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沈某明訴沈某祥相鄰通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2938)
云南省廣南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廣民二初字第223號
原告沈某明,男,19xx年xx月xx日生,壯族,云南省廣南縣人,農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任世暄,蓮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祥,男,19xx年xx月xx日生,壯族,云南省廣南縣人,農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永江,云南章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沈某明與被告沈某祥相鄰通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忠華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世暄、被告沈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沈某明訴稱:原告與被告沈某祥是同胞兄弟關系,與父母共同居住在廣南縣蓮城鎮蓮湖社區公園村xxx號。原來只有一條小路出入,原、被告父母為便于生產、生活,用自家的自留地與韋某寶家的自留地相互兌換,而形成現在的通行道。后原、被告在父母主持下進行分家,雙方對父母進行生養死葬。原、被告各繼承父母1格房屋,原告分得與韋某寶家相鄰房屋居住生活。后被告找到原告協商經雙方同意,被告用其空地寬2.5米、長9米的土地與原告兌換原告所繼承得的房屋房居住。2013年3月12日,被告將其二格老房及與原告兌換的一格房屋同時轉讓給李某發,為避免各方為通行道發生糾紛,三方簽訂《土地分割說明書》,約定:”原有地界保留,從路口寬3米的空地屬沈某明,任何人無權干涉,地界歸沈某明所有。”2015年1月,原告在相鄰被告新房邊建房雙方無異議。同年3月,被告無故運石倒在通行道上進行堵路,致原告請人運送材料車輛不能通行,經原告找親友勸說被告,被告才勉強搬石讓路。同年6日,被告寫有”此路所有權有爭執,大小車輛不能進入,不聽欠告者后果自負”的木牌插擋在路口引發糾紛。經有關部門調處未果致原告提起訴訟,現要求被告對通行道排除妨礙,恢復原狀。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沈某祥辯稱:原告沈某明所訴不實。〈一〉、原、被告雖系同胞兄弟關系,但原、被告父母在世時在公園村xxx號(四格房屋)、114號均有房屋,原公園村xxx號房的通行只有一條小路從韋某寶家房后通過。父母幫原、被告分家時,原告分得公園村xx4號房居住生活,并對父親養老送終,被告分得公園村xxx號房居住生活,并對母親養老送終,兩家相距較遠,不存在相鄰通行糾紛。該通行道是原、被告分家后,被告用自留地與韋某寶家的地兌換而形成現在寬3米、長9米的通行道。由于原告私心太重,未經政府批準擅自在被告新房邊的空地上建房,被告多次叫原告對所通行道路作出補償,原告開始同意要對被告進行補償,但原告一拖再拖,想無償的讓載重車輛在被告所修建的通行道上通行,無奈之下只好運石堵路而引發糾紛。〈二〉、2013年初,被告患病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出院后,原告不念兄弟之情連續催被告還款,被告無奈之下只得將xx7號老房低價轉讓給李某發賠還原告的借款。但在原、被告與李某發簽訂《出售房屋協議書》和《土地分割說明》時,因被告身體尚未康復,意識不清及不知情的情況下簽字,次日被告發現自己所簽的《出售房屋協議書》和《土地分割說明》部分內容有誤,找原告索要遭拒絕,因此,該《土地分割說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請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綜合原、被告雙方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該通行通路是否是共用通道?原告沈某明的訴訟請求是否得到支持?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與被告均提交了證據,并在本院的主持下當事人對證據進行了舉證、質證。
一、原告提交的證據和被告質證意見:
1.身份證復印件,用以證明原告的基本情況。
2.《土地分割說明書》,用以證明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與李某發簽訂《土地分割說明書》,各方約定:原有的地界保留,此空地屬于沈某明所有,路口到寬3米,地界、空地歸沈某明所有的事實。
3-6.代理人對農某成、楊某蓮、韋某寶、龔某仙的調查筆錄,用以證明從韋某寶家門口到沈某祥家門口的通行道路,是沈某明家必經唯一的通道,沈某祥堆在通行道路上的石頭和插在路上的木牌阻礙沈某明家通行的事實。
7.現場照片,用以證明被告沈某祥堆在通行道路上的石頭和插在路上的木牌阻礙沈某明家通行的事實。
對上述證據,被告的質證意見是:對1號證據無異議;對2-7號證據不予認可,以前的通道是從韋某寶家后面通過的,而且沈某明沒有分得xx7號祖業房居住。
二、被告提交的證據和原告質證意見:
1.身份證復印件,用以證明被告的基本情況。
2.售房協議書、收條、土地分割說明書,用以證明土地分割說明書系原告私下篡寫,未與被告協商,也未經被告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
3.代理人對沈某萍、沈某娥,用以證明被告房前的道路系被告所修建,原告無權擅自利用,原告違法建房所用之地歷史以來都是從后面進出,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通行權。
對上述證據,原告的質證意見是:對1號證據無異議;對2號證據的客觀性無異議,但是不認可所要證明的事實,并能證明被告把房子轉讓給李某發家的事實;對3號證據部分認可,認可證人與原、被告是親兄妹的事實,不認可被告換地和修路的事實,認可原、被告的房子是相鄰的事實。
三、本院調取的證據和原、被告質證意見:
現場圖及照片,用以證明原、被告和李某發、韋某寶的房屋座向及通行道概貌。
對上述證據,原告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無異議。被告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1號證據和被告提交的1號證據及本院例舉的證據經雙方質證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對原告提交的2號證據,能夠證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轉讓其老房屋給李某發時,各方簽名認可爭議的通行道路屬各方共用通道,本院給予采信;對3號證據,能夠證明原、被告尚未分家時,其父母用自留地與楊某蓮家自留地兌換而得到該道路通行至今,本院給予采信;對4、5號證據,能證明原、被告的父母用自留地與證人家兌換而得到該道路通行至今,本院給予采信;對6號證據,能夠證明原、被告尚未分家時,其父母用自留地與楊某蓮家自留地兌換而得到該道路通行至今,本院給予采信;對7號證據,能證明被告堆石堵路及插牌的事實,本院給予采信。
對被告提交的2號證據,能夠證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與李某發簽訂《出售房屋協議書》時,讓原告在協議書上簽名捺印,認可該通行道共用的事實,被告用來證明的內容,本院不予采信;對3號證據,因證人與被告有利害關系,證明內容不客觀,本院不予采信。
經庭審舉證、質證和認證,本院確認本案法律事實如下:原告沈某明與被告沈某祥是同胞兄弟關系,與父母共同在廣南縣蓮城鎮蓮湖社區公園村xxx號房居住生活。原來原、被告家只有一條小路出入,其父母為便于生產、生活,用自家的自留地與楊某蓮家的自留地相互兌換而形成現在的通行道路。后原、被告在父母主持下進行分家,雙方均對父母盡了贍養義務而各繼承父母遺留下來的一格房屋,原告分得與楊某蓮家相鄰房屋居住生活。后被告經與原告協商同意,被告用其空地寬2.5米,長9米的自留地,與原告兌換原告所繼承的房屋房居住。2013年3月12日,被告將其二格老房和與原告兌換的一格房屋同時轉讓給李某發,各方為避免通行道發生糾紛,三方簽訂《土地分割說明書》,約定:”原有地界保留,從路口寬3米的空地屬沈某明,任何人無權干涉,地界歸沈某明所有”。2015年1月,原告在被告新房邊建房雙方無異議。同年3月,被告在共用道路上堆石堵路致原告運送材料車輛不能通行,經原告找親友勸說被告,被告才勉強搬石讓路。同年6日,被告寫有”此路所有權有爭執,大小車輛不能進入,不聽欠告者后果自負”的木牌插擋在路口再次引發糾紛。經雙方協商未果致原告訴訟來院,現要求被告對通行道路排除妨礙,恢復原狀;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本案中,原、被告尚未分家時其父母為便于生產生活,用自留地與楊某蓮家自留地兌換而形成現在的通行道路,且原、被告分家后均對父母盡了贍養義務,各繼承得父母的一格房屋居住生活,雙方仍在這條共用道路通行。后被告用其自留地與原告繼承房兌換,原告對自留地耕種仍然從該通行道出入。2013年3月12日,被告將其老房屋轉讓給李某發居住生活,李某發及其家人也有權在這條通行路上通行。因此,原、被告所爭議的通行道,實屬原、被告及李某發家等共用的通行道路。原告的訴訟請求有理,本院給予支持。被告辯解認為該條道路僅屬其家所有的辯解意見與事實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五)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沈某祥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礙,并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拆除其擅自在共用通行道路堆放的石頭及插牌。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00元,由原告承沈某明承擔25.00元,由被告沈某祥承擔2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主動履行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王忠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 李小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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