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辛某某、李某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445)
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榆民三初字第90號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保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系原告的叔叔。
委托代理人郭曉燕,山西晉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辛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培興,山西豐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
被告劉某某。
被告山西宏某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某某北路***號某某小區*號樓。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辛某某、李某、劉某某及被告山西宏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保某、郭曉燕,被告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培興、被告李某、被告劉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宏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受被告辛某某雇傭,從事墻體抹灰工作,4月3日原告在被告宏某公司位于晉中市榆次區某某北路***號某某小區*號樓施工工地地下室作業時,因地下室進水腳手架倒塌,致原告從腳手架上掉下摔傷。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至晉中市榆次區中醫院救治,經診斷,原告左脛、腓骨骨折。2014年4月30日經榆次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左脛骨骨折構成9級傷殘,原告左腓骨骨折構成10級傷殘.被告宏某公司將工程承包給了不具備施工資質的辛某某。住院期間原告除了收到5000元和被告墊付醫療費外,被告并未給予原告適當賠償,為此形成訴訟。主張各被告承擔連帶責任,賠償原告損失共計59731.6元。
被告辛某某辯稱,自己與原告并不認識,也無雇傭關系。事故發生后,才知道有這么個人在工地干活。原告系被告李某、劉某某雇傭,由其二人發放工資,被告李某、劉某某是工程施工的獨立承攬人,是該起安全事故賠償責任的義務主體。原告受傷也不是腳手架倒塌所致,是原告施工作業不當造成,應當由其承擔責任,而自己無責任。
被告劉某某辯稱,自己是被告辛某某與被告李某就校園小區16號商務辦公樓內外墻抹灰工程簽訂施工協議的介紹人,起初是自己和辛某某簽訂的協議,因被告李某所帶的工人暫時沒活做,就將該協議中約定的工程無償讓與了李某,自己既未參與管理,也未提取任何好處費。原告是李某的工人。
被告李某辯稱,原告是我帶的工人,但都是給被告辛某某干活,從事16號樓的內外墻墻體抹灰作業。自己確實和劉某某二人與辛某某簽訂了一份協議。自己所干的工程確系劉某某從辛某某手里承攬又無償讓與我的,之后由自己帶的工人進行的施工。事故發生后,自己的簽名才在辛、劉二人之前簽訂的協議上填寫的,是辛某某為讓我出面處理事故,并提高了結算單價,但未實際履行。認為自己也是打工的,是辛某某工地的負責人,工人工資是辛某某經我手發放的。事發后自己墊付了2萬余元。
被告宏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本院審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在位于晉中市榆次區某某北路***號某某小區*號樓工地的地下室從事墻面抹灰作業中,從腳手架上掉到地面摔傷。事故發生后,被送至晉中市中醫院診治,住院19天。經診斷原告左脛、腓骨骨折,被告李某支付了2萬余元。2014年4月30日經榆次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左脛骨骨折構成九級傷殘,左腓骨骨折構成十級傷殘。原告受傷時所施工的工程項目位于榆次區某某北路***號某某小區*號樓,作業項目是內外墻墻體抹灰,是被告辛某某轉包由被告劉某某、李某二人承接,該二人均無資質;施工中,劉某某并未實施參與工程的管理,依照協議由辛某某對施工進行管理;李某將上述承攬的工程在扣除差價后又分包給自己的工人。工人收入根據各自的墻面抹灰面積作業量計算,并無固定工資,也無勞動合同;原告李某某施工所用腳手架是由自己搭建、自己使用的;由于施工地面是回填土,未夯實,軟硬不一,原告施工中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失去重心,從腳手架上摔下來致傷。
庭審中,原告主張1.傷殘賠償金30046.8元(傷殘九級、十級各一處,7154元/年×20年×21%);2.護理費1642.7元(按城鎮服務業標準22565元/年、住院19天計算);3.誤工費3779.8元(按建筑業標準36538元/年、從受傷至評殘前一天共計27天計算);4.住院伙食補助費950元(50元/天×19天);5.營養費4000元(按40元/天,計算100天);6.后續治療費4330元(提供鑒定意見書);7.鑒定費3000元(提供鑒定費票據);8.交通費1982.30元(提供交通費票據);9.精神撫慰金10000元。被告辛某某、劉某某、李某三人一致認為,營養費應按實際住院天數計算;認為交通費較高應予核減;精神撫慰金過高,由法院酌定;對原告的其他主張均予以認可。被告李某陳述住院費15356.47元是自己支付的,另自己還向原告支付過5000元;原告李某某對上述事實認可,并稱自己的訴請中未包含這一部分費用。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及證人趙某的當庭陳述,有原告提交的病歷、住院費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有證人證言,有被告辛某某提交的工程施工協議書等在卷為憑,經當事人當庭質證,因被告宏某公司未到庭,視其為放棄質證權利,以上證據經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工程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雖然原告李某某陳述施工工程系被告宏某公司發包的,但無相關證據證明,故對其主張由宏某公司承擔責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辛某某將工程轉包給沒有施工資質的劉某某、李某二人,在施工作業中,對施工組織不力、管理不善、安全保障不到位是造成本起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工地施工的管理者辛某某、工程的承攬人劉某某、李某,對施工的組織管理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故應承擔本起安全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主張由被告辛某某、劉某某、李某三人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受雇于李某,自己在作業中未能注意到自身安全,有過失存在,依法應承擔相應責任;原告主張營養費按40元/天,以100天計算,到庭的三被告均只同意按住院實際天數計算,本院核定確認2000元;原告主張交通費1982.3元,本院對交通費票據審查核定為1500元;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10000元,本院結合損害后果,侵權人責任及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和當地生活水平,酌定為8000元。綜上原告李某某在本次安全事故中共造成70605.77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的過錯,依法承擔30%的責任;其余由被告辛某某、劉某某、李某三人連帶承擔,即承擔70605.77元的70%,計49424元。除去已由被告李某支付的20356.47元,三被告仍應再付原告29067.53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辛某某、劉某某、李某三人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連帶賠償原告李某某29067.53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0元,其他訴訟費360元,共計1660元(該款已由原告李某某全部墊付),由原告李某某承擔800元,由被告辛某某、劉某某、李某三人共同承擔8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白金山
審 判 員 成銀富
人民陪審員 周俊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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