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飛與高某梅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2421)
甘肅省隴南市武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甘1202民初300號
原告王某飛。
委托代理人楊植,甘肅涇江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訴訟代理。
被告高某梅。
被告白某生。
被告隴南市某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建,任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平,任公司副經理。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隴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雒某民,任經理。
委托代理人鎖某福,公司員工。
原告王某飛訴被告高某梅、白某生、隴南市某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隴南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馬燕妮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飛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植,被告高某梅、白某生、隴南市某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平、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隴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鎖某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飛訴稱,2015年7月31日17時35分許,原告駕駛”雅迪”牌電動車自西向東行駛在非機動車輛道上,被告高某梅駕駛”甘KXXXX”大眾牌出租車由西向東行駛至武都區東江x號路(秦都佳苑門前)右轉灣時,車速較快,并且沒有讓直行的車輛先行,撞擊到原告駕駛的”雅迪”牌電動車側面,導致原告受傷。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隴南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經診斷為:1、多發性大腦挫裂傷(雙側額葉、左枕葉);2、蛛網膜下腔出血;3、硬膜下血腫(右側額顳頂)4、枕骨左份骨折;5、顱底骨折;6、嗅神經損傷;7、頭皮血腫(左側枕頂部)8、軟組織挫傷;9、雙下肺感染;10、左側胸腔積液(少量)住院治療117天,花費醫療費40648.06元。出院后,原告先后前往四川省廣元市第四醫院及成都華西醫院復查,在復查過程中,醫生告知原告其他傷情都恢復的比較好,但是嗅神經損傷以及大腦挫裂傷卻留有嚴重的后遺癥,現在原告嗅覺完全喪失,腦電波輕中度異常,具有腦積水后遺癥的可能和繼發性癲癇的前兆癥狀,記憶力嚴重下降,低于正常水平,對原告的生活工作造成了較大的影響。2015年8月12日,隴南市武都區公安局交警大隊以:622xxxxxxxxxxx51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高某梅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王某飛無責任。
由于被告高某梅的侵權行為給原告的身體造成了巨大的傷害,留有嚴重的后遺癥,并且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其具體如下:1、醫療費1175元;2、誤工費17081.6元;3、護理費14589.9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4680元;5、營養費2340元;6、傷殘賠償金10級41608元;7、交通費1767元;8、食宿費1953元;9、鑒定費750元;10、財產損失450元;11、被撫養人生活費31014元;12、精神賠償費10000元。以上合計:127408.5元。另,甘Kxxxx出租車的車輛所有人為被告白某生,駕駛員為被告高某梅,掛靠公司為隴南市某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事故發生后,原告先后多次找被告高某梅、白某生協商解決此事,但均沒有達成協議,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1、請求判令三被告高某梅、白某生隴南市某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合計127408.5元。2、請求判令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隴南分公司在保險理賠范圍內支付賠償款;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高某梅、白某生辯稱,被告高某梅駕駛的甘KXXXX大眾牌出租車在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隴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和不計免賠率,其中商業三者險責任險投保限額為10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的部分,在保險責任理賠的范圍內,應由該車的保險公司依據原告的實際損失予以賠償,另外,事故發生后,被告為原告支付了各項費用40648.06元,對支出的這些費用,法院應判令由保險公司支付給被告。
被告隴南市武都某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辯稱,一、駁回原告不合理的賠付訴求。二、賠償標準及部分項目不合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賠償標準若干問題司法解釋之規定》,誤工費、護理費,是根據傷者實際收入的多少進行補償,無固定崗位的,按本省人均純收入進行補償,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事故發生前后,三個月相關實際損失證明,懇求法院核查。對于原告提出的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住宿費、鑒定費、財產損失被告方也有異議且被告認為原告傷殘鑒定程序不合法,因為是原告單方委托的鑒定機構,且鑒定機構及鑒定人資質是否一致合法,評殘的相關依據及法定手續是否一致合法,法院應核查。對于原告提出的被撫養人生活費及精神撫慰金,被告不予承擔,因為根據原告傷情,并未達到如行動滯呆、肢體缺失導致收入減少的實際情形,況且原告夫妻二人現已正常上班,思維清晰,行動正常,語言表達正常,并未對被撫養人后續生活造成實際影響,其次,如原告認為對其造成如行動滯呆、肢體缺失等實際損失,應由勞動部門出具能力下降的法定手續為依據。因被告方車輛,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之內,故原告要求后續賠償合理部分,由人民財產保險公司依照《保險法》相關規定,予以賠償。綜上所述,依照《民事訴訟法》及《保險法》等法律法規之規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不合理訴求。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隴南分公司辯稱,一、傷殘鑒定程序不合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當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向人民法院申請鑒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鑒定資質的鑒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原告起訴書中所確定原告單方委托四川廣元利州司法鑒定所做了司法鑒定,被告對此并不知情也未參與,程序不合法,所以其單方鑒定結論中傷殘等級就無法認定。二、賠償項目及標準不合法:1、醫療費1175元,原告被告承擔本次事故造成損害所產生的醫療費,非本次事故損傷所產生的醫療費被告不予承擔,且自費藥品4901.2元,被告不予承擔。2、誤工費17081.6元,無法律依據,因為誤工費賠償的是原告實際減少的收入,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受傷后實際收入減少的證據,依法不予認定,因為原告是國家公職人員,其受傷后的收入是否實際減少,申請法院依職權調取。3、護理費14589.9元,被告意見同誤工費。4、住院伙食補助費4680元,應該按40元∕天*100天=4000元核定。5、營養費2340元不合理,標準也應該是10元∕天*100天=1000元。6、傷殘賠償金因傷殘程序的不合法,其結論自然不予認可,計算方法正確。7、交通費1767元住宿費1953元,承擔因本次事故治療或者轉院治療期間所產生的交通費,時間、地點、人數必須和治療期間相印證,對為做傷殘鑒定時所產生的交通費,屬于間接費用,被告不承擔。8、鑒定費750元、訴訟費依據交強險條款責任免除第十條:因交通事故產生的仲裁或者訴訟費以及其他相關費用,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9、財產損失450元,根據原告提供的損失證明核定。10、被撫養人生活費31014元,傷者傷情未達到足以造成其以后收入減少的情形,原告和配偶現已正常有工資收入,對被撫養人實際生活未造成影響,如原告認為10級傷殘以后對被撫養人生活產生困難,應根據誰主張誰舉證之法律原則,向勞動鑒定機構申請勞動能力下降的鑒定報告,被告不予承擔。11、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傷者傷情未達到足以造成精神傷害的情形,同時被告如承擔傷殘賠償金,就不再承擔精神撫慰金。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不合理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7時35分許,被告高某梅駕駛”甘KXXXX”大眾牌出租車由西向東行駛至武都區東江5號路(秦都佳苑門前)右轉灣時,因車速較快,撞擊到在非機動車輛道上原告駕駛的”雅迪”牌電動車側面,致使原告受傷并將其眼鏡損壞。原告被送往隴南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經診斷為:1、多發性大腦挫裂傷(雙側額葉、左枕葉);2、蛛網膜下腔出血;3、硬膜下血腫(右側額顳頂)4、枕骨左份骨折;5、顱底骨折;6、嗅神經損傷;7、頭皮血腫(左側枕頂部)8、軟組織挫傷;9、雙下肺感染;10、左側胸腔積液(少量)。住院治療117天,花費醫療費40648.06元(被告高某梅、白某生已墊付)。2015年8月12日,隴南市武都區公安局交警大隊以:622xxxxxxxxxx51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高某梅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王某飛無責任。2015年12月10日原告王某飛自行委托四川廣元利州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傷殘程度進行評定,該中心以廣利司鑒中心〔2015〕臨鑒字第116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王某飛顱腦損傷傷殘等級目前為十級傷殘。
原告從隴南市第一人民醫院出院后,于2015年10月9日前往四川華西醫院神經外科掛專家號復查花掛號費用90元,原告稱該院神經外科專家毛慶口頭告知原告其他傷情恢復的都比較好,但是嗅神經損傷以及大腦挫裂傷留有嚴重后遺癥,具有腦積水后遺癥的可能和繼發性癲癇的前兆癥狀,對此原告僅提供了四川大學華西醫院的掛號票據,但并未提供檢查報告等其他相關證據予以佐證。2015年12月10日原告又前往四川省廣元市第四醫人民院復查花復查費用1085元,復查結果顯示:背景慢波增多,偶見高波幅慢波及小尖波發放。(輕-中度異常)記憶力低于正常水平。現原告訴至本院要求:1、請求判令三被告高某梅、白某生、隴南市某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1、醫療費1175元;2、誤工費17081.6元;3、護理費14589.9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4680元;5、營養費;6、傷殘賠償金10級41680元;7、交通費1767元;8、食宿費1953元;9、鑒定費750元;10、財產損失450元;11、被撫養人生活費31014元;12、精神賠償費10000元,合計127408.5元。2、請求判令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隴南分公司在保險理賠范圍內支付賠償款;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在庭審過程中,原告對其誤工費17081.6元的訴求,當庭表示予以放棄。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隴南分公司提出對原告王某飛自行委托四川省廣元市利州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傷殘程度予以評定的廣利司鑒中心〔2015〕臨鑒字第116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有異議,但未申請重新鑒定。
另查明,被告高某梅與被告白某生系夫妻關系,被告高某梅具備駕駛資質,其駕駛的甘KXXXX大眾牌出租車為被告高某梅與被告白某生自行購買,掛靠在被告隴南市某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進行運營,車輛登記所有人為被告隴南市某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并由該公司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隴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其中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10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原告受傷住院117天,期間由其母親王某花護理,王某花系武都區第一人民醫院返聘人員,月收入3200元,從2015年8月-2015年11月,返聘工資被扣發。原告之女杜某瑜生于20xx年xx月xx日,系城鎮居民。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原告身份證、戶口本(復印件);2、住院病歷、檢查報告、出院證明;3、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4、武都區事業單位工資發放花名冊;5、營業執照(復印件);6、被告身份證復印件;7、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8、詢問筆錄、庭審筆錄。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告高某梅駕駛車輛將原告撞傷,隴南市武都區公安局交警大隊依法作出由被告高某梅承擔該起事故全部責任的622xxxxxxxxxx51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合法有效。故被告高某梅應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高某梅駕駛的甘KXXXX出租車所有人為被告隴南市某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并掛靠在該公司進行運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告隴南市某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雖沒有過錯但作為被掛靠人,原告請求由掛靠人高某梅、白某生與被掛靠人隴南市某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應予支持,但由于肇事車輛由被告隴南市某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隴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公司應在保險合同理賠范圍內對原告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及結合原告的訴求,對原告請求賠償的項目及金額作如下認定:一、醫療費1175元,原告住院治療117天,花費醫療費40648.06元(被告高某梅、白某生已墊付),原告訴請其自行墊付的四川華西醫院及廣元市第四人民醫院的掛號、復查費共計1175元,有正式醫療費票據,依法應予支持;二、護理費按照護理人員原告之母王某花的收入3200元/月的標準計算即106.6元/天117天=12472.2元;三、住院伙食補助費4680元,按照《甘肅省黨政機關事業單位差旅費管理辦法》40元/天117天=4680元;四、營養費,根據治療機構出具的意見,本院酌定按照20元/天117天=2340元;五、傷殘賠償金按照2016年甘肅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23767元/年20年10%(10級傷殘賠償系數)=47534元;六、財產損失450元即原告的眼鏡被損壞,有正式票據相佐證,應予支持;七、交通費,原告訴請1767元,但根據原告就醫的時間、地點、人數、次數等因素,本院酌定1040元,其中武都至四川廣元往返的車票按2人計算為314元,武都至四川成都往返車票按2人計算為726元,對于其余727元車票,由于部分是出租車定額連號票據,且未注明往返目的地,依法不予支持;八、住宿費,根據原告就醫的時間、地點、人數及結合住宿費票據,本院酌定895元;九、被扶養人生活費即原告之女杜某瑜,按照2016年甘肅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17451元/年18年10%(10級傷殘賠償系數)÷2=15705.9元;十、精神損害賠償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構成十級傷殘,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害情節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元;十一、鑒定費750元,有正式票據,應予以支持,以上十一項共計:88042.1元。
對于原告王某飛主張誤工費17081.6元的訴求,當庭表示予以放棄,屬于對其民事權利的自由處分,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六)款、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隴南分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理賠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等各項損失共計88042.1元;
二、駁回原告王某飛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270元,由被告高某梅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隴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馬燕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菊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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