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姚某某與羅某某排除妨害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783)
甘肅省岷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岷民一初字第80號
原告姚某某,男,漢族,駕駛員。
委托代理人包永明,甘肅胡耀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羅某某,男,漢族,退休職工。
原告姚某某與被告羅某某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呂天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姚某某及委托代理包永明、被告羅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姚某某訴稱,原告岳父羅某甲與被告系兄弟關系,兩家住房相鄰,1999年原告岳父將其房屋賣于原告與妻子所有,后我岳父羅某甲去世,原告一直居住使用此房屋,對老房也沒有進行改建。2014年3月,被告將與原告相鄰的墻砸開,欲將原告的地方侵占,原告多次交涉,但被告稱地方是他家的,強行侵占。被告拋開事實與人情不顧,對原告的權益造成損害。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權,排除妨害,賠償損失。
被告羅某某辯稱,原告訴我侵權和賠償的說法都不是事實,實際是原告的岳父與被告是兄弟關系,而且常年共同居住在父親留下的老宅中,遵照(口頭)遺言,弟兄二人各占一間鋪面,鋪面后的土地也歸各自所有,1990年原告的岳父羅某甲把自己居住的南方拆除,在我占有的北面院子建起3間瓦房,出于兄弟情意,我也并未阻攔,讓其在瓦房中暫時居住,1999年我大哥把自己的鋪面房賣給女婿(原告),但是原告現在卻將修建在我鋪面房后的土地占為己有,無心歸還。現因道路擴建,我的鋪面房要占去一半,為此我想要回自己名下所有的宅基地,并于2014年3月把自己鋪面房的后墻拆了一個門,我認為沒有侵占原告的院子,而是在自己的院子中修建,談不上侵權與賠償,相反原告想要把院子和3間房子賣于他人,在我極力反對下原告的陰謀沒有得逞。原告轉賣其岳父的部分房產,我沒意見,但轉賣屬于我的房產是沒有理由的。望法院查明事實,依法駁回原告的訴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姚某某的岳父羅某甲與被告羅某某系兄弟關系,兩家東面鋪面房相鄰,鋪面房各1間,1988年被告大哥羅某甲將院內南房拆除,在院內北面建起3間瓦房,其后又修建3間土平房,1990年7月1日岷縣人民政府核發的A01**號岷縣房產所有證將1間鋪面房,6間北房登記確權在羅某甲名下,被告羅某某的A01**號房產所有證登記的房屋為1間。1994年11月11日,岷縣土地管理局也將羅某甲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確權在其名下使用。1999年農歷6月11日,原告的岳父羅某甲將房產賣于原告夫妻所有使用,當時羅某甲的3個兒子羅某堂、羅某西、羅某喜按印同意,并有中間人王某喜,代筆人劉某中按印、蓋章。之后原告岳父母居住幾年后相繼去世,原告將該房出租他人期間,原、被告之間無糾紛。2014年3月,被告羅某某將與原、被告相鄰的自家的房墻拆了1個洞,將原告出租的房客趕走。本院在審理中,經現場勘驗,被告欲侵占原告所有的簡易房1間,其簡易房東西寬為1.95米,南北長為3.1米,面積為6.1平方米。被告挖開的洞口高為1.78米,寬為0.60米。
以上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原、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證實雙方身份的事實。
2、原告提供的房產證,土地使用證,證實原告購買的房屋屬原告岳父財產的事實。
3、原告提供的房屋買賣賣約,證實原告購買其岳父7間房屋的事實。
4、被告證人羅某堂、羅某喜的證詞擬證實其父親買房時自己不同意及房產中有被告的份額的事實。
5、本院現場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證實訴爭的地方為原告簡易房的事實。
上述證據,經法庭舉證,質證,原告對被告的證人羅某堂、羅某喜的證詞有異議,因所作證詞與房產證,土地證,房屋賣約相矛盾,其異議成立。被告對原告的房產證有異議,但不能提供相反證據推翻該證據,其異議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證人證言不能作為定案證據,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應作為定案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通過購買取得其岳父房產,對該房產有合法占有使用的權利,被告欲侵占原告宅基地的行為是錯誤的,被告將自己房墻挖開,與原告的1間簡易房相通,妨礙了原告財產的安全,被告應停止侵害。原告應在被告挖開的地方,在自己宅基地面積內靠被告所挖的洞口處修砌圍墻,被告不得阻攔、妨害。關于原告主張賠償損失的請求,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羅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停止對原告房產的侵害,原告在被告所挖洞口處修砌圍墻時被告不得妨害。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0元,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3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定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呂天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員 包軍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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