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曾某光訴汪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民事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743)
湖北省羅田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羅田天民一初字第00012號
原告曾某光
委托代理人潘新國,湖北楚邦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詳見委托書)。
被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雷世畢,湖北巴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詳見委托書)。
原告曾某光訴被告汪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徐金烽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徐生海、人民陪審員陳志勇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4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曾某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新國、被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雷世畢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曾某光訴稱,2014年10月2日下午,原告曾某光駕駛兩輪摩托車,從大河岸鎮**村回大河岸鎮*街經營的**超市,在楓樹灣瓦細溝路段,與被告汪某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曾某光身體受傷、摩托車受損。原告曾某光受傷后被送往羅田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7天,用去醫藥費2萬余元。原告曾某光的受傷程度,經法醫司法鑒定為傷殘十級,后續治療費需9000元,出院后需全休三個月。事故發生后,被告僅付醫藥費2000元,對原告曾某光的其他損失,經協商未能達成協議,現要求被告汪某賠償其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財產損失等共計103292元。
被告汪某辯稱,1、原告曾某光所訴與事實不符,事故發生時,原告曾某光酒后在連續下坡路段,超速行駛,將被告汪某駕駛的摩托車撞翻,致雙方受傷;原告曾某光及其兒子沒有及時報警,致交警部門無法進行事故認定。2、本次事故,原告曾某光應當承擔全部責任。一是原告酒后駕駛,二是占道行駛,三是違反操作規范駕駛,四是超速行駛。綜上,被告汪某只在交強險規定的無責任范圍內對原告曾某光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曾某光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羅田縣公安局大河岸派出所對原告曾某光、被告汪某的詢問筆錄各一份、原告曾某光之子曾某陽的報案材料一份、原告曾某光的營業執照一份,擬證明2014年10月2日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被告汪某無證駕駛,其駕駛的摩托車沒有牌照,被告汪某應當承擔全部責任。
證據二、原告曾某光的住院病歷及出院記錄,擬證明原告曾某光受傷后的治療情況。
證據三、黃岡博林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擬證明原告曾某光的受傷程度為傷殘十級,出院后護理期限為60天,后續治療費需9000元。
證據四、原告曾某光的住院發票共計四份、鑒定費發票一份、交通費發票五十份、摩托車損失收據一份、擬證明原告醫藥費共計18089.4元、鑒定費1500元、交通費500元、摩托車修理費680元。
被告汪某為抗辯原告的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曾某光的戶籍資料一份,擬證明原告曾某光系農業人口,賠償標準應當按照農業人口標準計算。
證據二、羅田縣公安局大河岸派出所對原告曾某光的詢問筆錄各一份、原告曾某光之子曾某陽的報案材料一份、被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雷世畢等對汪某平、張某國的調查筆錄各一份,擬證明原告曾某光在事故發生時,違反安全謹慎駕駛義務,酒后駕車占道行駛,事故發生后原告曾某光未及時報案。
證據三、摩托車修理清單一份,擬證明原告曾某光的摩托車損失為540元。
上述證據,經雙方當事人當庭舉證、質證,被告汪某對原告曾某光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證據一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實其證明目的;證據二無異議;證據三中沒有提供鑒定機構鑒定資質;證據四中醫藥費有部分自購藥物,且是營養藥,交通費無異議,摩托車損失沒有那么高。原告曾某光對被告汪某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證據一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原告曾某光在大河岸街從事個體經營,應當按照其所從事的行業確定賠償標準;證據二的證人沒有到庭作證;證據三的真實性無異議。
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即原告曾某光的證據二和證據四中的交通費、鑒定費,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對有爭議事實,本院經綜合評議認為:原告曾某光和被告汪某所駕駛的摩托車發生了碰撞,原告曾某光因該起交通事故身體受到了傷害,財產受到了損失,有原告曾某光的證據一和被告汪某的證據二證實,本院依法予以認定;原告曾某光的證據三,被告汪某雖提出了異議,但在規定的時間內未提出重新鑒定的書面申請,本院亦予以采納;原告曾某光的證據四中的醫藥費證明,無醫師及發票等證據佐證,本院不予采納,摩托車損失原告曾某光沒有提交修理費發票,但被告汪某的證據三證實了修理費的金額,本院視為被告汪某對該項費用的自認,本院亦予以采信。關于被告汪某舉證原告曾某光的戶籍性質為農業人口,證明原告曾某光的相關損失應當按照農村居民的標準計算,因原告提交了其從事商業零售的營業執照和經營許可證,故本院確認原告曾某光在事故發生時所從事的職業為商業零售;被告汪某的證據二,其目的是為了證實原告曾某光在事故中有過錯,而根據法庭調查的事實,雙方在彎道中間會車,占道行駛,均未盡安全謹慎駕駛義務,減速避讓,以致發生碰撞,原告曾某光昏迷后,被告汪某有報案條件卻沒有及時報警,直到事故發生后的第七日原告曾某光才去報警,致交警部門無法對該起事故進行責任認定,故對本次交通事故,雙方均應承擔各自的過錯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下午,原告曾某光駕駛兩輪摩托車,從大河岸鎮**村回大河岸鎮*街經營的**超市,在楓樹灣瓦細溝路段彎道中間,與被告汪某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曾某光當即昏迷、摩托車受損。原告曾某光受傷后被送往羅田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7天,用去醫藥費2萬余元。2015年1月5日原告曾某光的受傷程度,經法醫司法鑒定為傷殘十級,后續治療費需9000元,出院后護理期限為60日。原告曾某光為確定傷殘等級,用去鑒定費1500元,治療期間用去交通費500元;原告曾某光的摩托車損失雖舉張1500元,但在庭審中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證據證實,而被告汪某舉證該損失為540元。事故發生后,被告汪某向原告曾某光支付了醫藥費2000元,現原告曾某光要求被告汪某賠償其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財產損失等共計103292元。
另查明,原告曾某光的戶籍性質雖為農業人口,但在羅田縣大河岸鎮葆心南路從事商業零售;被告汪某駕駛的摩托車無牌號,亦未購買機動車交強險。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其他證據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事故責任的認定,根據法庭調查的事實,事故發生時,雙方在彎道中間占道行駛,均未盡安全謹慎駕駛義務,減速靠右避讓,而在發生碰撞后,原告曾某光昏迷,被告汪某進行施救的過程中有報案條件卻沒有及時報警,直到事故發生后的第七日原告曾某光才去報警,致使交警部門無法對該起事故進行責任認定,故對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汪某應當負主要責任,原告曾某光負次要責任。
關于原告曾某光的損失認定。
原告曾某光因該次交通事故,身體受到傷害,其醫療費用中4160元無發票,也沒有醫師的證明等證據佐證,本院不予采納,故其醫藥費實際可以認定的為18089.4元。原告曾某光在事故發生前從事商業零售,其誤工費參照法庭辯論終結前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30599元/年計算,誤工時間從其受傷之日2014年10月2日至鑒定日前一天2015年1月4日止,共計92天,誤工費共計7712元[92天×(30599元/年÷365天/年)]。護理費根據法醫司法鑒定意見,期限為出院后60日,護理人員的工資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農村人均年收入標準23693元/年計算,共計5655元[(27天+60天)×(23693元/年÷365天/年)]。原告曾某光舉張的交通費500元,被告汪某無異議,本院亦予以確認。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原告住院的時間確定為1350元(27天×50元/天);必要的營養費為405元(27天×15元/天)。原告曾某光雖為農業人口,但在事故發生前一直在羅田縣大河岸鎮從事商業零售,居住已逾一年,其殘疾賠償金根據2014年度湖北省城鎮居民人均純收入和傷殘等級計算為45812元(22906元/年×2年)。根據法醫司法鑒定意見,原告曾某光的后續治療費為9000元;鑒定費為15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本院酌定為3000元。原告曾某光的財產損失所舉證據不充分,而被告舉證損失為540元,故本院依法認定為540元。以上損失共計93563.4元。
綜上,原告曾某光駕駛摩托車與被告汪某駕駛的摩托車在彎道會車時,均占道行駛,未盡安全謹慎駕駛義務,減速避讓,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曾某光身體受到傷害、車輛受到損失,在原告昏迷后,被告汪某有報警條件而沒有及時報警,致使交警部門該事故無法進行責任認定,被告汪某對事故的發生應當承擔主要責任,原告曾某光承擔次要責任。對原告曾某光的損失被告汪某依法應當予以賠償。因被告汪某所駕駛的機動車未購買交強險,故被告汪某首先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曾某光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根據雙方的責任,由原告曾某光承擔40%、被告汪某承擔60%;被告汪某在原告曾某光住院期間支付的醫療費應當予以扣減。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曾某光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93563.4元,由被告汪某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74719元(其中醫藥費10000元、誤工費7712元、護理費5655元、交通費500元、傷殘賠償金45812元、鑒定費15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3000元、財產損失540元),余款18844.4元(醫藥費8089.4元、住院伙食補助1350元、必要的營養費405元、后續治療費9000元),按照雙方的過錯責任,由被告汪某承擔11306.64元(18844.4元×60%),扣除被告汪某已經支付2000元,被告汪某共計應當賠償原告曾某光損失84025.64元(74719元+11306.64元-2000元),此款限被告汪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曾某光的其他訴訟請求。
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50元,由原告曾某光負擔250元,被告汪某負擔1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應預交上訴案件上訴費2050元,款匯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徐金烽
審 判 員 徐生海
人民陪審員 陳志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晏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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