地流轉合同,是對2007年3月20日簽訂的流轉協議的確認;該合同不但經發包方同意,還對流轉土地予以登記,該合同是有效成立并已實際履行的合同,雙方約定的流轉地塊以該合同中的約定為準。被告提出,原告流轉的土地是二被告與石俊某三人共同承包,石俊某一人做主將與二被告享有共同經營權的土地轉讓給原告,侵害了二被告的利益,請求認定雙方之間的流轉合同無效。依據合同法的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才屬認定合同無效的情形,其構成要件是:一當事人在主觀上具有惡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為會造成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損害,而故意為之。二當事人之間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連、勾通,使當事人之間在行為的動機、目的、行為以及行為的結果上達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實現。在實現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后,當事人約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實施該種合同行為。三雙方當事人串通實施的行為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惡意串通的結果,應當是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損害。石俊某與原告簽訂的土地流轉合同是2008年簽訂,訂立合同是以對價、自愿的原則訂立,在合同訂立時,二被告和石俊某共同生活,合同訂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主要義務并占有土地,合同履行四年后石俊某去世。在流轉過程中,二被告應當知情,石俊某與原告的流轉行為也沒有構成惡意串通的主觀惡意及損害二被告利益的動機、目的,二被告以其不知情而請求認定2008年的流轉協議無效的反駁意見應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不在石俊某的戶下,而石俊某以分戶劃分的方式將土地流轉給原告,明顯不符合分戶劃分的條件,以這種方式流轉土地應屬無效。對于被告提出的該反駁意見,依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農村土地流轉的方式法律列舉為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但法律對流轉的原因并沒有做出明確規定,可見流轉原因不是流轉合同成立的必備要件,也不屬法定的認定合同無效的情形,被告以土地流轉登記中登記的流轉原因”父親劃分給兒子”為由要求認定流轉合同無效的該反駁意見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五十二條(二)項、第九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石軍某與石俊某于2008年1月1日簽訂的農村土地流轉合同有效,按約定繼續履行。
二、駁回原告石軍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石軍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占榮
代理審判員 王 軍
人民陪審員 邱旭存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書 記 員 樊金龍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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