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潮安縣某某有限公司與陳某某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829)
廣東省潮州市潮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404號
原告:潮安縣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區。
法定代表人:蘇某葵,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宋邁生,廣東小何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曾粉蘭,廣東小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潮州市潮安區,現羈押于潮州市潮安區看守所。
原告潮安縣某某有限公司訴被告陳某某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洪文嬌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潮安縣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粉蘭、被告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9月開始,被告利用其為原告修補次品瓷之機,以虛開送貨單的方式,先后多次侵占原告的陶瓷中邊盆合計2646個(其中60中邊盆1763個、80中邊盆825個、100中邊盆58個),侵吞原告財物價值共人民幣159584元。潮州市潮安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8日作出(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254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陳某某合伙多次職務侵占作案,侵吞財物價值共人民幣159584元,判決被告陳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自案發至今,被告沒有只言片語提及要賠償其造成原告的損失,原告尚未得到任何賠償。茲具狀訴諸法院,請人民法院查明事實,依法請求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合計人民幣159584元;2、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原告潮安縣某某有限公司對其陳述的事實和主張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的身份及訴訟主體資格。
(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254號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的身份及訴訟主體資格,被告侵吞原告財物人民幣159584元的事實。
生效證明書(復印件)一份,證明(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254號刑事判決書已經生效。
被告陳某某在答辯期限內沒有提交書面答辯。庭審過程中答辯稱:1、被告實際沒有獲利這么多;2、被告也想賠償,但是實際沒有賠償能力;3、希望原告能夠諒解被告,讓被告能夠盡早盡快出獄;4、被告沒有給原告造成如此大的損失。
被告陳某某對其辯解意見在舉證期限內沒有提交任何證據。
經開庭質證,被告陳某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
對證據1無異議;
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認為判刑太重,被告沒有侵占這么多陶瓷及款項。被告侵占的是半成品,并對其加工,但是刑事案件中評估價值是以成品進行評估的。
對證據3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陳某某與陳某澤、洪某錦職務侵占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已于2014年6月30日發生法律效力。該刑事判決書認定2013年9月至11月期間,陳某澤與被告陳某某合謀,利用被告陳某某為原告修補次品瓷之機,由被告陳某某出具虛假送貨單,陳某澤在該單據簽名確認入庫的方式,先后多次侵占原告的陶瓷中邊盆2646個(其中60中邊盆1763個、80中邊盆825個、100中邊盆58個)。經價格鑒定,上述陶瓷中邊盆(瑕疵品)價值共人民幣159584元。陳某澤每簽一張虛假送貨單,被告陳某某付給陳某澤人民幣300元。洪某錦在被告陳某某工場打工期間,明知被告陳某某與陳某澤合伙侵占原告的陶瓷中邊盆,仍幫助被告陳某某出具虛假送貨單18張,侵占原告的陶瓷中邊盆(瑕疵品)。上述陶瓷中邊盆(瑕疵品)至今尚未被追回。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立據收到陳某澤的賠償款人民幣30000元并出具諒解書表示諒解陳某澤的侵權行為。同時,原告放棄對陳某澤、洪某錦主張賠償權利。
本院認為:企業法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被告陳某某與陳某澤、洪某錦共同侵占原告價值人民幣159584元的次品陶瓷中邊盆2646個,已由本院作出的(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254號生效刑事判決書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關于:”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及第十三條關于”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的規定,因被告陳某某與陳某澤、洪某錦共同實施侵權行為侵占原告的陶瓷中邊盆,并造成上述陶瓷中邊盆無法追回,因此被告陳某某與陳某澤、洪某錦應對原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即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159584元。原告放棄對陳某澤、洪某錦主張賠償權利,沒有違反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照準。鑒于陳某澤已賠償原告30000元,故被告陳某某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129584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某某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潮安縣某某有限公司的財產損失人民幣12958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1746元,由原告負擔人民幣300元、被告陳某某負擔人民幣1446元。被告負擔的受理費已由原告預交,原告表示同意墊付,被告陳某某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逕付還原告潮安縣某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洪文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溫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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