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余某水與姚某福、吳某菊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661)
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贛0681民初64號
原告余某水,男。
委托代理人桂建明,江西融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斌,江西融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姚某福,男。
被告吳某菊,女。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吳某龍,貴溪市**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某水與被告姚某福、吳某菊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余某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姚某福及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吳某龍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余某水訴稱,2012年8月21日,被告姚某福與鷹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了《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800000元,貸款期限為兩年,同時原告余某水以該借款合同的擔保人身份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借款到期后,兩被告未按期還本付息,2015年1月23日,鷹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原告余某水、被告姚某福、吳某菊訴至法院,經判決被告姚某福、吳某菊承擔還款責任,余某水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判決生效后,兩被告遲遲不履行判決,故鷹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執行,原告余某水只得代兩被告償付了借款本息、訴訟費、申請執行費等共計人民幣956182元。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由被告姚某福、吳某菊連帶償還原告為其歸還的借款本金、利息、訴訟費、執行費等計956182元;2、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負擔。
被告姚某福、吳某菊辯稱,借款是事實,原告確實為被告提供擔保,原告也已代為償還借款本息及費用,但具體數額待核對。原告本應主動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在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內未主動履行,所產生的申請執行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另被告并非不想償還,確是因投資磚廠導致資金困難,暫時無能力償還。
針對原、被告的訴辯,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1、原告是否對兩被告享有擔保責任追償權?2、如擔保責任追償權成立,兩被告應就追償權償付的額度?
原告余某水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本院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交了以下證據:
1、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欲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2、(2015)貴民一初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中國**銀行客戶專用回單復印件一份,欲證明被告姚某福向鷹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原告系該借款的連帶保證人;2015年9月21日,原告的銀行賬戶經貴溪市人民法院強制扣劃956182元存款,用于清償被告借款800000元的本息、訴訟費、申請執行費的事實。
被告姚某福、吳某菊在本院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姚某福、吳某菊對原告余某水提交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為:對第1份證據無異議,對第2份證據中的判決書無異議,對于扣劃的金額是956182元,需待法院予以核算,但對于申請執行費部分,認為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經各方當事人質證,對原告提供的第1、2份證據,因符合相關規定,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證據予以反駁,本院對其予以認定。
綜上所述,本院對以下已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被告姚某福、吳某菊系夫妻關系,于2003年補辦結婚登記。2012年8月21日,被告姚某福因磚廠擴大經營規模需要,向原貴溪市農村信用合作社白田信用社借款人民幣800000元,并簽訂了《個人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約定借期為二年,借期內利率為月利率7.5‰,逾期月利率為9.75‰。借款合同訂立的同時,原告余某水為該借款提供保證擔保,并與原貴溪市農村信用合作社白田信用社簽訂《保證合同》,并對保證方式、保證范圍等內容予以約定。上述合同簽訂當天,原貴溪市農村信用合作社白田信用社即將借款800000元匯入被告姚某福銀行賬戶。
2012年10月11日,鷹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承接原貴溪市農村信用合作社白田信用社的債權債務。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某福未履行其還本付息之義務,鷹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貴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15年7月2日,貴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貴民一初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書,判令:一、由姚某福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鷹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借款本息854191元(利息計算至2015年1月22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9.75‰算至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二、由吳某菊、余某水對姚某福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鷹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2350元及訴訟保全費5000元,由余某水、姚某福、吳某菊共同負擔。該判決生效后,原告余某水、被告姚某福、吳某菊均未在法院指定履行期限內清償債務,2015年9月21日,貴溪市人民法院依法對原告余某水銀行賬戶內的存款956182元予以扣劃,用于償還上述借款的本息、訴訟費用及申請執行費用等。2016年1月11日,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余某水、被告姚某福和出借方鷹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保證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合同義務。本案原、被告均未如期履行義務,導致了本案擔保責任追償權糾紛的產生,擔保責任追償權,是指為債務人提供擔保的第三人在承擔了擔保責任后,享有的向債務人追償的權利,其行使受一定條件的限制,也可以稱為附條件的權利,擔保人的追償權行使范圍以擔保人實際承擔的擔保責任為限,故擔保人只有按約定或依法律規定向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后,才可取得對債務人的償還請求權。本案中,在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姚某福承擔清償責任,原告余前水、被告吳某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被告姚某福、吳某菊一直未按指定的履行期限清償借款,原告余某水作為借款合同連帶保證責任人雖未主動履行擔保義務,但在法院依法扣劃其款項用于清償借款后,應認定已經向鷹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保證責任,代被告姚某福、吳某菊償還了借款本息及實現債權的相關費用,此時原告余某水作為保證人依法享有向債務人即被告姚某福、吳某菊追償的權利,故對原告余某水要求兩被告連帶償還原告代償款956182元的訴請予以支持。對于被告姚某福、吳某菊辯稱代償款中的申請執行費作為擴大性的損失,應由原告余某水自行承擔,本院認為理由不充分,被告姚某福、吳某菊作為借款合同的主債務人,未能及時清償該項夫妻共同債務,是導致本案代償款中后續利息、實現債權費用產生的根本原因,兩被告應對其逾期未歸借款所衍生的借款利息、實現債權費用等法律后果承擔責任,故對其辯論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姚某福、吳某菊連帶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告余某水支付代償款人民幣95618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362元,由被告姚某福、吳某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淑琴
代理審判員 黃衛明
代理審判員 劉 艷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書 記 員 車育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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