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董某訴李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346)
山西省晉城市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城民初字第309號
原告(另案被告)李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陳會芳、李丹,山西潤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另案原告)董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原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被告李某行,男,19**年**月**日生,漢族。
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負責人李某生,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另案被告)李某訴被告(另案原告)董某、被告李某行、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簡稱某財險河南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和原告(另案被告)董某訴被告(另案原告)李某、被告李某行、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簡稱某財險河南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案號分別為(2014)城民初字第23號和(2014)城民初字第309號,因兩個案子發生于同一起事故,事故雙方當事人確定,為便于審理,方便訴訟,本院在征詢雙方當事人同意的基礎上,決定將兩件案件合并審理,案號定為(2014)城民初字第23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另案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會芳、李丹,被告(另案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原某,被告李某行、被告某財險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杰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另案被告)李某訴稱:2013年7月26日凌晨2時10分許,被告董某飲酒后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且未戴安全頭盔駕駛無牌號“義鷹”二輪摩托車后載我,我當時也未戴安全頭盔,沿晉城市城區某街由西向東行駛至晉城市某西側100米路段時,不注意觀察路面情況,撞在由被告李某行由西向東靠右停放在路邊的的豫××××××號“東風”貨車尾部,造成我和董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晉城市交警四大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認定由被告董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李某行和我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后經醫院診斷,我的傷情為:1、開放性顱腦損傷顱底骨折腦脊液鼻漏;2、頜面部多發粉碎開放骨折,牙齒缺損;3、左鎖骨骨折;4、額部顏面皮膚挫裂傷;5、雙肺吸入性肺炎;6、雙肺挫傷,縱膈積氣。2013年11月6日,經山西晉城某集團總醫院司法鑒定,鑒定為三處十級傷殘。而豫××××××號“東風”貨車在被告某財險河南公司投有保險。因此,我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董某、被告李某行連帶賠償我的各項損失182889.66元;被告某財險河南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另案原告)董某訴稱:2013年7月25日下午5時左右,被告李某給我打電話,約我到城里某網吧見面,后來,被告李某又叫我到某KTV和他的朋友貝某喝酒。晚上七點,被告李某離開某KTV,十一點又帶回三個朋友,之后叫我和貝某一起去了百度KTV,六個人一起玩到凌晨二點左右,被告李某明知我喝酒,卻再三讓我用摩托車送其回家,被告李某在車后來回搖晃,乘坐不穩,導致我駕車不穩,撞在路邊停放的大汽車的尾部。而大汽車的車主被告李某行,將車停在路邊,沒有打開應急燈警示,屬于違章停車。因此,應由被告李某和被告李某行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在本次事故中,我也受傷住院,經醫院診斷為:1、右側額葉硬膜處血腫;2、右側上頜竇前壁及右側額顳骨骨折;3、下唇裂傷;4、牙齒松動;5、右側眼眶周圍皮下血腫伴皮下積氣;6、多處軟組織挫傷;7、腦震蕩。2014年3月19日,經山西金誠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鑒定為十級傷殘。而豫××××××號“東風”貨車在被告某財險河南公司投有保險。因此,我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被告李某行賠償我的各項損失123933元;被告某財險河南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行辯稱:我在停車時警示燈是打開的,并且我的車是在路邊停放的,事發后我在交警隊繳納有事故押金20000元。
被告某財險河南公司辯稱:1、對于事故的事實表示認可,責任劃分請法院依法審理查明,我公司愿意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其合理損失進行賠償;2、原告的部分訴請過高,請法院審理查明;3、本案鑒定費、訴訟費等費用,我公司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凌晨2時10分許,被告(另案原告)董某飲酒后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且未戴安全頭盔駕駛無牌號“義鷹”二輪摩托車后載原告(另案被告)李某未戴安全頭盔,沿晉城市城區某街由西向東行駛至晉城市某西側100米路段時,不注意觀察路面情況,撞在由被告李某行駕駛的由西向東靠右停放在路邊的的豫××××××號“東風”貨車尾部,造成李某和董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晉城市交警四大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建議由被告(另案原告)董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李某行和原告(另案被告)李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另案被告)李某于2013年7月26日至8月15日在某集團總醫院住院治療,經醫院診斷,其傷情為:1、開放性顱腦損傷顱底骨折腦脊液鼻漏;2、頜面部多發粉碎開放骨折,牙齒缺損;3、左鎖骨骨折;4、額部顏面皮膚挫裂傷;5、雙肺吸入性肺炎;6、雙肺挫傷,縱膈積氣。2013年11月6日,原告(另案被告)李某的傷情經山西晉城某集團總醫院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鑒定為三處十級傷殘。被告(另案原告)董某于2013年7月26日至8月10日在澤州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醫院診斷,其傷情為:1、右側額葉硬膜處血腫;2、右側上頜竇前壁及右側額顳骨骨折;3、下唇裂傷;4、牙齒松動;5、右側眼眶周圍皮下血腫伴皮下積氣;6、多處軟組織挫傷;7、腦震蕩。2014年3月19日,被告(另案原告)董某的傷情經山西金誠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鑒定為十級傷殘。
又查:豫××××××號“東風”貨車的所有人是被告李某行,在被告某財險河南公司投有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事故發生在車輛保險期限內。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住院病歷、司法鑒定書等證據在案予以佐證。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1、本次交通事故,事故責任如何劃分;2、本次交通事故,兩原告主張的各項訴請和是否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是否應得到支持,被告應該如何承擔賠償責任?
針對焦點1:原告(另案被告)李某提供晉城市交警四大隊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書,主張本次事故應是主次責任,由被告被告(另案原告)董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我和被告李某行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責任應按三七比例進行劃分。。
被告(另案原告)董某主張:交警隊的責任劃分是建議我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但我不認可,我只能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李某和被告李某行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責任劃分應是三七比例。
被告李某行主張:我認可交警隊的事故責任劃分。
被告某財險河南公司主張:被告李某行應該是無責任的,李某行在凌晨2點將車輛停放在路邊,并未妨礙正常的通行,而董某酒后駕車后載李某,裝在停在路邊的貨車上,應付事故的全部責任。本案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僅僅是建議責任劃分為主次責任,而非認定為主次責任,請法院查明。
本院認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另案原告)董某無證酒后未戴安全頭盔,駕駛無牌號的二輪摩托車,違反交通法規,導致事故發生;原告(另案被告)李某在明知被告(另案原告)董某飲酒的情況下,仍然乘坐并且未戴安全頭盔;被告李某行駕駛大型貨車,違反規定將車駛入禁行路段,并將車違規停放。因此,綜合本次事故的發生及發生原因,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責任建議,即由董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和李某行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是適當的,本院依法予以認可,本次事故以主次責任七三比例劃分為宜。但原告(另案被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本身也存在過錯,依據法律規定,可以相應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在本案中,李某和董某二人相約到酒吧飲酒,在飲酒之后,李某明知董某飲酒后不能駕車,但其仍讓董某騎車送其回家,其作為一名成年人,應該能夠預見到飲酒后駕車可能發生的情況,但其仍抱著僥幸的心理。因此,綜合本案發生和雙方當事人的過錯,李某的損失部分,可以相應減輕董某30%的賠償責任。
針對焦點2:原告(另案被告)李某主張自己的醫療費、救護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鑒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二次手術費等各項損失,要求由三被告賠償,結合原、被告的舉證、質證,本院逐一認定如下:
1、醫療費:原告在事發后,于2013年7月26日至8月15日在某集團總醫院住院20天,同時提供住院病歷、出院證、門診病歷等,醫療費共計3支單據,費用64853.73元。
三被告質證稱:對于醫療費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受傷后住院事實清楚,發生費用合理,本院依法認定原告的醫療費為64853.73元,經查看原告的住院病歷,原告住院的天數應為20天。
2、救護費:提供救護費單據兩支,共計250元。
三被告質證稱:對于救護費無異議。
本院依法認定原告的救護費為250元。
3、營養費:原告主張每天50元,計算20天,共1000元。
三被告質證稱:原告主張營養費過高,請法院酌定。
本院認為:原告住院20天,營養費以每天15元計算,計算為300元。
4、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每天50元,計算20天,計算為1000元。
三被告質證稱:住院伙食補助費請法院依法審理。
本院認為: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以每天50元計算,計算為1000元。
5、誤工費:主張誤工時間為102天,從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1月5日,同時提供某集團某煤礦二號井的職工工資結算單三支,證明月工資為4215.4元,計算為19768.77元。
三被告質證稱:對誤工費有異議,原告應提供完整的用工合同、用人單位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因誤工停發的工資等一系列證據,不能僅憑三張工資單來確認原告的誤工損失。
本院認為:原告在事故中受傷致殘,誤工費可以主張至定殘日前一天,即從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1月5日,共102天,參照山西省2012年農、林、牧、漁業25293元為標準,計算為:25293元÷365天×102天=7068元。
6、護理費:主張護理時間為住院期間的20天,護理人員為其叔叔李晉山,同時提供某某瓦斯發電有限公司的工資核算單、銀行代發工資明細表各兩支,證明李晉山的月平均工資為6499.9元,護理費計算為5976.92元。
三被告質證稱:對護理費有異議,原告應提供完整的用工合同、用人單位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因護理停發的工資等一系列證據,不能僅憑工資單來確認原告的護理費。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護理費,可以計算住院期間的20天,參照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務業和其它服務業標準27476元計算,計算為:27476元÷365天×20天=1506元。
7、鑒定費:提供鑒定費發票一支,計1000元。
被告某財險河南公司質證稱:對鑒定費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
本院依法認定原告的鑒定費為1000元。
8、交通費:提供鑒定費票據5支,計52.1元。
三被告質證稱:對交通費的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依法認定原告的交通費為52.1元。
9、殘疾賠償金:出具某集團總醫院司法鑒定中心的司法鑒定書,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構成十級傷殘三處,原告是城鎮非農戶口,參照山西省2012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411.7元為標準,計算為:20411.7元×20年×(0.1+0.01+0.01)=48988.08元。
三被告共同質證稱:對于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在事故中受傷致殘,經某集團總醫院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為十級傷殘三處,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原告系城鎮非農戶口,參照山西省2012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411.7元為標準,原告的殘疾賠償金計算為:20411.7元×20年×(0.1+0.01+0.01)=48988.08元。
10、精神損害撫慰金:主張10000元。
三被告質證稱: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要求過高,請法院酌情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在事故中構成十級傷殘三處,事故給其造成了嚴重的損害后果,但原告在事故中也負有事故的次要責任,因此,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依法酌情認定為3000元。
11、二次手術費:經向醫院咨詢,主張30000元。
三被告質證稱:原告主張的二次手術費應以實際發生為準,或者相關專業機構的鑒定書為準,故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二次手術費,待其實際發生后再另案另訴。
綜上,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某主張的各項損失,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的為128017.91元。
被告(另案原告)董某則主張自己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鑒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二次手術費、財產損失等各項損失,要求由三被告賠償,結合原、被告的舉證、質證,本院逐一認定如下:
1、醫療費:原告在事發后,于2013年7月26日至8月10日在澤州縣人民醫院住院16天,提供醫療費單據10支,費用8415.8元。
三被告質證稱:對于醫療費有異議,僅認可澤州縣人民醫院出具的正規票據,其他的而不予認可,同時原告未提供醫院的住院病歷,不能認可誤工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等按天計算的費用。
本院認為:原告在受傷后,于2013年7月26日至8月10日在澤州縣人民醫院住院,實際住院天數15天,發生醫療費用3642.61元,這可以從董某在澤州縣人民醫院的住院病歷、出院證、診斷證明書等予以證明。但董某當庭提供的在2013年7月26日在晉城市心腦血管病醫院的以杜某姓名產生的醫療費,董某雖當庭主張由于自己的身份證丟失,是以杜某的姓名就醫的,但2013年7月26日董某本人在澤州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這部分以杜某姓名產生的在晉城市心腦血管病醫院的醫療費用本院依法不予認定。至于其提供的在王茂林個體診所產生的醫療費用,其并未提供相關的診斷證明予以證明產生這些費用的合理性,因此,王茂林個體診所產生的醫療費用本院依法不予認定。綜上,原告的醫療費用認定為3642.61元,住院天數為15天。
2、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兩項主張800元。
三被告質證稱:對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費有異議,因為未見到其的住院病歷,不能查證住院天數,不予質證,不予認可。
本院依法認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費為800元。
3、誤工費:主張誤工時間為3個月,從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同時提供山西某煤化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工資證明一份,證明月工資為3723元,計算為11169元。
三被告質證稱:對誤工費有異議,原告應提供完整的用工合同、用人單位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因誤工停發的工資等一系列證據,原告并未提供,其誤工費不應支持。
本院認為:原告在事故中受傷致殘,主張3個月誤工費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予支持。參照山西省2012年農、林、牧、漁業25293元為標準,計算為:25293元÷12個月×3個月=6323元。
4、護理費:主張護理時間為住院期間的16天,護理人員為其母親董某,同時提供迅捷汽車維修就業有限公司的證明一份,證明董某的月平均工資為2000元,護理費計算為1072元。
三被告質證稱:對護理費有異議,原告應提供完整的用工合同、用人單位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因護理停發的工資等一系列證據,不能僅憑工資單來確認原告的護理費。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護理費,可以計算住院期間的15天,參照護理人員董某的工資2000元計算,計算為:2000元÷30天×15天=1000元。
5、鑒定費:提供鑒定費發票一支,計1500元。
被告某財險河南公司質證稱:對鑒定費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
本院依法認定原告的鑒定費為1500元。
6、交通費:提供鑒定費票據18支,計70元。
三被告質證稱:對交通費的真實性無異議,請法院酌情認定。
本院依法認定原告的交通費為70元。
7、殘疾賠償金:(1)、山西金誠司法鑒定中心的司法鑒定書,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構成十級傷殘一處;(2)、2012年8月23日山西某煤化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招工證明一份,證明原告長期在城鎮居住,參照山西省2012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411.7元為標準,計算為:20411.7元×20年×0.1=40823.4元。
三被告共同質證稱:對于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有異議,董某未提供戶口本,應按農村居民標準進行計算。
本院認為:原告在事故中受傷致殘,經山西金誠司法鑒定中心的司法鑒定,鑒定為十級傷殘一處,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原告雖系農村戶口,但原告長期在城鎮居住,以城鎮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地和消費地,符合最高院民一庭的批復精神,可以參照城鎮居民標準進行計算,參照山西省2012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411.7元為標準,原告的殘疾賠償金計算為:20411.7元×20年×0.1=40823.4元。
8、精神損害撫慰金:主張50000元。
三被告質證稱: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要求過高,請法院酌情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在事故中構成十級傷殘,事故給其造成了嚴重的損害后果,但原告在事故中負有事故的主要責任,因此,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依法酌情認定為2000元。
9、二次手術費:經向醫院咨詢,主張5408元。
三被告質證稱:原告主張的二次手術費應以實際發生為準,或者相關專業機構的鑒定書為準,故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二次手術費,待其實際發生后再另案另訴。
財產損失:主張4195元,事發時所騎的摩托車系借用別人的,價值3000元,同時提供罰款單3支和車輛鑒定費發票一支,金額600元。
三被告質證稱:對于財產損失有異議,罰款不能成為賠償范圍,原告主張的財產損失不能僅靠口頭主張,應以證據為準,雖有鑒定發票,但無定損證明,因此,原告主張的財產損失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雖當庭主張財產損失,但其并未提供財產損失的相關證據,僅僅口頭主張摩托車的價值,不符合法律規定,因此,原告主張的財產損失因無證據支持,本院依法不予認定。
綜上,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董某主張的各項損失,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的為56159.01元。
綜上,本院認為:原告(另案被告)李某和被告(另案原告)董某的各項損失,應先由被告某財險河南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償。
在交強險中,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包括李某和董某的醫療費68496.34元(64853.73元+3642.6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費2100元(1000元+300元+800元)、李某的救護費250元,共計70846.34元,由被告某財險河南公司限額賠償董某4442.61元,限額賠償李某5557.39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包括李某和董某的的誤工費13391元(7068元+6323元)、護理費2506元(1506元+1000元)、交通費122.1元(52.1元+70元)、殘疾賠償金89811.48元(48988.08元+40823.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3000元+2000元),共計110830.58元,由被告某財險河南公司限額賠償董某50216.4元,限額賠償李某59783.6元。
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中,李某賠償不足的部分60846.34元,由被告(另案原告)董某賠償42592.44元(60846.34元×70%),被告李某行賠償9126.95元(60846.34元×15%),李某自負9126.95元(60846.34元×15%),但由于李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過錯,可以相應減輕被告(另案原告)董某賠償責任的30%,即減輕董某12777.73元(42592.44元×30%),綜上,被告(另案原告)董某賠償李某29814.71元,被告李某行賠償9126.95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中,李某賠償不足的部分830.58元,由被告(另案原告)董某賠償581.4元(830.58元×70%),被告李某行賠償124.59元(830.58元×15%),李某自負124.59元(830.58元×15%),但由于李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過錯,可以相應減輕被告(另案原告)董某賠償責任的30%,即減輕董某174.4元(581.4元×30%),綜上,被告(另案原告)董某賠償李某407元,被告李某行賠償李某124.59元。李某的鑒定費1000元,不屬保險公司賠償范圍,由被告(另案原告)董某賠償700元(1000元×70%),被告李某行賠償150元(1000元×15%),李某自負150元;董某的鑒定費1500元,不屬保險公司賠償范圍,由原告(另案被告)李某賠償225元(1500元×15%),被告李某行賠償225元(1500元×15%),董某自負1050元。因此,被告某財險河南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另案被告)李某65340.99元(5557.39元+59783.6元),賠償被告(另案原告)董某54659.01元(4442.61元+50216.4元)。被告(另案原告)董某賠償原告(另案被告)李某30921.71元(29814.71元+407元+700元),被告李某行賠償李某9401.54元(9126.95元+124.59元+150元)。原告(另案被告)李某賠償被告(另案原告)董某225元,被告李某行賠償董某225元。故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另案被告)李某65340.99元,在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被告(另案原告)董某54659.01元,在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另案原告)董某賠償原告(另案被告)李某30921.71元,在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董某行賠償原告(另案被告)李某9401.54元,在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五、被告李某行賠償被告(另案原告)董某225元,在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六、原告(另案被告)李某賠償被告(另案原告)董某225元,在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七、原告(另案被告)李某的二次手術費,待其實際發生后再另案另訴。
八、被告(另案原告)董某的二次手術費,待其實際發生后再另案另訴。
九、駁回原告(另案被告)李某和被告(另案原告)董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支付義務,則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和支付遲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費1365元(原告李某預交),由被告董某承擔955元,被告李某行承擔205元,原告李某承擔205元,案件受理費500元(原告董某預交),由被告李某承擔75元,被告李某行承擔75元,原告董某承擔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慧峰
人民陪審員 車慧琴
人民陪審員 牛湖北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宋志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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