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與翟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118)
陽泉市礦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礦商初字第182號
原告張某,女,漢族,19**年*月**日生,個體,現住本市礦區某股道***號。
委托代理人梁燕青,女,系山西真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翟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某某集團二礦職工,住址不詳。
原告張某與被告翟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五日立案受理后,依照普通程序由審判長趙榮榮、審判員李新華、李滿意組成合議庭依法審理,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燕青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翟某某經本院公告送達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被告翟某某以經濟困難需周轉為由,向我借款70000元,約定被告翟某某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底返還我欠款的一半,若不兌現一年另加12000元的利息,有被告翟某某出具的借條一張為證。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翟某某催要欠款,他都以種種理由推辭,無奈之下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翟某某償還我欠款70000元及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翟某某在答辯期內未予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被告翟某某打下借條向原告張某借款70000元,約定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底還一半,若不兌現一年另加12000元的利息,但至今未歸還。
以上事實有原告陳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條原件一份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翟某某向原告張某借款,原告張某有權要求被告翟某某按照約定歸還借款,其關于歸還欠款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某某經本院公告送達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當缺席判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借條中約定不按約還款一年多加12000元利息,但該利息遠遠高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借款利息依法應當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計算。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翟某某歸還原告張某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13877.5元(70000元×6.10%/12×39個月)。
上述給付義務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
案件受理費1550元、訴訟保全費720元均由被告翟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共十份,上訴于山西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趙榮榮
審判員 李新華
審判員 李滿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書記員 王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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