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某與路某善、鄒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407)
安徽省靈璧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皖1323民初395號
原告: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靈璧縣。
委托代理人:蔣興文,安徽杜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路某善,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靈璧縣。
被告:鄒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系路某善之妻,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鄒其遠,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系鄒某父親,住址同上。
原告高某因與被告路某善、鄒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平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孫九大、人民陪審員蔣興良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蔣興文、被告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鄒其遠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路某善經本院公告送達出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高某訴稱:原告與被告路某善系同學關系。2014年1月,兩被告在廣東省潮州市饒平縣某某鎮經營塑料加工生意需要資金周轉,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幣6萬元。被告承諾一年內付清,并出具借條一份。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拒絕還款。因兩被告系夫妻關系,借款的事實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且借款用于兩人共同經營塑料加工生意,兩被告應共同償還原告借款。為此,原告具狀起訴,請求依法判令兩被告共同償還原告借款人民幣6萬元及逾期利息,兩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路某善未作答辯。
鄒某辯稱:1、原告所說借款發生在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間,在此期間的借款是路某善的個人借款,被告并不知情,借款的用途被告不清楚,不屬共同債務,與被告無關。而且原告在此期間始終沒有向被告主張債務,被告也沒用見過欠條,即使存在債務,欠條上也沒有被告簽名,對此借款被告一無所知。2、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與路某善感情不和,多次鬧離婚,路某善無論做什么事都沒有和被告商量過,被告也沒有參與生意經營,沒有聽說向原告借款一事。現在被告一個人打零工、擺地攤撫養孩子、贍養父母,生活困難。3、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無任何共同財產。結婚時是路某善落戶到被告家,家里的房子是被告父母花錢蓋的,婚后沒有積蓄。路某善整天花天酒地、不務正業,家里之前多年的積蓄已被其揮霍殆盡,電話失去聯系。綜上,路某善的借款與被告無關,建議駁回對被告的訴訟請求。
高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是:
1、欠條一份。內容是:“欠條,今欠高某6萬元整,于2015年2月21日還清,借用一年,特立此條。路某善,2014年2月21日”。證明被告路某善向原告借款的事實。
2、銀行轉賬記錄。2014年2月21日,原告通過銀行轉賬向被告路某善賬號轉款5萬元。證明原告向被告銀行匯款5萬元,支付現金1萬元,共計支付借款6萬元。
3、靈璧縣公安局馮廟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證明兩被告是夫妻關系,該借款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
4、證人高某出庭作證。證明被告路某善全家(包括其妻子、兒女、岳父母)在廣東開廠做玩具,證人是被告廠里聘用的工人,該廠內的生產、技術、都是證人負責管理的。路某善還收破爛,鄒某在那帶孩子上學,鄒某父母都在廠里干活。證人從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元旦,受雇在廠里干活,被告拖欠證人工資16500元沒有支付。路某善向原告借款開始時,證人不知情,因路某善資金鏈斷了,沒有辦法經營,原告來廠要錢時證人才知道此事。
5、證人王某出庭作證。證明證人被告全家在廣東經營玩具廠,證人于2015年3月在被告工廠打工,證人干了四個月,被告欠證人工資6000多元。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證人不清楚,只是原告到被告工廠要錢的時候認識原告。
鄒某發表質證意見為:
證據1、2被告不知情。
證據3真實性沒有異議。
證據4、5被告不知道。
鄒某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是:
1、加蓋馮廟鎮鄒圩村村民委員會印章的情況說明一份。證明被告鄒某本人書面陳述:兩被告沒有共同財產,婚后生育兩子女都是鄒某撫養,路某善沒有給付撫養費,鄒某沒有能力償還借款。馮廟鎮鄒圩村村民委員會加蓋印章證明情況屬實。
2、證人鄒某花、鄒某軍、鄒某江書面證言。證明證人與鄒某系鄰居,鄒某與路某善婚后感情不和,有幾次快要鬧到離婚的地步,婚姻關系名存實亡。
高某發表質證意見為:證據1形式不合法,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應采信。證據2證據三性均有異議,不予采信。
路某善在本院指定期間內沒有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
根據雙方的舉證、質證意見,本院作如下認證:原告提供的1、2,欠條與銀行轉賬相互印證,能夠證明路某善向原告借款的事實,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證據3、4、5,能夠證明該借款是路某善與鄒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借款,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產經營。鄒某提供的證據1,是其本人陳述,村委會蓋章認為情況屬實,該證據證明力較弱,且與本案借款沒有關聯性,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鄒某提供的證據2書面證言,由于證人沒有出庭作證,其證言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且該證明內容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對該證據不予認可。
本案經舉證、質證、認證,本院查明以下事實:被告路某善與被告鄒某系夫妻關系,原告高某與被告路某善是同學關系。路某善在廣東省潮州市饒平縣某某鎮經營塑料加工生意需要資金周轉,而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21日,路某善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內容是:欠原告借款人民幣6萬元,于2015年2月21日還清。同日,原告通過銀行轉賬向路某善匯款5萬元。借款到期后,路某善沒有按期償還。經原告催要,兩被告至今沒有償還借款。
本院認為,綜合原告起訴意見及舉證、質證、認證,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請求欠款能夠支持的具體數額是多少?原告請求的逾期利息是否支持?鄒某對本案涉及的欠款是否承擔償還責任?
依據法律規定,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路某善向原告高某借款,雙方的借貸關系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告請求判令其償還,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路某善欠高某款項具體數額的問題
原告提供證據證明向路某善銀行轉賬5萬元,本院予以確認。其陳述其余1萬元是給付現金,沒有向本院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能夠證明路某善實際欠款的數額為5萬元。
關于原告請求的逾期利息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依照該規定,原告請求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計算為宜。
關于鄒某對本案涉及的欠款是否承擔償還責任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涉及的欠款是在路某善與鄒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依法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被告鄒某提出與路某善夫妻關系名存實亡、沒有還款能力及不知道借款的辯解,不能否定本案借貸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路某善、鄒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高某借款人民幣5萬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計算至借款實際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50元,由被告路某善、鄒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平
審 判 員 孫九大
人民陪審員 蔣興良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書 記 員 趙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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