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文山小額貸款公司訴白某俊借款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888)
云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文中民三初字第3號
原告文山某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鄭某發,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廉凱,云南圓合圓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白某俊,男。
被告文山某洗滌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俊,公司總經理。
被告顏某銳,男。
委托代理人李發賢,云南東風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文山某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因與被告白某俊、文山某洗滌劑有限公司、顏某銳小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文山某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訴稱:2012年6月7日,被告白某俊、文山某洗滌劑有限公司以擴大生產、新建生產車間、流動資金困難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萬元,雙方于當日簽訂了編號為JHXXXX-XX-XX的《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10個月,以國家商業銀行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如被告逾期未能按時償還借款本金,則在約定的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20%計收罰息;被告顏某銳作為借款的保證人。原告按照約定將1000萬元的貸款發放給被告。現借款期限已滿,經多次追要被告都以各種理由拒絕償還,被告顏某銳作為借款的連帶責任保證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綜上,被告拒不還款的行為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起訴要求被告共同償還借款人民幣1417.97萬元(其中本金1000萬元、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共440天的逾期利息352萬元及復息65.97萬元),一切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白某俊及文山某洗滌劑有限公司答辯稱: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是事實,也從未還過款。利息要求按法律規定計算,是多少就賠多少,復息不應當支付。對顏某銳的擔保,因錢是白某俊自己用的,故應由其自己來還,其是寫過一封道歉信給顏某銳的。
被告顏某銳答辯稱:顏某銳是在借款人與貸款人雙方設定有抵押物的前提下才按借貸雙方當事人的要求提供保證的,但借貸關系形成后,借貸雙方惡意串通,致使抵押物流失。本案只有借款合同而沒有保證合同,顏某銳在附條件(設定抵押物)的前提下才在借款合同中的“保證人”處簽名,連合同文書都沒有持有。以上事實有借款人用文山縣馬塘鎮儂仁河宗地8380平方米及房屋5幢、文山某洗滌劑有限公司經營權及公司名下資產作抵押的《抵押承諾書》復印件、借貸關系形成后原告又將抵押物的房產證及土地使用證借給被告白某俊的《借條》復印件、2013年12月30日白某俊親筆寫給顏某銳的道歉信原件為據。綜上,借款人和貸款人惡意串通,采取欺騙手段,騙取顏某銳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為該貸款提供保證,故顏某銳在借款合同中的保證民事行為無效,不應承擔民事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三)、(四)項,《擔保法》第三十條(一)、(二)項的規定,請求駁回原告對顏某銳的訴訟請求。
綜合訴辯雙方的主張,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1、被告白某俊和被告文山某洗滌劑有限公司應當償還原告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利息是多少?2、被告顏某銳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承擔多少?
訴訟中,原告針對自己的主張,提交了下列證據:
1號《借款合同》,以證實:①2012年6月7日,被告白某俊和文山某洗滌劑有限公司以擴大生產、新建生產車間、流動資金困難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萬元,借款期限為10個月,現已逾期的事實;②借款利息以國家商業銀行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③被告顏某銳為本案借款的連帶責任保證人。2號《借據》和《銀行轉賬單》,以證實原告按合同約定向被告指定的賬戶轉賬支付1000萬元,被告收到該借款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白某俊和被告文山某洗滌劑有限公司無異議。被告顏某銳認為:對兩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第一組證據《借款合同》中的保證擔保條款屬借款人與貸款人惡意串通,采取欺詐手段,騙取顏某銳違背真實意思而作出的錯誤意思表示,保證擔保行為無效;第二組證據與顏某銳無關。
被告白某俊和被告文山某洗滌劑有限公司未提交證據。
被告顏某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號《抵押承諾書》復印件兩份,以證實顏某銳是在借貸雙方設定有抵押物的前提下才提供的保證。2號《借條》復印件和3號《道歉信》原件,以證實借款人和貸款人惡意串通,采取欺騙手段騙取顏某銳提供保證,所以保證行為無效,顏某銳依法不承擔民事責任。
經質證,原告認為:對真實性及證明觀點均有異議,不予認可,同時以上證據反而證明了是白某俊和顏某銳串通來騙取貸款的事實。被告白某俊和被告文山某洗滌劑有限公司認為:都是白某俊親自寫的,是事實,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白某俊和被告文山某洗滌劑有限公司無異議,被告顏某銳對真實性也無異議,能證實雙方存在借款關系及顏某銳在擔保人處簽名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顏某銳提交的《抵押承諾書》及《借條》雖是復印件,但因:①出具人白某俊是認可的;②復印件上面均加蓋有原告公司公章和“此件與原件相符”的條章;③結合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里第六條“借款擔保”約定的擔保方式為“抵押、保證”和該合同第九頁“抵押人”處簽名為“白某俊”的事實,以上證據已形成證據鎖鏈,能證實原告與被告白某俊和被告文山某洗滌劑有限公司借款時約定的擔保方式是“抵押、保證”,白某俊承諾用“文國用(1999)第00793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和“文房字第031340號”房屋所有權證抵押,并將該兩證交由原告保管,以及白某俊承諾用文山某洗滌劑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證號532xxxxxxxxx029)和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證號XKxx-xxx-xxxxx)作為該筆貸款的質押,后白某俊于2012年6月13日以要到廣東發展銀行貸款來賠付原告借款本息為由,從原告處借走其用于抵押的房產證和土地使用證各一本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白某俊認可《道歉信》是其書寫,信的內容與《抵押承諾書》及《借條》相印證,證實了借款時白某俊是提供了土地房產等作抵押,后又被借走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經過庭審、舉證、質證和認證,本院認定本案的法律事實是:白某俊系文山某洗滌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7日,原告與被告白某俊和被告文山某洗滌劑有限公司簽訂了原告提供的填充式《借款合同》,約定兩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萬元,借期為10個月(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4月7日),借款利息以國家商業銀行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若借款人未按約歸還本金,貸款人對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約定的借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20%計收罰息,直至本息清償為止;同時約定借款擔保方式是“抵押、保證”,但未明確抵押物名稱及價值,約定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包括本合同項下借款本金、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訴訟費、公證費、差旅費、提前還款補償金以及律師費等貸款人為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期間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其中第6.1.4條規定“借款人提供了物的擔保的,保證人愿就所擔保的全部債務先于物的擔保履行保證責任”;白某俊在抵押人處簽名,顏某銳在保證人處簽名。同日,白某俊在兩份《抵押承諾書》上簽名承諾:白某俊和文山某洗滌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借期10個月,白某俊自愿提供文國用(1999)第00793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文山縣馬塘鎮儂仁河宗地,面積8380平方米)和文房字第031340號房屋所有權證(文山縣馬塘鎮儂仁河自有房屋5幢,建筑面積分別為2層267.96平方米、2層72平方米、1層144.5平方米、2層1092.47平方米、2層102.2平方米)作抵押,在借款期間將該兩證交原告保管,白某俊不到相關部門辦理證照掛失、補辦等手續,若到期不能履行還款義務,原告可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抵押物清償欠款,白某俊放棄一切訴權、抗辯權;文山某洗滌劑有限公司以其營業執照(證號532xxxxxxxxx029)和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證號XKXX-XXX-XXXXX)作質押,若到期不能還款,原告有權處理文山某洗滌劑有限公司的經營權,有權將文山某洗滌劑有限公司過戶為原告名下的資產。2012年6月7日,原告將1000萬元款轉入白某俊賬戶。白某俊按承諾書將承諾用于抵押的房產證和土地使用證各一本交原告保管,但未辦理任何抵押登記手續,營業執照和生產許可證卻從未交付給原告。2012年6月13日,白某俊以要到廣東發展銀行貸款來賠付原告借款本息為由而出具《借條》,從原告處借走其用于抵押的房產證和土地使用證各一本,借條上明確借證時間為10日,即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23日,如此時間內辦不了貸款,按時歸還原告。后白某俊既未賠還原告借款也未歸還兩證。2013年12月30日,白某俊書寫《道歉信》給顏某銳,表明白某俊借款時是用了土地證、房產證及公司經營權作抵押的,但原告要求要一名保證人,白某俊就找到顏某銳,顏某銳基于白某俊有上述抵押財產而同意作為保證人,但后來白某俊與原告未經顏某銳知道就將抵押的兩證借走到其他地方貸款。現雙方為賠款事宜產生糾紛,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三被告共同賠還其借款本金1000萬元、逾期利息352萬元(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12月27日共440天,按本金1000萬元、月息2分4厘即2.4%計算)、復息65.97萬元,三項共計1417.97萬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關于被告白某俊和被告文山某洗滌劑有限公司應當償還原告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利息是多少的問題。
本院認為: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里約定的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被告白某俊實際也收到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白某俊和被告文山某洗滌劑有限公司未償還過借款,故白某俊和文山某洗滌劑有限公司應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000萬元。原告主張自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12月27日共440天的逾期利息352萬元,因雙方約定的借款期限為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4月7日,期滿后被告一直未還款,故利息應自2012年6月7日起計算,現原告自2012年10月7日起主張利息,該主張系其權利的自我處分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故原告主張的利息計算天數440天應予確認;雙方約定的利率為國家商業銀行基準利率的四倍,該約定未違反法律規定,應予支持。從雙方約定的借款期限及原告主張的利息天數來看,本案利息應包括借款期限內的利息(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4月7日)和逾期利息(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2月27日)兩部分,因雙方約定的“國家商業銀行基準利率的四倍”屬法律規定的最高利息標準,故無論是借期內的利息還是逾期利息均應按該標準計算,由此原告主張的復息65.97萬元已超過法律規定的最高利息,違反了法律規定,不予支持。經查明,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2012年6月7日的一年期貸款基準年利率為6.65%,月利率為5.54‰,四倍月利率即為22.16‰,原告主張按1000萬元×2.4%(24‰)÷30天×440天=352萬元計算利息超過法律規定標準,原告應得利息為3250133元=1000萬元×22.16‰÷30天×440天,因此,被告應賠還的利息為3250133元。
二、關于被告顏某銳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承擔多少的問題。
本院認為:從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的保證方式為“抵押、保證”和白某俊出具的《抵押承諾書》、《道歉信》及將抵押物證書交原告持有,后又以《借條》形式借走的事實來看,借款當日,由白某俊提供物的抵押和由顏某銳提供保證是原告、白某俊及顏某銳的真實意思表示,故顏某銳主張原告與白某俊惡意串通,采取欺騙手段,騙取其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為借款提供保證的理由不能成立,顏某銳提供的保證合法有效,其應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因白某俊在承諾提供土地、房屋作抵押后,僅將土地及房屋的證書交由原告持有,原告及白某俊均未到權利機關辦理抵押登記,致使抵押權未設立,即原告未依法取得抵押權,不能對白某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雙方對此均有過錯,然而在此情況下,原告又將持有用作抵押的土地及房屋的證書借還給白某俊,最終造成抵押物的流失,使債務人白某俊本來可以用來清償債務的財產無法再用來清償,原告也徹底喪失抵押權,對此原告具有重大過錯,并應視為其對物的擔保的放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抵押權人可以放棄抵押權……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的,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同時,《借款合同》中第6.1.4條規定“借款人提供了物的擔保的,保證人愿就所擔保的全部債務先于物的擔保履行保證責任”的條款,也因物的抵押被原告放棄,即不再存在借款人提供了物的擔保,使該條款不具備適用的條件,對保證人顏某銳不產生實際效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條規定,抵押財產的價值在抵押權實現時予以確定,本案中涉及的土地、房屋價值不宜在訴訟時確定,故保證人顏某銳只應在白某俊提供抵押的土地、房屋的價值不足清償債務及利息的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顏某銳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白某俊和文山某洗滌劑有限公司追償。至于白某俊承諾的用文山某洗滌劑有限公司營業執照(證號532xxxxxxxxx029)和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證號XKXX-XXX-XXXXX)作質押,因:①《借款合同》中無質押的約定;②質押《承諾書》中無質押的必備條款,即質物的交付時間,質物也未實際交付給原告;③該兩證屬國家機關進行行政管理的一種制度和手段,不屬于權利憑證,不符合權利質押的規定。因此質押不成立。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要求被告白某俊、文山某洗滌劑有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13250133元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復息65.97萬元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顏某銳承擔保證責任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白某俊、文山某洗滌劑有限公司賠還原告文山某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幣1000萬元和利息(借期內及逾期)人民幣3250133元,共計人民幣13250133元,限本判決生效后30內履行完畢;
二、被告顏某銳在文國用(1999)第00793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載明的土地和文房字第031340號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房屋的價值不足清償本息人民幣13250133元的范圍內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三、駁回原告文山某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訴訟費106878元,由原告承擔6878元,由被告白某俊、文山某洗滌劑有限公司承擔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
各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兩年內向一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 判 長 唐 麗
審 判 員 王玨云
代理審判員 張 祺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陸啟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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