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與焦某燕提供勞務受害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30閱讀量:(1357)
甘肅省隴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隴民一終字第9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男,漢族,20歲,甘肅省武都區(qū)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桂,王某之父,全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焦某燕,女,漢族,60歲,甘肅省武都區(qū)人,紅遠機磚廠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陳寶平,隴南康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王某因與焦某燕提供勞務受害糾紛一案,不服武都區(qū)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1年10月7日早上,原告在沒有駕駛資格的情況下,駕駛一輛柴油三輪車在被告磚廠拉磚坯,在駕駛過程中與前方車輛發(fā)生碰撞,之后原告被送往武都區(qū)人民醫(yī)院,當天轉院到隴南市第一人民醫(yī)院,自2011年10月7日至2011年11月15日,共住院39天,被診斷為: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前踝開放撕脫骨折、多處軟組織損傷,花費醫(yī)療費用25503.80元;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9日在隴南市第一人民醫(yī)院進行第二次治療,共住院治療18天,被診斷為:左脛腓骨骨折術后,花費醫(yī)療費9011.90元,2013年8月20日,甘肅天平司法醫(yī)學鑒定所做出鑒定,鑒定意見為:王某左脛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構成九級傷殘,鑒定費用1500.00元。另查明:在原告王某兩次住院期間,新農合報銷費用為20450.74元,王某受傷后,被告焦某燕已向原告支付各項費用共計22374.80元。
武都區(qū)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告王某駕駛機動車輛,在被告處進行拉磚,被告雖稱原告來磚廠拉磚未經(jīng)過任何人同意,但管理人員在車輛拉磚時并未阻止,而是要求原告與他人調換車輛,事實上被告已經(jīng)接受了原告的勞務,故被告應當對原告的損害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然而本案中原告王某明知自己沒有駕駛資格卻駕駛機動車輛,且與前方車輛發(fā)生碰撞,其本身存在重大過失,應適當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承擔30%的責任,被告焦某燕承擔70%的責任為宜。原告王某的損失有以下項目:(1)醫(yī)療費,經(jīng)審查兩次住院共花費醫(yī)療費用為34515.70元;(2)誤工費,因原告王某無固定收入,參照甘肅省公布的2013各行業(yè)的收入標準,誤工費按照25733.00元/365天,即每天70.50元為標準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共按683天計算為48151.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護理費,參照甘肅省公布的2013年各行業(yè)的收入標準,護理費按照25733.00元/365天,即每天70.50元為標準,兩次共住院57天,故護理費共計4018.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費,因沒有票據(jù),該項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本地市實際情況確定為20.00元/天,住院57天,合計為l140.00元,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殘疾賠償金。根據(jù)2013年甘肅省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確定為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收入17157.00元/年×20年×20010.00=68628.00元,原告52752.20元的訴求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應予支持;(7)鑒定費1500.00元;(8)后續(xù)治療費,因沒有相關證據(jù),故該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八項合計142077.90元,除去新農合報銷兩次住院費用共計20450.74元外,原告損失數(shù)額應為:121627.16元。原告王某自行承擔30%的責任即應承擔36488.15元,被告承擔70%的責任即承擔85139.01元,除去被告已經(jīng)支付的22374.80元外,還應賠償原告王某各項損失共計62764.21元。判決:由被告焦某燕支付原告王某醫(yī)療費、誤工費等各項費用共計62764.21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付清。
一審判決宣告后,原審原告王某不服,其上訴稱:2011年10月6日,由我村村民周新貴介紹我去紅遠機磚廠打工,當天去后,老板焦某燕便安排我去開三輪車,并言明工資每天65.00元。后于2011年10月7日,我上班后開著電動車開始從磚坯場往磚窯上拉磚坯,拉了幾趟后,我發(fā)現(xiàn)電動車沒力量,廠長便安排我和老板的兒子王亮亮調換開柴油動力車繼續(xù)拉磚坯,大約11點左右,我和周文輝同時往磚窯拉磚坯時,我的三輪車刮擦在周文輝的三輪車后側,致使我左腿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前踝開放性撕脫骨折,磚廠老板總共才到醫(yī)院來了一次,支付了部分醫(yī)藥費,其余醫(yī)藥費全由我們借款開支,磚廠老板以各種借口推諉。1、本案是一樁典型的雇傭關系糾紛,并非是提供勞務受害糾紛。2、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二)款之規(guī)定,上訴人因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到的傷害,被告現(xiàn)應承擔全部費用,一審法院判決讓上訴人承擔30%的民事責任,適用法律錯誤。3、一審法院對于出院后這兩、三年父母的護理費沒有判處。4、上訴人第一次住院的藥費,在新農合報銷后由被上訴人拿走了,沒有給我們,即使不給我們,也不應該在賠償給我們的費用中減除。請求二審法院作出公正的判決,保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在二審期間,被上訴人焦某燕答辯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一審判決客觀公正,上訴人人的上訴純屬無理之訴,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認定的事實和一審認定事實基本一致,二審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是發(fā)生在雇傭活動中雇員遭受傷害的民事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guī)定》,本案應該定性為提供勞務者受害糾紛,上訴人王某認為本案應該屬于雇傭糾紛案件,沒有法律依據(jù)。上訴人王某作為焦某燕的雇員,在提供勞務過程中遭受傷害,作為雇主的焦某燕應該承擔賠償責任,但是上訴人王某在提供勞務過程中,明知自己沒有機動車輛駕駛資格而駕駛機動車輛為被上訴人焦某燕提供勞務,且在工作中不聽雇主指揮,操作不當,致使自己受到傷害,其自己也存在一定過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jù)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之規(guī)定,上訴人王某也應該承擔一定責任。一審法院認定王某自己承擔30%的責任,焦某燕承擔70%的責任,責任劃分適當,上訴人王某認為自己作為雇員,在工作中受到傷害后自己不應該承擔責任的上訴理由于法無據(jù),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對上訴人王某的醫(y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后續(xù)治療費具體數(shù)額的認定上訴人王某沒有提出異議,經(jīng)二審核實,一審認定正確,二審予以確認。因上訴人王某沒有提供醫(yī)院及其相關部門的證據(jù)證明其出院后需要2人護理的相關證據(jù),故上訴人主張的其出院后父母二人2-3年的護理費無證據(jù)支持。被上訴人焦某燕共支付王某兩次住院的藥費及雜費共計38990.80元,焦某燕從新農合報銷16616.00元后,焦某燕實際支付上訴人王某藥費共計22374.80元,一審法院按照責任比例劃分責任后,在焦某燕應該承擔的賠償數(shù)額中減去其已經(jīng)支付的費用,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處并無不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84.00元,由上訴人王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蔡喜平
審 判 員 寇彩霞
代理審判員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陳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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