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鄧某與王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379)
四川省簡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簡陽民初字第2160號
原告:鄧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簡陽市。
法定代理人:賴某英,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簡陽市,系原告之母。
法定代理人:鄧某偉,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簡陽市,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鐘飛,四川理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鐘勝,四川理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簡陽市。
委托代理人:袁仕勇,簡陽市俊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張家兵,簡陽市俊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鄧某訴被告王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建平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15年9月9日、2015年10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訴訟中,由于原告的損害未能確定,于2015年7月2日申請中止審理,損失確定后于2015年8月24日申請恢復審理。原告鄧某的法定代理人賴某英、鄧某偉及其委托代理人鐘飛,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仕勇、張家兵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鄧某訴稱:2015年4月13日21時30分,鄧某騎電動自行車由某某橋沿某某路往某某橋行駛,行至簡陽市某某路(某某外)時,由于操作不當,與行駛前方右側事前的由被告王某駕駛的川M***9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及車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簡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簡陽市某某醫院住院治療于2015年5月8日出院,產生醫療費36270.11元,被告駕駛的川M***9小型轎車未購買保險。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后續治療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鑒定費、交通費等47749.04元。
被告王某辯稱:其一、被告在駕駛車輛的過程中車子沒有汽油了,便將車輛停放在路邊,徒步到加油站購買汽油,離開幾分鐘的時間,原告便駕駛電動自行車與被告停放在路邊的車輛追尾,事故發生時,被告不在現場,事故發生后,原告的母親多次報警又撤銷報警。本次事故不是原告操作不當,而是故意所為,系原告偽造現場。其二、原告提供的病歷充分反映其受傷不是事故認定書確認的時間點,而是原告在其他地方受傷,原告受傷的第一現場不是與被告的車輛追尾造成,原告的受傷系自己造成,與被告沒有因果關系,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20時30分,鄧某騎電動自行車由某某橋沿某某路往某某橋行駛,行至簡陽市某某路(某某外)時,由于操作不當,與行駛前方右側事前由被告王某駕駛并停放路邊的川M***9小型轎車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及車損的交通事故。簡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20時45分被120急救車送往簡陽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2015年5月8日出院,產生醫療費36270.11元,被告駕駛的川M***9小型轎車未購買保險。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原告鄧某的身份證、出生證及戶籍信息、被告王某的戶籍信息、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簡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的出院證明書、住院病歷,醫療費發票,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簡陽市人民醫院的情況說明、急救中心出診記錄、院前急救記錄、交警部門的證明等證據予以佐證,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賴某英的撤案申請書經原告質證,原告提出異議,認為該撤案申請書系雙方在交警的調解下達成初步協議,但被告未履行,故撤案申請書原件已被撕毀,且原告提供的系復印件,本院審查后認為,被告提供的申請書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
本院認為:原告的受傷是否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是本案爭議的焦點,通過審理查明,原告騎行電動自行車與被告駕駛并停放路邊的車輛追尾碰撞系客觀存在的事實,原告提供的證據已形成證據鏈,能夠證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20時30分騎行電動自行車追尾被告停放路邊的川M***9小型轎車受傷,原告受傷后即被送往簡陽市人民醫院治療,可以確定原告受傷是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對被告認為原告的受傷不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而是在其他地方形成后偽造現場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交警部門依法作出了事故責任認定即原告鄧某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王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對此,被告認為事故系原告追尾造成,自己沒有責任,卻未提供有力的證據推翻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事故責任認定,本院對被告的該抗辯主張亦不予支持,但確認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嚴重過錯,可適當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
一、關于賠償責任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由于被告的車輛未投保交強險,應由被告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過交強險的部分,由于原告自身存在重大過錯,確定由被告承擔20%的賠償責任。
二、關于本案的賠償項目及標準,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應當獲得的各項賠償費用按法庭辯論終結時的四川省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統計數據結合本地區標準確定為:1、醫療費,36270.11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依照相關法律并結合本地區的相關規定,本院確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為20元/天×25天=500元,營養費為15元/天×25天=375元;3、后續治療費8000元;4、護理費為60元/天×25天=1500元;5、交通費,本院根據原告的住院時間及醫院離家的距離酌定為300元;6、殘疾賠償金17606元;7、精神撫慰金3000元;8、鑒定費700元,以上合計68251.11元,首先由被告在交強險內承擔33106元,剩余35145.11元由被告承擔7029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鄧某各項損失40135元;
二、駁回原告鄧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66元,由被告王某負擔308元,原告鄧某負擔5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建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 饒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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