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賀某華與熊某和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393)
湖南省攸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湘0223民初1242號
原告賀某華,男,漢族,湖南省,農民。
委托代理人付湘龍,湖南人信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熊某和,男,漢族,湖南省,農民。
委托代理人熊某興(被告熊某和之父),男,漢族,湖南省,農民。
原告賀某華與被告熊某和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審判員向某榮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16年6月14日、6月29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賀某華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湘龍、被告熊某和的委托代理人熊某興兩次開庭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賀某華訴稱:2014年3月8日,原、被告簽訂地基補償協議,約定原告將原市上坪客運站的地基提供給被告建房,被告向原告支付130000元地基款。簽訂合同時,被告支付了120000元,當時雙方口頭約定剩余10000元待原告辦理好土地使用權證時支付。現原告依約辦好了相關證件,但被告拒絕支付,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地基款10000元。
原告賀某華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地基補償協議1份,擬證明雙方約定被告向原告交納地基補償款13萬元,并在放樣前一次性支付,但被告至今尚欠1萬元的事實;
2、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和土地使用權證各1份,擬證明原告已依約為被告辦理好該地基的相關證件的事實;
3、某某縣某某鎮某某村委會與市某某村書記劉新田分別出具的證明各1份,擬證明市某某村向被告收取的基礎設施配套費用與原告無關的事實;
4、某某縣某某鎮某某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說明1份,擬證明該村向被告收取的城鎮建設設施配套費系住戶用地之義務,而與原告無關的事實。
被告熊某和辯稱:答辯人已向原告支付了65000元;建房時因原告未及時辦理好相關證件,當地政府部門責令停建,給答辯人造成了停工損失;答辯人向某某縣某某鎮某某村交納的8000元城鎮建設設施配套費,該費用應由原告承擔。
被告熊某和為支持其辯稱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村級集體經濟組織收款收據及通知各1份,擬證明被告自己承擔了8千元的城鎮建設配套費的事實。
本院組織了雙方當事人對證據進行質證,被告熊某和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均無異議,但該地基款已支付完畢;對證據3不知情且不予質證;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項費用應由原告承擔。
原告對被告熊某和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
本院結合當事人的質證意見,就證據作出以下如下認定:原告的證據1、2因符合證據的有效要件形式,故均予以采信,證據3、4,結合其他證據,本院予以綜合認定;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因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采用。
經審理查明:2008年原告賀某華從某某縣某某鎮政府手中取得某某縣原市上坪客運站土地的使用權。2014年3月8日,原告賀某華將登記在其名下的原市上坪客運站處地基提供給被告熊某和建房,雙方簽訂地基補償協議,約定:“……一、甲方(原告)將從規劃路圍墻起第1、2空補償給乙方(被告),由乙方(被告)建設使用;……四、付款方式;乙方(被告)交現金合計130000元。在放樣前一次性足額補償;五、公共設施:下水道由甲方負責完善……;八、甲方(原告)負責辦理土地使用證……。”并口頭約定與建房有關的糾紛由原告出面協調處理。協議簽訂后,被告先后共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地基款。2016年元月,原告為被告辦理了規劃許可證和土地使用權證,但被告仍拒絕支付下差的10000元地基款,為此雙方釀成糾紛。
本院認為:本案系合同糾紛。原、被告簽訂的地基補償協議系雙方合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認可。本案中,原告將地基交付給被告,并為被告辦理了相關證件,被告亦已在該地基上實際建房,被告應按協議的約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地基款。現經原告催收,被告尚未完全支付,應承擔本案的全部責任。對被告辯稱該款項已全部支付的抗辯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證據證明其依約履行了全部的支付義務,根據庭審查明,雙方對被告已支付12000元地基款給原告的事實無爭議,而就是否支付下差10000元發生爭議,根據證據規則的相關規定,該舉證義務方應為被告,即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之責,故本院對被告辯稱已支付全部地基款的抗辯理由不予支持,而對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支付下差10000元地基款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對被告提出因原告未能及時處理建房過程中產生的糾紛而給被告造成經濟損失的辯稱意見,因系另一法律關系,故在本案中不作處理,被告可另行主張;對被告關于向市某某村交納的8000元城鎮建設設施配套費應由原告承擔,應從應付地基款中予以扣除的辯稱意見,結合庭審查明,被告所提及的8000元配套費用系當地村委會依據村規民約收取的,系該村村民自治范圍,而非原、被告在地基補償中約定的下水道設施費用,故對被告關于從地基款中剔除的辯稱意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熊某和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賀某華支付下差地基款1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熊某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提起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七日內,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向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案件受理費。
代理審判員 向利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謝小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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