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與楊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715)
陽泉市礦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礦商初字第212號
原告劉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現租住本市城區。
委托代理人翟吉明,山西晉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本市礦區。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楊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吉明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楊某某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原居住在本市礦區某某家園X-X-X(房產證登記為被告之母張某某),于原告熟識。2005年10月,原告從被告手中租賃了上述房屋居住。2006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承諾2008年12月30日歸還,如歸還不了,即將上述住房抵押出賣給原告。當日,被告又決定將上述住房以15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原告,原告出借給被告的70000元轉為購房款。次日,原告向被告又支付了購房款57000元,余款雙方約定在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之后再支付。2010年初,被告姐姐喬某某持貴院作出的(2010)礦民初字第41號民事調解書向貴院提起訴訟,訴請原告騰出上述住房。2012年4月,貴院對上述房產強制執行,原告被迫騰出了該住房。現原告購房無望,故提起訴訟,請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原告購房款127000元、利息及損失30000元,共計157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書面答辯狀,視為放棄訴訟權利。
經審理查明,2005年10月,原告從被告手中租賃被告母親張某某所有的座落于本市礦區某某家園1-5-9號住房居住。2006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承諾2008年12月30日歸還,言明如歸還不了,將某某家園X號樓X門X號家抵押賣給劉某某。被告出具了借條,并簽字捺印確認。2006年6月22日,原告另向被告支付買房款57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條,并簽字捺印確認。原告一直居住于該住房。2010月2月1日,被告姐姐喬某某、楊某某以遺產繼承糾紛為由起訴被告楊某某,請求繼承其母名下的該住房。本院于當日作出(2010)礦民初字第41號民事調解書,內容:被繼承人張某某(于2006年1月病故)的遺產:座落于本市礦區某某家園1-5-9號兩室一廳全產權住宅一套由繼承人喬某某繼承。2010年3月10日,被告姐姐喬某某以騰房為由起訴原告劉某某,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礦民初字第64號民事判決書,判令:劉某某騰出某某家園X樓X單元X號房屋歸還喬某某。2012年4月23日經本院強制執行,原告劉某某騰出該房屋。2013年5月3日,原告起訴被告楊某某,因原告提供的被告送達住地無法送達,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礦民商字第49號民事裁定書駁回原告劉某某起訴。2015年6月15日,原告再次訴至本院,形成本訴。
上述事實,有原告陳述,原告提供的借條原件1份、收條原件1份、(2010)礦民初字第41號民事調解書復印件1份、(2010)礦民初字第64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1份、(2013)礦民商字第49號民事裁定書復印件1份的證據在案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明知被告對所出賣的房屋不具備處分權而簽訂買房協議,雙方均存在過錯。被告在收取原告大部分買房款并將出賣的標地物(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四年之久的行為足以令原告相信其履行合同的誠意。后因被告的家人對該房屋發生繼承糾紛,被告自愿放棄繼承,原告被強制遷出,表明被告對該標地物的所有權確已不能轉移,原、被告的買房協議無法繼續履行。被告的行為已構成違約,并給原告造成較大的經濟損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現原告主張被告返還購房款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被告賠償經濟損失30000元的請求,鑒于雙方對房屋買賣均有過錯,本院對原告的該請求予以酌情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返還原告劉某某購房款127000元并賠償經濟損失2000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440元減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楊某某承擔。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并預交上訴費3440元,上訴于山西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義務當事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享有權利一方當事人,可在二年內向本院遞交執行申請,逾期不申請,則視為放棄權利。
代理審判員 王伊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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