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訴王某離婚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602)
黑龍江省佳木斯市東風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少民初字第11號
原告張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陽,黑龍江中直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進行和解。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張某與被告王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蘇革勛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委托代理人秦陽、被告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原、被告經他人介紹相識,于2000年3月13日登記結婚,婚生女兒王某玉,現年*周歲。被告曾經結過婚,原告是初婚,由于婚前對被告了解不夠,婚后發現被告很多劣習,經常酗酒、賭博,夜不歸宿。沒錢就讓原告支付。被告猜疑原告有外遇,也曾動手打過原告,并且在結婚紀念日當天毆打原告,讓原告寒心。原告患有嚴重的心臟病,胰腺炎、低血壓、貧血、膽囊炎、頭痛、眼壓高等疾病。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侮辱、折磨,曾經提出過離婚,被告要求原告諒解,原告已經給了被告機會,但被告卻不思悔改,變本加厲的折磨原告,原告無法忍受被告精神上的折磨,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女兒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給付撫養費20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提供如下證據支持其訴訟主張。
證據一、戶口復印件及身份證復印件一組(5頁),旨在證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
證據二、結婚登記檔案一組(3頁),旨在證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13日登記結婚。
經庭審質證,被告認為:對以上兩份證據無異議。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來源合法,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王某辯稱,同意離婚,被告平時打打麻將,不是賭博。原、被告打架的原因是原告和前男友聯系,還有被告接到他人電話稱原告勾引別人丈夫,再有猜疑原告外面有人,因為這些原因,被告打過原告一次。孩子的撫養費按照法律規定給付,被告月工資3500元,至于撫養權,聽孩子的意見。原、被告共同財產,有兩個店面,其中一個店面是和別人合伙的,有存款14000元,外面有債權10000元。共同債務380000元,被告個人欠外面50000元。
被告未提供證據支持其訴訟主張。
根據本院確認證據,結合原、被告陳述,可以認定以下基本事實:原、被告經他人介紹相識,于2000年3月13日登記結婚,婚生長女王某玉,現年*歲。在共同生活中雙方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現原告要求離婚,被告同意離婚。雙方共同財產:債權24000元,原、被告共同經營的同江店面雙方認可價值90000元,另一山東店面及共同債務370000元,原、被告雙方同意另行處理。被告每月工資收入3500元,原告同意被告給付撫養費1000元。
本院認為:夫妻關系應以感情為基礎,原告堅持與被告離婚,被告也同意離婚,應認定雙方已無和好的可能,原告離婚訴請應予準許。子女撫養應從遵循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的原則,結合實際情況,在尊重雙方意愿的基礎上,子女隨原告共同生活,對子女有利,參照被告的工資收入情況,被告每月應負擔撫養費1000元。對于原、被告共同債權24000元、共同財產價值90000元同江店面,應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另一山東店面雙方就現值未達成一致意見,考慮該店面在外地的實際情況,結合雙方均同意對該店面及共同債務370000元另行處理的意見,本院對原、被告共有的山東店面及370000元債務不予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張某與被告王某離婚。
二、婚生女兒王某玉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給付撫養費1000元,自2015年7月起至王某玉18周歲時止,此款于每月月底履行。
三、原、被告共同債權24000元及共有的同江店面歸原告所有,原告給付被告57000元,此款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
四、個人衣物歸各人。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原告已交納),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蘇革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員 趙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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