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某涉嫌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2566)
甘肅省金塔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金刑初字第75號
公訴機關甘肅省金塔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某,男,生于19**年*月。因涉嫌買賣、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于2014年4月3日被金塔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現押金塔縣看守所。無前科。
辯護人向海琳,系酒泉航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金塔縣人民檢察院以金檢刑訴(2014)73號起訴書控告被告人吳某某犯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金塔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及其辯護人向海琳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金塔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7年8月7日,被告人吳某某以李某某的房產證作抵押,向吳某甲借款4萬元。2010年,因李某某追要房產證,吳某某以200元的價格,從制作假證的人員手中購買了戶名為吳愛某的假房產證。填寫相關內容后,并以該假房產證作抵押,從吳某甲處換回了李某某的房產證。2013年5月至10月,被告人吳某某為向他人借貸,以每本400元的價格向制作假證人員購買偽造的空白房產證3本,自己填寫相關內容后,以偽造的房產證作抵押,向多人借款共計27萬元。針對以上指控,控方提供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加以證明。控方認為,被告人吳某某買賣國家機關證件,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構成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對其在拘役四個月至六個月的幅度內裁量刑罰。
被告人吳某某對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不持異議,沒有提出辯護意見。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吳某某犯罪情節輕微。能夠坦白自己的犯罪行為,有較好的認罪態度。其主觀惡性較小,系初犯。建議對其在五個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內科處刑罰,并適用緩刑。
審理查明,2007年8月7日,被告人吳某某以李某某的房產證作抵押,向吳某甲借款4萬元。2010年,因李某某追要房產證,吳某某以200元的價格,從制作假證的人員手中購買了戶名為吳愛某的假房產證。填寫相關內容后,并以該假房產證作抵押,從吳某甲處換回了李某某的房產證。2013年5月,被告人吳某某為向他人借款,通過電話聯系制作假證人員,以每本400元的價格購買偽造的空白房產證后自己填寫房產證相關內容,并以偽造的房產證作抵押,于2013年5月13日與俞某某簽訂借款合同,先后向俞某某借款6萬元。2013年7月,被告人吳某某為向他人借款,通過電話聯系制作假證人員,以每本400元的價格購買偽造的空白房產證后自己填寫房產證相關內容,并以偽造的房產證作抵押,于2013年7月6日與任某某簽訂借款合同,先后向任某某借款15萬元。2013年10月,被告人吳某某為向他人借款,以每本400元的價格向他人購買偽造的房產證后,并以偽造的房產證作抵押,于2013年10月6日與盧某某簽訂借款合同,向盧某某借款6萬元。
同時查明,被告人吳某某向俞某某和盧某某的借款,已通過民事訴訟被本院調解處理。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證人吳某甲、俞某某、任某某、盧某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吳某某使用偽造的房產證作抵押向他人借貸的事實;扣押的房產證及金塔縣房管局出具的證明證實,被告人吳某某所抵押的房產證系偽造證件;證人吳秀毓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吳某某偽造國家機關證件及利用偽造的證件作抵押向他人借貸的事實;金塔縣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3號、107號民事調解書證實,被告人吳某某與部分出借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已經確認,并得到調解處理;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證實,其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的全部犯罪事實及其犯罪后能夠如實供述的事實。
以上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并經當庭質證,控辯雙方均不持異議,應依法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非法購買國家機關證件,其行為已構成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成立。雖然被告人使用購買的假證用作抵押向他人借款,但其尚不具備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觀目的,且部分借款已通過民事訴訟的途徑予以了確認,故尚達不到利用購買的假證實施其他犯罪的后果,故不應以情節嚴重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偽造、變造、買賣機動車行駛證、登記證書,累計三本以上的,依照第第一款的規定,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定罪。被告人購買偽造的國家機關證件累計達四本之多,且利用購買的假證進行民事欺詐,具有酌情從重處罰的情節。被告人吳某某犯罪后認罪態度較好,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以坦白認定。具有從輕處罰的情節。加之系初犯,可給予其罪刑相適應的處罰。為打擊犯罪,保護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和信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一款,第六十七條三款,第七十二條一款,第七十三條二款、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某犯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從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石 軍
人民陪審員 盧國元
人民陪審員 鄧進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書 記 員 馬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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