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甲尋釁滋事案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377)
廣東省潮州市潮安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195號
公訴機關潮州市潮安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柯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潮州市潮安區。
委托代理人章冰峰,系廣東創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甲,綽號”小鬼”,男,19**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廣東省潮州市潮安區,漢族,文化程度初中,無業,住廣東省潮州市潮安區。因吸食毒品,經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決定,于2013年11月21日被處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決定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同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公安機關審查,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現押于潮州市潮安區看守所。
潮州市潮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潮安檢刑訴[2014]1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柯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洪燕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章冰峰及被告人陳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同案人陳某乙(已判)得知其弟陳某丙(另案處理)于2012年12月1日晚與被害人柯某乙等人因賭博發生糾紛。為逞強,同案人陳某乙糾集被告人陳某甲與同案人余某甲、余某乙、呂某某等人(均另案處理)攜帶刀、木棍等作案工具,駕駛汽車找柯某乙一方泄憤。次日凌晨,被告人陳某甲一伙竄至潮安縣某某衛生院附近,適遇柯某乙、柯某甲、謝某某、鄭某某等人(均另案處理)持槍在該處,被告人一伙遂駕車撞擊被害人柯某乙一方所駕駛的一輛粵U-XX***汽車及一輛新OG***2汽車(均無法估價),并持刀、木棒等工具追打被害人柯某乙、柯某甲、謝某某,致其受傷,后逃離現場。作案后,同案人陳某乙在案發現場撿到一把自制獵槍上繳公安機關。
經廣東省潮安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柯某甲的右眉尾單處創口長4.5cm,并致右眼眶外側壁及右側上頜竇前壁骨折,左小指損傷致左小指近節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左小指及第5掌指關節屈曲稍受限,均屬輕傷;柯某乙的左顳頂部有1處創口傷痕,右大腿有1處表淺裂傷痕,屬輕微傷;謝某某的左面部、左耳廓、右上臂多處條形瘢痕,屬輕微傷。
經廣東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送檢的槍形物品是以火藥為發射動力的自制獵槍,二枚彈形物品是12號獵槍彈。
被告人陳某甲于2013年11月21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甲無視國家法律,合伙持械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陳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請依法判處。
公訴機關對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陳某甲的供述及辯解,被害人柯某甲、柯某乙、謝某某的陳述,證人陳某乙、鄭某、佘某某等人的證言,勘驗、辨認筆錄,鑒定意見,物證,書證等材料在案為證。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柯某甲訴稱:2012年12月2日凌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柯某甲在潮安縣某某衛生院附近,被被告人陳某甲等一伙人持刀、木棒等工具毆打,以致受到傷害,當天立即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某某醫院住院治療,2012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治療15天,出院后診斷為:1、右腕部廣泛伸肌群開放性損傷;2、左小指近節開放性骨折;3、右側顏面部開放性損傷;4、右眼眶外側壁及右側上頜竇前壁骨折;出院醫囑:1、院外繼續口服活血及促骨愈合等藥物治療。2、加強營養、注意休息,休息三個月。3、適時拆線(約5天),八個月復診拆除骨內固定裝置,費用約一萬元。4、不適隨診。由于被告的犯罪行為,給原告造成嚴重傷害,同時也給其家屬帶來了極大的精神創傷和經濟損失,根據法律相關規定,請求法院判令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依法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合計人民幣51407.4元。具體包括醫療費:29509.40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誤工費:19744元/年÷365天×(15+90)天=5680.50元;護理費:56401元/年÷365天×15天×1人=2317.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15天=750元;營養費:30元×(15+90)天=3150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柯某甲對其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
1、身份證及戶口本復印件各1份,證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柯某甲訴訟主體資格及戶口性質。
2、中國人民解放軍第某某醫院病歷記錄,證明患者柯某甲于2012年12月2日入住該院骨三科,于2012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15天。入院診斷:(1)右腕部廣泛伸肌群開放性損傷;(2)左小指近節開放性骨折;(3)右側顏面部開放性損傷;(4)右眼眶外側壁及右側上頜竇前壁骨折。出院醫囑:(1)院外繼續口服活血及促骨愈合等藥物治療。(2)外用眼藥水。每周復查一次口腔頜間牽引情況。(3)適時拆線(約5天),八個月復診拆除骨內固定裝置。(4)不適隨診。
3、診斷證明書(存根),證明患者柯某甲出院醫囑:(1)院外繼續口服活血及促骨愈合等藥物治療。(2)加強營養、注意休息,休息三個月。(3)適時拆線(約5天),八個月復診拆除骨內固定裝置,費用約一萬元。(4)不適隨診。
4、費用清單、醫療費單據4單,證明住院及門診治療所產生的費用數額為29509.40元。
被告人陳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均沒有異議,表示認罪,并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請求,表示愿意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各項經濟損失,但對原告人提供的中國人民解放軍第某某醫院診斷證明書(存根)有異議,認為該份證據與中國人民解放軍第某某醫院的病歷記錄有矛盾,不可采信。
經審理查明:
同案人陳某乙(已判)得知其弟陳某丙(另案處理)于2012年12月1日晚與被害人柯某乙等人因賭博發生糾紛。為逞強,同案人陳某乙糾集被告人陳某甲與同案人余某甲、余某乙、呂某某等人(均另案處理)攜帶刀、木棍等作案工具,駕駛汽車找柯某乙一方泄憤。次日凌晨,被告人陳某甲一伙竄至潮安縣某某衛生院附近,適遇柯某乙、柯某甲、謝某某、鄭某某等人(均另案處理)持槍在該處,被告人一伙遂駕車撞擊被害人柯某乙一方所駕駛的一輛粵U-XX***汽車及一輛新OG***2汽車(均無法估價),并持刀、木棒等工具追打被害人柯某乙、柯某甲、謝某某,致其受傷,后逃離現場。作案后,同案人陳某乙在案發現場撿到一把自制獵槍上繳公安機關。
經廣東省潮安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柯某甲的右眉尾單處創口長4.5cm,并致右眼眶外側壁及右側上頜竇前壁骨折,左小指損傷致左小指近節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左小指及第5掌指關節屈曲稍受限,均屬輕傷;柯某乙的左顳頂部有1處創口傷痕,右大腿有1處表淺裂傷痕,屬輕微傷;謝某某的左面部、左耳廓、右上臂多處條形瘢痕,屬輕微傷。
經廣東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送檢的槍形物品是以火藥為發射動力的自制獵槍,二枚彈形物品是12號獵槍彈。
被告人陳某甲于2013年11月21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柯某甲系農業家庭戶口。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柯某甲受傷后于2012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7日到中國人民解放軍第某某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時間15天,共用去醫療費人民幣29509.4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沒有異議,并有被告人陳某甲前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被害人柯某甲、柯某乙、謝某某的陳述,證人陳某乙、鄭某、佘某某等人的證言,鑒定意見,勘驗、辨認筆錄,物證、書證及其他附民部分證據等材料在案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無視國家法律,為逞強合伙持械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妨害社會公共秩序,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對其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陳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查,根據法律的規定及本案實際,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恰當,且被告人陳某甲對該量刑建議也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
至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的賠償問題,請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現原告人柯某甲提出要求賠償其醫藥費人民幣29509.40元,其提供的醫療費收費收據4單共計人民幣29509.40元,本院對此有證據支持的醫藥費人民幣29509.40元予以確認,并判令被告人陳某甲予以賠償;對原告人提出的護理費人民幣2317.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750元的問題,經查,原告人柯某甲住院治療為15天,住院期間由其親屬護理,原告人未提供醫療機構關于護理意見的證明,及護理人員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參照2012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收入人民幣56401元的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原告人柯某甲的護理費為人民幣2317.80元,原告人請求的護理費數額未超法律規定的數額,故本院依法予以照準;參照2012年度一般地區的伙食補助每人每天人民幣50元的標準,計算原告人柯某甲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為人民幣750元。對原告人提出的誤工費人民幣5680.50元、營養費人民幣3150元、后續治療費人民幣10000元的問題,經查,本案中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中國人民解放軍第某某醫院病歷記錄、診斷證明書(存根)各一份,中國人民解放軍第某某醫院病歷記錄中的出院醫囑為(1)院外繼續口服活血及促骨愈合等藥物治療。(2)外用眼藥水。每周復查一次口腔頜間牽引情況。(3)適時拆線(約5天),八個月復診拆除骨內固定裝置。(4)不適隨診。而診斷證明書(存根)的出院醫囑:(1)院外繼續口服活血及促骨愈合等藥物治療。(2)加強營養、注意休息,休息三個月。(3)適時拆線(約5天),八個月復診拆除骨內固定裝置,費用約一萬元。(4)不適隨診。以上原告人所提供的二份證據中出院醫囑的2、3項內容不同,本院認為,原告人柯某甲住院期間中國人民解放軍第某某醫院經治醫師林某某所出具的中國人民解放軍第某某醫院病歷記錄是客觀、真實、合法的,而診斷證明書系存根聯,且其內容與病歷記錄部分不符,中國人民解放軍第某某醫院經治醫師林某某所出具的中國人民解放軍第某某醫院病歷記錄更具客觀性,故本院對中國人民解放軍第某某醫院經治醫師林某某所出具的中國人民解放軍第某某醫院病歷記錄予以采信,對于診斷證明書(存根),本院不予采信。關于誤工費的問題,原告人柯某甲請求賠償其住院期間15天及出院休息治療三個月,共105天的誤工費,鑒于柯某甲出院時醫生未建議休息治療,參照2012年度與原告人相同或相近行業,即農、林、牧、漁業人均收入人民幣19744元的標準,計算原告人柯某甲的誤工費為人民幣811.35元,原告人請求誤工費超過部份,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人柯某甲請求賠償營養費人民幣3150元、后續治療費人民幣10000元的問題,經查,原告人柯某甲所提供的診斷證明書(存根),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人柯某甲未再提供醫療機構出具的關于營養費、后續治療費的意見書,請求賠償營養費、后續治療費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請求交通費人民幣1000元的問題,原告人柯某甲未提供交通費的證據,故原告人柯某甲請求交通費人民幣1000元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考慮原告人住院15天的情況,又有實際發生交通費,因此酌情每天賠償交通費人民幣20元,合計人民幣300元。故,被告人陳某甲應賠償原告人柯某甲醫藥費人民幣29509.40元、護理費人民幣2317.50元、誤工費人民幣811.3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750元、交通費人民幣300元,合計人民幣33688.25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七)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陳某甲應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柯某甲的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33688.25元,該款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柯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廣東省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雪蘭
人民陪審員 沈觀偉
人民陪審員 鄞蓓蓯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 如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