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蔣某妹與朱某雋、唐某玲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286)
江蘇省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泰開民初字第01297號
原告蔣某妹。
委托代理人李普生,江蘇眾成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雋。
被告唐某玲。
被告朱某軍。
被告徐某斌。
被告張某。
原告蔣某妹訴被告朱某雋、唐某玲、朱某軍、徐某斌、張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文娟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根據原告蔣某妹的申請,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對張某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區某某苑**幢**室的房屋進行了查封。原告蔣某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普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朱某雋、唐某玲、朱某軍、徐某斌、張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蔣某妹訴稱:2015年2月12日,朱某雋因經營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15萬元,借款期限6個月,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按季付息,共二期,每期4500元。被告唐某玲與朱某雋系夫妻,其向原告出具共同還款聲明。被告朱某軍、徐某斌、張某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擔保范圍為借款本金及相應的利息和實現債權支出的訴訟費、律師費等費用,擔保期間為兩年。借款合同中同時約定在履行合同發生爭議時由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管轄。協議生效后,原告依約向朱某雋履行了出借義務。但借款期滿后,諸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義務,原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諸被告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15萬元及利息(以15萬元為本金,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律師服務費7600元;2、由諸被告承擔案件訴訟費和保全費。
被告朱某雋、唐某玲、朱某軍、徐某斌、張某未答辯,亦未舉證。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朱某雋因經營周轉需要與蔣某妹簽訂借貸合同及借款借據各一份。借貸合同第三、四、五條約定:借款15萬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按季付息,共二期,每期4500元;合同第十三條約定:借款人不能按時向貸款人歸還貸款本息的,應向貸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體按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并應支付貸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違約金,償還約定本息,承擔因此給貸款人造成的相關經濟損失;合同第十八條約定:因訂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實現債權可能產生的全部費用(包括但不僅限于訴訟費、律師費等)均由違約方承擔。同日,被告朱某軍、徐某斌、張某與蔣某妹簽訂擔保合同,同時作為擔保人在借款借據上簽字,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責任擔保,擔保范圍為:貸款金額及利息(罰息)、借款人應支付的違約金、賠償金和貸款人為實現債權而發生的所有費用(包括但不僅限于訴訟費、律師費等)。同日,唐某玲出具共同還款聲明,其作為朱某雋的妻子,承諾:當借款人不能按合同要求履行還款義務時,其愿意承擔相應還款義務,貸款人可直接要求其對借款人的全部債務承擔責任;其愿意承擔貸款金額及利息(罰息)、借款人應支付的違約金、賠償金和貸款人為實現債權而發生的所有費用(包括但不僅限于訴訟費、律師費等)。2015年2月13日,蔣某妹通過銀行匯款15萬元給朱某雋。蔣某妹陳述,借款出借后,朱某雋于2015年5月12日支付一季度的利息4500元,后諸被告一直未還本付息。蔣某妹為實現債權支付律師服務費7600元。
本院認為,蔣某妹與朱某雋簽訂的借貸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蔣某妹依約出借貸款,朱某雋應履行還本付息義務。朱某雋自2015年5月13日起未按約支付利息及償還借款,顯屬違約。蔣某妹訴請朱某雋以15萬元為本金,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唐某玲作為共同還款人對上述債務承擔共同償還責任。朱某軍、徐某斌、張某與蔣某妹簽訂的擔保合同依法成立,朱某軍、徐某斌、張某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朱某雋追償。借貸合同、擔保合同及還款聲明中明確約定諸被告承擔律師費,蔣某妹主張的律師服務費損失,依法有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朱某雋、唐某玲、朱某軍、徐某斌、張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對其舉證、質證權利的放棄。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某雋、唐某玲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向原告蔣某妹支付借款本金15萬元及利息(以15萬元為本金,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
二、被告朱某雋、唐某玲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向原告蔣某妹支付律師服務費7600元;
三、被告朱某軍、徐某斌、張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朱某雋追償。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60元,依法減半收取1730元,保全費1320元,合計3050元,由諸被告共同承擔(此款原告已墊付,諸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逕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繳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費3460元。[通過銀行繳納上訴費時須如實填寫以下內容:上訴人姓名:填寫上訴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稱,而非代理人、經辦人的姓名;匯入單位:泰州市財政局;賬號:20×××88;匯入銀行:泰州市某某銀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訴費;一審案號;編碼:112***)。
代理審判員 李文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趙 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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