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琴與高某國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501)
湖北省浠水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784號
原告:李某琴,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北省黃岡市人,住黃岡市黃**區。
委托代理人王樓,湖北文赤壁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執業證號碼:14**************4。
被告:高某國,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浠水縣人,務工,住**縣。
原告李某琴與被告高某國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請并提供擔保,本院依法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就地扣押被告高某國車輛(青a*****),之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琴及其代理人王樓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高某國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琴訴稱,原告和被告是朋友關系。2014年12月12日,被告以其做生意需要資金為由向我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據,當時約定年底還款3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以沒有錢為由拖延還款,原告擔心被告無力還款,只有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高某國償還上述借款。
被告高某國未答辯。
原告為支持其訴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原告李某琴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原告的基本情況及具備訴訟主體資格。
2、被告高某國身份信息資料,擬證明被告身份及訴訟主體適格。
3、2014年12月12日被告高某國出具借據兩張,借據分別注明:“今借到李某琴現金110000元整,2015年中秋左右付5萬,其它2016年年底前付清(備注:2015年要是錢沒有到位,拿車子抵押)”,“今借到李某琴現金30000元整,2014年年底付清”。擬證明被告向原告立據借款之事實。
4、通話錄音。主要內容為被告承認欠款14萬,只能分期支付,爭取在2015年年底前還款3萬元。
5、原告妹妹李某芳記賬目錄,主要內容為:自2007年起至2014年間,被告高某國先后幾次通過原告李某琴共借款9萬元。
6、證人劉某證言,主要內容為:2008年下半年,被告高某國和原告李某琴一起從劉某處借款10000元。
7、支付寶轉賬憑證復印件兩份,付款人分別為李某琴、李某芳,收款人高某國,共計金額15000元(2014年10月19日)。
被告未到庭質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答辯及質證權利,同時,對于上述證據,能夠相互印證,故本院予以確認。
結合庭審及當事人所舉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原告李某琴和被告高某國相識并關系曖昧。在相互交往過程中,被告高某國先后多次向原告李某琴及通過李某琴親友借款,共計14000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高某國與原告李某琴結算,被告高某國當天分兩筆向原告李某琴立借據,分別為30000元及110000元,同時約定了還款期限為30000元在2014年底付清;在2015年中秋節左右付50000元,余款2016年年前付清。此后,原告依還款日期追要前述款項,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原告遂持據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被告高某國在本案審理期間向原告李某琴還款10000元整。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訴訟請求依法應當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本案原告李某琴與被告高某國之間訂立借據,其基礎法律關系是自然人之間借貸合同法律關系,該自然人之間借貸合同自出借人通過現金或銀行轉賬支付等形式支付,借款人收到借款時生效。本案中,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或通過原告向原告親友借款,之后經結算,出具借據確認借款數額,并約定了還款期限。該借貸合同系雙方自愿訂立,故該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高某國應當依照該合同約定還款數額及期限履行義務。其未依約定履行義務,侵犯原告合法權益,故原告向本院主張由被告依約定履行義務之事實清楚,于法有據,應予支持。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償還未到期債權60000元,依據被告履行到期債務不及時及錄音證據顯示,其行為明確表明將遲延或不履行借款合同,故原告依據我國合同法規定可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權,原告請求被告全額償還債務的理由正當,于法有據,應予支持。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答辯及質證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及判決。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高某國在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償還原告李某琴借款13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及財產保全費310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高某國負擔負擔。限于上述付款期限內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在遞交上訴狀的同時交納上訴費,上訴期間屆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的,視為自動撤回上訴,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胡海軍
審 判 員 熊化冰
人民陪審員 倪登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龔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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