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華與于某祥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576)
黑龍江省雞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雞東民初字第215號
原告張某華,女,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李立華,北京市中銀律師事務所雞西分所律師。
被告于某祥,男,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農民。
原告張某華與被告于某祥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吳奎波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華,被告于某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華訴稱:1983年,經雞東縣向陽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決定,補助原告家庭扶貧林地2.5畝(大畝),登記在原告丈夫趙某名下。2007年,被告強行耕種了原告家的林地,并將原告耕種的樹砍伐50棵。原告從2007年起多次找有關部門解決無結果。原告為此訴訟來院,要求被告返還2.5畝林地,并賠償原告林地承包費損失10500元(2007至2013年,600元×2.5畝×7年=10500元)。
被告于某祥辯稱: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土地是集體的。1982年沒有承包給個人,被告開的土地是集體的,不是原告個人的,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1983年春,雞東縣向陽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根據上級有關精神,將生產隊靠近山林的土地劃出一部分,分給欠生產隊”三角債”的農戶種植”扶貧林”,用以償還欠生產隊的債務。原告張某華所在的某某村六隊分給原告張某華家”扶貧林”2.5畝(大畝),讓原告家栽樹。實行土地承包后,原告張某華始終對所栽樹木進行管理。2004年,被告于某祥發現原告張某華栽樹的地方沒有樹,未經某某村村民委員會和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張某華栽樹的土地變為耕地。原告張某華發現后,多次找被告于某祥和某某村村民委員會、向陽鎮政府,要求被告返還原告張某華家的2.5畝(大畝)栽樹地,但無結果。原告張某華為此訴訟來院,要求被告于某祥返還位于雞東縣向陽鎮某某村XX組東嶺道上王毛房框子的2.5畝(大畝)林地權,并賠償2007年至2013年該地的承包費10500元及林木損失。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及相關證據附卷。
本院認為:原、被告爭議的土地是農村落實土地承包責任制前集體分給原告栽樹的土地。該土地的所有者是某某村村民委員會。落實土地承包責任制后,某某村未對原告張某華家栽樹的土地另行分配承包,也未與原告解除承包關系,原告張某華仍為爭議土地的合法承包人,故對原告張某華要求被告返還土地的請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張某華要求被告于某祥賠償樹木損失未向法庭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損失數額,其請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于某祥未征得某某村村民委員會和承包人張某華的同意擅自耕種原告承包的土地屬民事侵權行為,因此給原告張某華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予賠償,賠償標準應當參照當地的承包費價格為宜。被告于某祥辯解未對原告的土地構成侵權的理由,證據不足,其辯解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于某祥于判決生效之日,立即返還原告張某華位于雞東縣向陽鎮某某村XX組東嶺道上王毛房房框子2.5畝(大畝)林地;
二、被告于某祥于判決生效之日,賠償原告張某華2.5畝(大畝)土地未種地損失7000元(2007年至2013年,400元×2.5畝×7年=7000元);
三、駁回原告張某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0元,減半收取17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奎波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員 劉 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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