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春與高某宏建筑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710)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云3103民初5959號
原告楊某春,男,哈尼族,19XX年XX月XX日生。
委托代理人康慶榮,云南和序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高某宏,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生。
委托代理人楊某云,男,德昂族,19XX年XX月XX日生。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楊某春訴被告高某宏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慶榮、被告高某宏之委托代理人楊某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春訴稱:2014年5月26日,原告與被告投資合作建設龍瑞高速路XX標段邊坡工程,后因家中有事,退出合作,雙方于2014年8月14日簽訂了退伙協議:原告放棄龍瑞高速XX標段邊坡工程的一切經濟權利和相關設備。被告于邊坡工程完工后一個月內退還原告投入工程的本金26萬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僅退還原告12萬元,尚欠14萬元至今未退還。雖經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未退。故向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被告退還原告尚欠的工程投資本金人民幣14萬元。
被告高某宏辯稱:支付120000元是事實,但協議是被答辯人楊某春脅迫答辯人寫的。
原告楊某春為證實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協議,欲證明原告與被告高某宏曾合伙,退伙后雙方簽訂了協議,約定由被告高某宏退還原告楊某春260000元。
經質證,被告高某宏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不予認可,認為該協議是原告威脅被告簽署的,且該筆260000元已支付給此前與原告一起做工的昭通人趙某富。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原則,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高某宏為支持其辯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條復印件,欲證明原告楊某春欠被告高某宏226000元未還。
經質證,原告楊某春對被告高某宏提交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認可,但對證明內容不予認可。認為該借條所涉款中100000元是支付給退出的趙某富的投資資金,126000元是支付給趙某富的工人工資。只因與其做工的趙某富和被告高某宏沒有合同關系,基于合同相對性,原告簽下了借條。該組證據與本案無關聯。
本院認為,被告高某宏提交的證據不符合證據規則,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楊某春于2016年7月12日申請調取龍瑞高速公路芒市風平至畹町段通車時間的證據資料,本院于2016年8月23到云南龍瑞高速公路建設指揮部調查取證,該指揮部出具了一份情況說明,證明云南龍瑞高速建設項目風平至畹町段于2015年5月30日前經云南交通運輸廳工程質量監察局工程質量檢測合格,并經云南省公路開發投資有限責任公司驗收合格后,于2015年6月1日起進入通車試營階段。
經質證,原告楊某春對該證據予以認可,認為高速路通車時間就是工程結算付款履行時間。
被告高某宏對該證據不予認可,稱不清楚通車時間。
本院認為,該組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原則,證明內容符合客觀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庭審和查明,本院確認本案以下法律事實:
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一份《承包合同》,約定龍瑞高速公路XX標段邊坡工程由原告實際施工建設。合同簽訂后,原告楊某春購買了攪拌機、裝載機等設備進場進行施工。施工一個多月后,原、被告雙方產生矛盾,經雙方協商于2014年8月14日簽訂了一份《協議》,約定原告放棄龍瑞高速XX標段邊坡工程的一切經濟權利和相關設備。被告于邊坡工程完工后一個月內退還原告投入工程的本金260000元。該協議簽訂后被告收回了雙方簽訂的《承包合同》。2015年11月,原告分兩次共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尚欠140000元。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退還原告尚欠的工程投資本金140000元。
另查明,云南龍瑞高速建設項目風平至畹町段于2015年5月30日前經云南交通運輸廳工程質量監察局工程質量檢測合格,并經云南省公路開發投資有限責任公司驗收合格后,于2015年6月1日起進入通車試營階段。
本院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答辯意見以及舉證、質證,在征求雙方當事人的基礎上,將本案的爭議焦點歸納為:被告高某宏是否應當支付原告楊某春140000元?
本院認為,根據本案的爭議焦點:被告高某宏是否應當支付原告楊某春140000元?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8月14日簽訂的《協議》,系原、被告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被告在該協議上簽字捺印確認,協議內容約定原告放棄經濟權利和相關設備,被告退還原告投資本金也未違反法律規定,被告應按約定于邊坡工程完工后一個月內退還尚欠原告投入工程的本金260000元。被告辯稱自己是受黑社會威脅被迫簽訂該《協議》及自己已經結清債務,但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本院對被告的抗辯理由不予采信。根據本院調取的證據龍瑞高速建設項目風平至畹町段于2015年6月1日進入通車試營階段,雙方邊坡完工時間早于通車時間,現已超過雙方的約定的付款時間,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款項140000元的訴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高某宏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楊某春人民幣140000元。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100元,依法減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高某宏承擔(未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覺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勒邦果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 段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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