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郭某某等人盜伐林木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904)
山西省澤州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澤刑初字第29號
公訴機關澤州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現年*歲,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澤州縣某鎮。曾因犯投放危險物質罪,于2003年8月5日被晉城市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7月29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盜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澤州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澤州縣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某,男,現年*歲,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山西省沁水縣某鎮,暫住澤州縣柳某鎮。因涉嫌盜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澤州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澤州縣看守所。
辯護人李紅衛、李丹,山西潤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盧某某,男,現年*歲,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澤州縣柳某鎮,現暫住晉城市城區。因涉嫌盜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澤州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澤州縣看守所。
辯護人李國政,山西衡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田某某,男,現年*歲,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澤州縣柳某鎮,現暫住晉城市城區。因涉嫌盜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澤州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澤州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建文,山西權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田某甲,男,現年*歲,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澤州縣柳某鎮。因涉嫌盜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澤州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澤州縣看守所。
被告人陳某某,男,現年*歲,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澤州縣柳某鎮。因涉嫌盜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澤州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澤州縣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現年*歲,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澤州縣柳某鎮。因涉嫌盜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澤州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澤州縣看守所。
辯護人趙波,山西亞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甲,男,現年*歲,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澤州縣柳某鎮。因涉嫌盜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澤州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澤州縣看守所。
辯護人杜愛麗,山西弘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乙,男,現年*歲,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澤州縣柳某鎮。因涉嫌盜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澤州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澤州縣看守所。
被告人孔某某,男,現年*歲,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澤州縣柳某鎮。因涉嫌盜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澤州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澤州縣看守所。
被告人樊某某,男,現年*歲,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澤州縣柳某鎮。因涉嫌盜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澤州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澤州縣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男,現年*歲,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澤州縣柳某鎮。因涉嫌盜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澤州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丙,男,現年*歲,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澤州縣某鄉。因涉嫌盜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澤州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樊某甲,男,現年*歲,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澤州縣某鄉,現暫住晉城市城區。因涉嫌盜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澤州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甲,男,現年*歲,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澤州縣柳某鎮,現暫住晉城市城區。因涉嫌盜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澤州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陳某甲,男,現年*歲,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澤州縣某鄉。因涉嫌盜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澤州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鄭某某,男,現年*歲,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澤州縣某鎮。因涉嫌盜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澤州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澤州縣人民檢察院以澤檢公訴刑訴(2014)1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張某某、盧某某、田某某、田某甲、陳某某、李某某、張某甲、張某乙、孔某某、樊某某、董某某、張某丙、樊某甲、李某甲、陳某甲、鄭某某犯盜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晉城市園林局在審理過程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澤州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秀軍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晉城市園林局的委托代理人馬裕國、魏立新,上述各被告人及相關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附帶民事部分已調解,刑事部分現已審理終結。
澤州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郭某某發現晉城市園林局在澤州縣某鎮的景觀地內有國槐、柳樹等樹種,便產生盜挖樹種賣錢的想法。2014年6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張某某、盧某某伙同樊某乙(批捕在逃)四人經預謀,由樊某乙聯系上一個河南籍的買樹人銷贓,張某某負責聯系運樹車輛,盧某某負責聯系挖樹工人。后幾人于當日糾集上其他被告人,分別于2014年6月1日、6月5日、6月7日、6月10日竄至澤州縣某鎮晉城市園林局的景觀地內,將總計589根國槐樹根搖松后連根拔起并裝車運至河南省某縣賣掉。由郭某某、樊某乙與買樹人結算后,得贓款65800元,后各被告人將此款項分贓并揮霍。2014年6月17日21時許,被告人郭某某、張某某、盧某某、張某甲、陳某某、樊某某、田某甲、李某某、孔某某、張某乙、董某某、田某某、張某丙、陳某甲、樊某甲及樊某乙竄至澤州縣某鎮晉城市園林局的景觀林地內,將146根國槐樹根搖松后連根拔起,在往陳某甲、張某丙駕駛的晉EC**18、晉EZ**69車上裝的過程中,被澤州縣公安局民警發現,被告人張某某、張某丙、陳某甲被當場抓獲。經鑒定:所有被盜國槐樹蓄積量為24.3293立方,已被銷贓的樹木總價值為212040元。其中,被告人郭某某、張某某、盧某某、田某某、田某甲、陳某某、李某某、張某甲、張某乙、孔某某、樊某某均參與五次,被告人董某某、張某丙均參與四次,被告人樊某甲、李某甲、陳某甲均參與二次,被告人鄭某某參與一次。后被告人陳某某、董某某、樊某某、田某甲、孔某某、張某甲、李某某、張某乙、樊某甲、李某甲、鄭某某、盧某某、田某某于案發后先后到澤州縣公安局投案。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郭某某、張某某、盧某某、田某某、田某甲、陳某某、李某某、張某甲、張某乙、孔某某、樊某某盜伐林木,數量巨大;被告人董某某、張某丙、樊某甲、李某甲、陳某甲、鄭某某盜伐林木,數量較大,其行為均構成盜伐林木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盧某某、田某某、田某甲、陳某某、李某某、張某甲、張某乙、孔某某、樊某某、董某某、樊某甲、李某甲、鄭守民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對各被告人進行處罰。
被害單位的委托代理人馬裕國、魏立新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郭某某供認指控事實,但提出對樹木的鑒定價值過高,且自己是去公安機關主動投案,應認定為自首。
被告人李某某、孔某某對起訴書中指控的事實提出其二人不是被告人田某甲叫去的,而是張某甲叫去的。
其余各被告人均供認指控事實,未提出辯解意見。
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李紅衛、李丹的辯護意見是:1、起訴書中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盜伐林木達到“數量巨大”,證據不足,依法不能認定。2、被告人張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3、被告人張某某2014年6月17日參與的第五次盜伐行為屬犯罪未遂。4、被告人張某某被抓獲后,主動如實供述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前四次犯罪行為,應當屬于自首。5、被告人張某某屬初犯、偶犯,認罪態度好,且家屬也對被害單位積極進行了賠償并取得了諒解。應對被告人張某某在盜伐林木數量較大范圍內減輕處罰。
被告人盧某某的辯護人李國政的辯護意見是:1、起訴書中認定的作案時間、盜伐國槐的數量、分贓款數(均不包括2014年6月17日)的證據不充分。2、被告人盧某某構成自首。3、被告人盧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4、被告人盧某某參與的最后一次盜伐行為屬犯罪未遂。5、被告人盧某某系受他人蠱惑下參與盜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系初犯、偶犯。6、被告人盧某某的家屬積極賠償了被害單位并取得了諒解。應對被告人盧某某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田某某的辯護人王建文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田某某主觀上不具備盜伐林木的故意,客觀上未實施盜伐林木的行為,其不構成盜伐林木罪,應屬于非法運輸盜伐林木。公訴機關認為在盜伐林木現場運輸盜伐林木即構成盜伐林木罪屬于客觀歸罪。2、被告人田某某2014年6月17日晚在晉城市園林局景觀地內參與拔樹的指控沒有事實根據。當晚田某某駕車在某某村口等候準備運輸他人盜伐林木的行為應是非法運輸盜伐林木的預備行為。3、被告人田某某構成自首。4、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5、被告人田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現,且家屬已對被害單位積極進行了賠償并取得了諒解。應對被告人田某某適用緩刑。
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趙波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李某某實施的第五次盜伐林木行為應認定為犯罪未遂,對該起盜伐林木數量不應計入犯罪總量。2、被告人李某某構成自首。3、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4、被告人李某某認罪態度好,系初犯、偶犯,且積極賠償了被害單位并取得了諒解。應對被告人李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張某甲的辯護人杜愛麗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張某甲主觀上沒有盜伐林木的故意,且系被被告人盧某某雇傭干活的雇工。與其他被告人之間沒有犯意聯絡,不應構成共同犯罪,更不構成盜伐林木罪。2、被告人張某甲參與的第五次盜伐行為系未遂,不應將該起盜伐林木的數量計入犯罪總量,其盜伐林木應是數量較大而非巨大。3、被告人張某甲構成自首。4、被告人張某甲系從犯。5、被告人張某甲認罪態度較好,并積極賠償了被害單位的損失且取得了諒解。應對被告人張某甲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1、2014年5月,被告人郭某某發現晉城市園林局在澤州縣某鎮的景觀林地內有國槐、柳樹等樹種,便產生盜挖樹種賣錢的想法。2014年6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張某某、盧某某伙同樊某乙(批捕在逃)四人經預謀,由樊某乙聯系銷贓,張某某負責聯系運樹車輛,盧某某負責聯系挖樹工人。后樊某乙聯系上一個河南籍的買樹人,張某某糾集上被告人田某某,田某某又糾集上李某甲、鄭某某;盧某某糾集上張某甲、田某甲、張某乙;張某甲又糾集上陳某某、樊某某、李某某、孔某某。當天19時左右,被告人張某乙駕駛晉EZ**56號五菱榮光牌面包車拉上被告人張某甲、陳某某、樊某某、田某甲、李某某、孔某某竄至晉城市城區東上莊立交橋與郭某某、樊某乙、張某某、盧某某見面,后由郭某某、樊某乙、張某某、盧某某四人帶張某甲、陳某某、樊某某、田某甲、李某某、孔某某于21時左右到澤州縣某鎮西南屬村外晉城市園林局的景觀林地內,兩人或多人相互配合將139棵國槐樹根搖松后連根拔起裝上田某某、鄭某某、李某甲三人分別駕駛的晉EG**98、晉EM**28、晉EL**52車上,后樊某乙、郭某某二人乘車將盜挖的樹木運至河南省某縣賣掉,得贓款17000元。經鑒定:被盜國槐樹蓄積量為4.5731立方,價值50040元。
2、2014年6月5日21時許,被告人郭某某、張某某、盧某某、張某甲、陳某某、樊某某、田某甲、李某某、孔某某、張某乙、董某某伙同樊某乙,竄至澤州縣某鎮晉城市園林局的景觀林地內,將146棵國槐樹根搖松后連根拔起裝上田某某、張某丙、陳某甲分別駕駛的晉EG**98、晉EX**69、晉EC**18車上,后樊某乙、郭某某乘車將盜挖樹木運至河南省某縣賣掉,得贓款17000元。經鑒定:被盜國槐樹蓄積量為4.8034立方,價值52560元。
3、2014年6月7日21時許,被告人郭某某、張某某、盧某某、張某甲、陳某某、樊某某、田某甲、李某某、孔某某、張某乙、董某某伙同樊某乙,再次竄至澤州縣某鎮晉城市園林局的景觀林地內,將150棵國槐樹根搖松后連根拔起并裝上田某某、張某丙、李某甲分別駕駛的晉EG**98、晉EZ**69、晉EL**52車上,后樊某乙、郭某某乘車將盜挖樹木運至河南省某縣賣掉,得贓款16800元。經鑒定:被盜國槐樹蓄積量為4.9350立方,價值54000元。
4、2014年6月10日21時許,被告人郭某某、張某某、盧某某、張某甲、陳某某、樊某某、田某甲、李某某、孔某某、張某乙、董某某伙同樊某乙,再次竄至澤州縣某鎮晉城市園林局的景觀林地內,將154棵國槐樹根搖松后連根拔起并裝上田某某、張某丙、樊某甲分別駕駛的晉EG**98、晉EZ**69、晉EP**23車上,后由樊某乙、郭某某乘車將盜挖樹木運至河南省某縣賣掉,得贓款15500元。經鑒定:被盜國槐樹蓄積量為5.0666立方,價值55440元。
5、2014年6月17日21時許,被告人郭某某、張某某、盧某某、張某甲、陳某某、樊某某、田某甲、李某某、孔某某、張某乙、董某某、張某丙、陳某甲竄至澤州縣某鎮晉城市園林局的景觀林地內,將146棵國槐樹根搖松后連根拔起,在往陳某甲、張某丙駕駛的晉EC**18、晉EZ**69車上裝的過程中,被澤州縣公安局民警發現,被告人張某某、張某丙、陳某甲被當場抓獲。田某某、樊某甲當時在某村口等候運樹,得知出事后逃離現場。經鑒定:被盜國槐樹蓄積量為4.9512立方,價值51530元。
綜上所述,被告人郭某某、張某某、盧某某、田某某、田某甲、陳某某、李某某、張某甲、張某乙、孔某某、樊某某分別參與盜伐林木五次,所盜伐國槐樹蓄積總量為24.3293立方。被告人董某某、張某丙分別參與盜伐林木四次,所盜伐國槐樹蓄積總量為19.7544立方。被告人樊某甲、李某甲、陳某甲參與盜伐林木二次,所盜伐國槐樹蓄積總量分別為10.0178立方、9.5081立方、9.7546立方。被告人鄭某某參與盜伐林木一次,所盜伐國槐樹蓄積量為4.5731立方。四次銷售盜伐林木非法獲利66300元,由被告人郭某某、張某某、盧某某按照事先預謀的分錢方法分配給各被告人,各被告人對分得的贓款均已揮霍。
案發后,被告人陳某某、董某某、樊某某、田某甲、孔某某、張某甲、李某某、張某乙、樊某甲、李某甲、鄭某某、盧某某、田某某先后到澤州縣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張某某、盧某某、田某某、田某甲、陳某某、李某某、張某甲、張某乙、孔某某、樊某某、張某丙、樊某甲、李某甲、董某某、陳某甲、鄭某某共同退回涉案贓款66300元。經本院主持調解,上述各被告人共同賠償被害單位經濟損失172700元并取得了被害單位的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證明:2014年5月中旬左右,我去某某村西南處的田地里給母親上墳燒紙時,注意到這片地里的國槐比較好挖,因此就想著偷些樹賣錢。我就聯系樊某乙,讓他找買家,6月1日樊某乙聯系了兩個想買樹的河南人,我和樊某乙、張某某及這兩個河南人一起到了林地里看樹,在現場的時候,張某某和樊某乙問我挖樹會不會出什么事,我跟他們謊稱我跟園林局的領導說好了,賣樹的錢每棵25元給了領導,不會出事的。河南人看好樹后,我們把河南人送走就去找的盧某某,我跟他們三個人說過,雖然通過關系找了園林局的領導,但我們干的事說白了就是去偷樹,只能晚上干,天黑了進去,抓緊時間偷樹,偷完趕快走不要讓人逮住。原話記不清是怎么說的,但就是這種意思。分錢是按照每棵樹20元的價格分給拔樹的人,然后除去車輛運費和煙、水、飯等所有開支,再給了我謊稱的園林局的領導的好處費,最后剩下的錢我們四個人平分。然后由樊某乙負責聯系買家,張某某和盧某某他們找的運輸的車輛和挖樹的人,分別在6月1日晚上、6月5日晚上、6月7日晚上、6月10日晚上、6月17日晚上五次到林地里拔樹,除最后一次被發現了,沒有將已拔起的146棵國槐樹賣掉外,其余四次分別偷了139棵、146棵、150棵、154棵國槐樹運到河南賣掉,分別賣了17000元、17000元、16800元、15500元。這些錢都按照當時說好分錢的方法分了。
2、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證明:2014年6月1日上午9點多,樊某乙找到我說,郭某某說在某某村外有一片種著槐樹的苗圃,某某已經和“領導”說好了,只要能找到買樹的人就能把樹弄出來。10時左右,樊某乙聯系了兩個想買樹的河南人約著一起去林地里看樹。后來我和樊某乙開著我的車接上郭某某和兩個河南人到了林地里,兩個河南人告訴我們哪些樹能用。郭某某當時說這塊地里的國槐跟園林局一個領導說好了,挖一次給領導4000元至4500元,就可以雇人來挖。送走河南人后,我和郭某某、樊某乙一起到了盧某某家,郭某某說咱們挖一次給領導4500元左右,咱們就可以挖,我們三個說一切責任我們不負,由郭某某找人找工具。然后我們進行了一個分工,樊某乙主要聯系買家進行交易,把樹賣了以后,他給我們分。郭某某主要負責在地里挖樹、裝車。盧某某主要負責聯系挖樹的工人。我主要負責開車接送人、望風。我們商量分錢的方法是:除去給“領導”的錢、工人的工錢、拉樹去河南的運費以及一些其他開支外,余下的錢我們四個人平分,如果還有多的就給了郭某某。后來我們分別在2014年6月1日晚上、6月5日晚上、6月7日晚上、6月10日晚上、6月17日晚上五次都去到某某村去偷樹,除最后一次被發現了,沒有將已拔起的國槐樹賣掉外,其余四次都將拔起的國槐樹由郭某某、樊某乙去河南省賣掉了。我們每次都偷了100多根樹,具體多少我不清楚。四次我分別分了1400元、1900元、900元、1600元,共計5800元。我知道我們是偷樹,剛開始郭某某說給“領導”錢,我認為他以此為借口想多分點,在第一次偷樹沒有被逮住后,我認為他確實把錢給了“領導”,想著偷樹更安全,不會被逮住,便懷著僥幸心理參與了偷樹,想掙點錢花。
3、被告人盧某某的供述。證明:2014年6月1日,張某某和樊某乙到我在回軍村的家里找到我,說是在某鎮的某某弄了一些國槐樹要賣到河南,讓我給找點工人來裝車,我就同意了。我們進行了分工,我負責找挖樹的工人,張某某負責找拉樹的貨車,樊某乙負責聯系買樹的河南人,郭某某負責苗圃里的國槐樹。我到苗圃里看了樹后感覺是要偷樹,就問郭某某、張某某和樊某乙是不是偷樹,郭某某、張某某他們說某某和園林處的人說好了,已經給了人家錢,他們不會來管,只管找人挖樹就行了。我們商議除去給園林處“領導”的錢,拉樹去河南的運費、工人挖樹的工錢以及一些日常開支外,余下的錢我們四個人平分。后來我就給田某甲和張某甲他們打電話,和他們說找人來挖樹,他們也都同意了。又給張某乙打電話,叫他開車接送挖樹的工人,后來張某乙也幫忙挖樹。我們分別在2014年6月1日晚上、6月5日晚上、6月7日晚上、6月10日晚上、6月17日晚上五次都去到某某村去偷樹,除最后一次被發現了,沒有將已拔起的國槐樹賣掉外,其余四次都將拔起的國槐樹由郭某某、樊某乙去河南省賣掉了。我不清楚總共挖了多少棵樹。第一次我分了600元、第二、三、四次一共給了我11800元,我給工人發了8750元,我留了3050元,我一共分了3650元。挖樹的過程中,工人問我們是不是偷樹,我和郭某某對田某甲他們說都已經說好了,肯定出不了事,你們干就行了。
4、被告人田某甲、陳某某、李某某、張某甲、張某乙、孔某某、樊某某、董某某的供述。證明:上述幾人被他人糾集在一起后,分別于2014年6月1日晚上、6月5日晚上、6月7日晚上、6月10日、6月15日在被告人郭某某、張某某、盧某某及樊某乙四個“老板”的指揮下到某某村外的林地內盜伐林木,在第一次盜伐時均已感覺是在偷樹,但聽被告人盧某某說沒事后,為了賺錢仍陸續盜伐735根胸徑10公分,高3米左右的國槐樹,除在6月15日因被人發現后將146根已盜伐的國槐樹扔在原地外,其余國槐樹均由上述幾人裝車后,由“老板”們銷售后進行了分贓。其中被告人董某某參與盜伐四次,其余人均參與盜伐五次。
5、被告人田某某、李某甲、鄭某某、張某丙、樊某甲、陳某甲的供述。證明:張某某電話聯系田某某讓田找車輛晚上拉樹,田找好李某甲等人的車輛后,按照張某某的指使開車到某村口等待。然后等張某某通知后,開車進入某某村拉樹。期間因為到達地點后郭某某等人不讓開車燈,幾人也懷疑是在偷樹,郭某某說和園林處的領導打好招呼了,出了事也是由郭頂著。幾人就不再過問。分別在2014年6月1日晚上、6月5日晚上、6月7日晚上、6月10日晚上幫助將盜伐出來的國槐樹運至河南的事實。6月17日晚上,田某某、張某丙、陳某甲、樊某甲均駕駛各自車輛在某某村口等待通知。到晚上10點左右,張某丙和陳某甲先進入某某村運輸已被盜伐的樹木。田某某和樊某甲在外等候時接到郭某某電話說出事了,后田與樊開車逃離。田某某、樊某甲均參與全部五次,張某丙參與四次,李某甲、樊某甲、陳某甲均參與兩次,鄭某某參與一次。其中被告人田某某每次獲贓700元,其余人員每次獲贓600元。
6、證人王建忠的證言。證明:我在晉城某某有限公司工作,目前在某某村給晉城市園林局移植樹木。2014年6月2日下午17時許,我在某某村的林地里巡查時,發現有胸徑15公分左右,高3米左右的國槐樹被盜,數量有223棵。后來我跟領導反映了這個情況,領導決定打電話報警,我便報警了。
7、證人馬某某、原某某、鄭某甲的證言。證明:該三人均系晉城市園林局的職工。三人分別在2014年6月3日、6月14日、6月17日發現某某村林地的國槐樹被盜伐,后于6月3日、6月17日分別向公安機關報案。
8、被告人盧某某、田某甲對樊某乙的辨認筆錄。
9、被告人郭某某、田某某、盧某某、田某甲對案發現場的辨認筆錄。
10、晉城市園林局的報案材料。證明:某某村林地內的國槐樹系該局所有,在樹木被盜伐后,該局加強防范,于2014年6月17日配合公安機關抓獲了部分盜伐人員,請求公安機關以此為突破口,追回被盜伐林木的情況。
11、晉城市園林局出具的情況說明及損毀表。證明被盜伐林木的詳細情況。
12、澤州縣公安局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該局于2014年6月3日、6月17日接到某某村林木被盜的報警并決定立案的情況。
13、澤州縣公安局制作的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證明案發現場的情況。
14、澤州縣公安局的說明材料二份。證明:因被告人郭某某等人無法講清被盜伐林木銷贓的具體地點及具體收贓人的情況,而聯系銷贓人員在逃,無法查清相關情況。另證明因張某某駕駛的晉EH**54車輛已被張某某妻子賣了,而晉EH**54在公安機動車查詢中結果為零。
15、晉城市林業調查規劃院的證明材料。證明:某某村被盜伐的國槐樹屬于林木。
16、晉城市園林局與某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簽訂的租地補償協議、公共服務項目受理通知書、流程登記卡、山西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及晉城市某甲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苗木清點表。證明被盜伐林木的情況。
17、澤州縣公安局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還決定書。證明:該局將扣押的贓物發還給晉城市園林局。將所扣押的車輛已發還車輛所有人。
18、晉EM**28、晉EC**18、晉EL**52、晉EF**23、晉EZ**69、晉EG**98、晉EZ**56車輛的行駛證復印件。證明:上述車輛信息的情況。
19、晉城市園林局的證明材料、澤州縣公安局的評估委托書、晉城市物價局及晉城市財政局聯合下發的晉市價行審字(2013)11號文件及收費項目標準表、晉城市財政投資評審中心晉市財評審(2014)6號評審報告、晉城市林業調查規劃院的評估意見書及相關評估人員的資質證明材料。證明:被盜伐林木蓄積量情況。
20、澤州縣公安局估價委托書、澤州縣價格認證中心的價格鑒定結論書及相關鑒定人員資質證明。證明:被盜伐林木的價值。
21、澤州縣公安局制作的在逃人員信息表。證明:樊某乙現在逃。
22、澤州縣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經過及自首證明。證明:被告人郭某某雖主動投案,但未如實供述。被告人陳某某、董某某、樊某某、田某甲、孔某某、張某甲、李某某、張某乙、樊某甲、李某甲、鄭某某、盧某某、田某某均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
23、山西省晉城市城區人民法院(2003)城刑初字第17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及山西省太原第二監獄的釋放證明書。證明:被告人郭某某因犯投放危險物質罪,于2003年8月5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7月29日刑滿釋放。
24、各被告人的戶籍證明材料。
25、被告人田某某的駕駛證、行車證及貨物運輸證明材料。證明:被告人田某某系從事運輸業的人員。
26、澤州縣柳某鎮某甲村、澤州縣柳某鎮某乙村、澤州縣柳某鎮某丙村的證明材料。證明:被告人張某某、李某某、張某甲平日表現良好情況。
以上證據1-24由公訴機關提供,經質證,除被告人郭某某外,其余各被告人及相關辯護人均對證據1-5提出事先并不知道是盜伐,直至6月17日晚才知道是盜伐。各被告人均對證據6提出第一次盜伐的數量沒有223棵之多。各被告人均對證據19、20提出鑒定樹木價值過高。各辯護人對證據19、20提出被盜伐的林木的胸徑全部以10公分計算不科學不真實,該鑒定是依據園林局的評估意見作為參考,不能作為定案依據。被告人郭某某對證據22提出自己也是自首。本院認為,本案各被告人(郭某某除外)均在供述中承認在第一次盜伐林木的時候就已感覺各自的行為不合法,但在非法利益的驅使下,或與被告人郭某某商議進行分工(被告人張某某、盧某某),或相信已于晉城市園林局所謂的“領導”達成“交易”,結合每次作案時間及采用的隱密方式,可以印證本案各被告人對每次盜伐行為的非法性都是明知的。除被告人郭某某外的各被告人及相關辯護人對證據1-5的異議不予采納。各被告人對證據6的異議結合被告人郭某某等人的供述可確定第一次盜伐林木的實際數量,對該異議予以確認。各被告人及相關辯護人對證據19、20的異議無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依法不予采納。被告人郭某某雖主動投案,但未如實供述,不構成自首,其對證據22的異議不予采納。證據25、26分別由被告人田某某、張某某、李某某、張某甲的辯護人提供,被告人田某某的辯護人對證據25進一步說明,因田某某一直從事運輸行業,且其受雇傭對被盜伐的林木進行運輸,該行為不構成盜伐林木罪。經質證,公訴人對證據2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提出被告人田某某運輸被盜伐的林木的行為也系盜伐林木的共同犯罪。對證據26提出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某雖從事運輸行業,但在本案中每次都是在被告人郭某某、張某某等人指揮下或進入案發地點,或在澤州縣某某村口等候。并不是單純的運輸盜伐林木,對該證據欲證明內容不予采信;證據26與本案定罪量刑均無關系,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張某某、盧某某、田某某、田某甲、陳某某、李某某、張某甲、張某乙、孔某某、樊某某、董某某、張某丙、樊某甲、李某甲、陳某甲、鄭某某均在主觀上已明知各自行為的非法性,卻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客觀方面以秘密手段盜伐了晉城市園林局所有的林木銷贓后獲利,各被告人的行為均侵犯了國家對林業資源的管理制度,其行為均構成盜伐林木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郭某某、張某某、盧某某、田某某、田某甲、陳某某、李某某、張某甲、張某乙、孔某某、樊某某盜伐林木數量巨大,被告人董某某、張某丙、樊某甲、李某甲、陳某甲、鄭某某盜伐林木數量較大。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張某甲的辯護人認為該二人不構成盜伐林木罪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在第五起犯罪事實中,各被告人盜伐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即遂從輕處罰,各辯護人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張某某、盧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某甲、陳某某、李某某、張某甲、張某乙、孔某某、樊某某、董某某、田某某、張某丙、李某甲、樊某甲、陳某甲、鄭某某受郭某某、張某某、盧某某指使、雇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盧某某的辯護人認為該二人系從犯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其余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張某某非主動投案,其行為不構成自首。辯護人李紅衛、李丹所提被告人張某某構成自首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盧某某、田某某、田某甲、陳某某、李某某、張某甲、張某乙、孔某某、樊某某、董某某、樊某甲、李某甲、鄭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系自首,依法可減輕處罰,相關辯護人的該點辯護意見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張某某、盧某某、田某某、田某甲、陳某某、李某某、張某甲、張某乙、孔某某、樊某某、董某某、張某丙、樊某甲、李某甲、陳某甲、鄭某某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積極退贓并賠償了晉城市園林局的損失且取得了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各被告人所退繳的贓款應返還晉城市園林局。為了維護國家對林業資源的管理制度,打擊犯罪,綜合本案中各被告人相關犯罪情節及所起作用的大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被告人張某某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4000元;
被告人盧某某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4000元;
被告人田某某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2500元;
被告人田某甲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2500元;
被告人陳某某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25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2500元;
被告人張某甲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2500元;
被告人張某乙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2500元;
被告人孔某某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2500元;
被告人樊某某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2500元;
被告人董某某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2000元;
被告人張某丙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2000元;
被告人樊某甲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500元;
被告人李某甲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500元;
被告人陳某甲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1500元;
(以上各被告人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均已交納。)
被告人鄭某某犯盜伐林木罪,單處罰金1000元。(罰金已交納。)
二、被告人張某某、盧某某、田某某、田某甲、陳某某、李某某、張某甲、張某乙、孔某某、樊某某、董某某、張某丙、樊某甲、李某甲、陳某甲、鄭某某共同退繳的贓款66300元返還給被害單位晉城市園林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李 鋒
代理審判員 麻煒煒
人民陪審員 郭禮慶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梁聶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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