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713)
甘肅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敦民初字第858號
原告范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駱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克展,甘肅飛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祁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公司。
負責人張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范某某與被告黃某、祁某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險敦煌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駱某某、王克展,被告黃某及某某財險敦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祁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5月6日18時,被告黃某持”C1”駕駛證駕駛被告祁某某所有的甘FC***5號”五菱”牌輕型貨車,沿敦煌市祁連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敦煌市沙州樂園紅綠燈南側路口左轉彎進路口時,與前方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敦煌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第62210*******017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黃某駕駛機動車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敦煌市醫院住院治療23天,入院診斷為:”左足軟組織損傷”。由于事故發生時被告黃某駕駛的甘FC***5號”五菱”牌輕型貨車在被告某某財險敦煌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原告現將某某財險敦煌公司一并列為本案被告,依法起訴法院,1、要求二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3499.15元、誤工費51天×1人×100元/天=51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3天×40元=920元、陪護費51天×1人×100元/天=5100元、營養費23天×20元=460元、交通費300元,以上共計15379.15元;2、要求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黃某辯稱,被告從2011年就給祁某某開車,被告和祁某某是雇傭關系,但沒有簽合同。被告是給祁某某打工的,每月工資2000元左右,是口頭約定的,肇事車輛車主是祁某某,交強險也是祁某某購買的。原告主張的陪護費、營養費過高,原告年齡已過70歲,沒有誤工費。被告給原告墊付的醫療費210.12元,被告要求某某財險敦煌公司予以返還。
被告祁某某未作答辯。
被告某某財險敦煌公司辯稱,被告黃某駕駛的甘FC***5號”五菱”牌輕型貨車在被告處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被告會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進行核賠,但原告必須提供相關票據。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以及原告在事故發生后沒有向被告理賠的事實,被告不承擔案件涉訴費用。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醫療費被告要按合同的約定,依據社保的標準進行審核,不能全額給付。誤工費鑒于原告已經年過七十,不能再主張誤工損失。護理費原告必須提供護理人員以及誤工損失的證據,營養費要看醫囑。交通費只承擔原告入院和出院的費用,按出租車費用計算,親屬的交通費被告不承擔,原告提供的車票票號相連,被告有異議。原告有3級高血壓,胰島素、檢查血糖、生化等與治療外傷無關的費用,被告要求剔除。
經審理查明,被告祁某某與被告黃某系雇用關系,2014年5月6日18時,被告黃某持”C1”駕駛證駕駛被告祁某某所有的甘FC***5號”五菱”牌輕型貨車,沿敦煌市祁連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敦煌市沙州樂園紅綠燈南側路口左轉彎進路口時,與前方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敦煌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黃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至29日,在敦煌市醫院住院治療24天,出院診斷為:”左足軟組織損傷,高血壓3級”,出院注意事項:”1、繼續休息4周;2、注意飲食,加強營養;3、定期復查;4、門診隨診”。原告支出住院治療費3499.15元,被告黃某為原告墊付醫療費210.12元。被告祁某某為被告黃某駕駛的甘FC***5號”五菱”牌輕型貨車在被告某某財險敦煌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因原告的住院醫療費中含有VC、VB注身液、胰島素、檢測血糖及2次生化全項等費用516.6元,庭審中,被告某某財險敦煌公司認為與治療外傷無關,提出異議,經雙方協商,原告與被告某某財險敦煌公司均同意在醫藥費總額3499.15元的基礎上,減去400元,原告主張的醫療費變更為3099.15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歷、住院費結算單、用藥清單、出院證明書、事故責任認定書、被告黃某提供的發票、交強險保單及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證實,并經本院當庭質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告黃某駕駛的甘FC***5號”五菱”牌輕型貨車與原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黃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因被告祁某某為甘FC***5號”五菱”牌輕型貨車在被告某某財險敦煌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該賠償責任應由被告某某財險敦煌公司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醫療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結合本案原告的受傷程度,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交通費,依據本案實際,酌情予以支持。事故發生時,原告已年滿70周歲,喪失勞動能力,故其主張的誤工費不予支持。被告黃某代被告某某財險敦煌公司墊付給原告的醫藥費,由被告某某財險敦煌公司退回被告黃某。被告祁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訴,應自負相應法律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一款、第二十三條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公司賠償原告范某某各項經濟損失4479.15元(醫療費3099.1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3天×40元+營養費23天×20元=4479.15元);
二、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公司賠償原告范某某其他經濟損失2450元(護理費:100元/天×23天+交通費150元);
三、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公司返還被告黃某為原告范某某墊付的醫療費210.12元;
四、駁回原告的其余訴訟請求。
上述一、二、三項合計7139.27元,限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案件受理費92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黃某承擔,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白艷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周建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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