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馬某與被告徐某、徐某甲侵權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686)
青海省西寧市城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北民廿初字第241號
原告:馬某,男,回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周某,青海輝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徐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浩,北京市漢卓(西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馬某與被告徐某、徐某甲侵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周某、被告徐某、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侯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訴稱,2006年1月,被告徐某來找原告租用原告6.5畝土地,用于西寧市城北區某煤磚廠生產經營(主要用于存放煤磚的場地)雙方達成一致意見,每年每畝租金5000元。2006年年底,被告只向原告支付5000元的租金,剩下租金至今未給付。因此,依據相關法律規定,特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非法占用費共計:292500元(5000元×6.5畝×9年);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徐某、徐某甲辯稱,原被告之間并不存在事實或法律上的租賃關系,被告從未與原告達成租賃協議或者口頭協議,租賃原告所主張的6.5畝土地,也沒有支付過5000元的租金;被告與某村委會于19**年**月**日簽訂了土地租賃協議并于19**年**月**日簽訂土地租賃補充協議,并實際支付租金,租賃的土地四至明確,被告實為所涉土地的使用權利人;原告主張權利的土地使用權來源不明,該土地屬于某村集體所有,原告與某村委會并未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或者租賃合同,無事實與法律的依據,請求法庭駁回原告的訴求。
原告馬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供以下證據:
證據一、2015年7月27日情況說明一份、擬證明明確了原被告爭議的土地的面積范圍、并進行了實際測量勘察,被告租賃的土地和原告開發的土地是各自獨立的,是相鄰關系,界址非常清楚;明確了原告對所開發的土地享有使用收益權;草圖一份證明方向同上;測繪圖一份,擬證明西寧市測繪局實際進行了測量,原告自行開荒的土地12.75畝,住宅占地3.02畝,原告自開荒地空余的土地是9.73畝,被告的物品至今放在原告自用土地上;
證據二、2014年5月28日的情況說明一份,擬證明原告將自己開荒并經過村委會許可出租收益的土地出租給被告的事實;
證據三、照片一組、擬證明被告非法占用原告土地的事實;
證據四、租賃合同一份、擬證明原告及同村人同一時間出租土地租金數額的事實。
證據五、證人張某出庭作證,證明原告將土地出租給被告,租金每年5000元。
被告徐某、徐某甲質證認為:證據一不認可,本案涉及到6.5畝土地的問題已于19**年**月**日通過被告的租賃協議出租給了被告,被告已經支付了相應的租金,該份說明并不能成為原告已經取得該土地的承包權及使用權的憑證;情況說明沒有通過村委相應的程序取得相應的使用權;與村委會當時提供給被告的草圖及客觀事實不符,某村委已于19**年**月**日與被告簽訂了協議后附注了平面圖,與原告提交的平面圖存在異議,該平面圖形成于2015年7月,上一屆村委已將該土地明確標注,區分各自使用的土地,這份證據的證明力被告不予認可;開荒證明不能證明土地的使用權屬于原告,該土地是村集體所有,不是個人所有;西寧市國土勘測研究院出的馬某面積的量算圖,該證據是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后申請法院委托進行鑒定的,依據的資料不客觀,主要依據的是原告提供的相應的資料,因該土地屬于某集體所有,而沒有某村委及被告在場進行測量,面積的測量不客觀,西南一處蔡某的1.2畝,明確標注了某煤磚廠,評估機構為西寧市國土勘測研究院,只是對平面的測量,不可能對占用土地進行明確標準,直至開庭前量算圖也沒有對被告送達;對證據二真實性持有異議,證明人無法證明其真實身份,其次這是原告自圓其說的說明,與本案并沒有關聯性;對證據三的照片真實性無異議,與本案沒有關聯性,無法證實原告和被告之間存在租賃關系貨存在及占用原告土地的行為;對證據四的租賃合同真實性,證明方向均持有異議,該合同里沒有租賃畝數,每一個時間段的租金數額都不一樣,對房屋租賃合同復印件的真實性有異議,房屋租賃和土地租賃數額不一致,房屋租賃不具有相應的財產價值。
本院對原告證據的認證:證據一某村委的情況說明、證明雖能證明原告具有開荒的行為,但不能直接證實其具有土地承包的權利;證據二西寧市國土勘測規劃研究院的量算圖僅注明了原告開荒地所在的位置,沒有證明原告是否具備使用權和土地的性質。上述證據不能作為本案的有效證據使用。證據三照片無法證實被告具有非法占有的事實,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證據四,結合西寧市物價局的復函,不能證實原告主張的租金數額,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徐某、徐某甲為證明其主張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合伙協議一份,擬證明被告主體身份;
證據二、19**年**月**日的租賃協議及附件,擬證明被告未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權利人,被告使用土地的四至明確;
證據三、19**年**月**日土地租賃補充協議及土地平面圖,擬證明被告承租的某村委的土地增至15.84畝,從19**年**月**日起被告實際承租的土地包括原告所使用地的(從北至南長43米)南墻以南、大通河以西共計6.1畝土地;
證據四、某村民委員會的收據,擬證明被告增加的3.24畝交納租金實際承租的事實;
證據五、2012年5月25日某村委會會議紀要一份,擬證明被告與某村委會簽訂的土地租賃補充協議經過村委會開會決定,具有合法性。
原告馬某質證認為:對證據一、二、五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協議書均不持異議;對證據三租賃補充協議無異議,對平面圖的證明方向有異議,認為該平面圖不是實事求是的圖紙,不具有真實性,因此原告才申請了鑒定,鑒定結論與被告提供的平面圖完全不同,15.84畝土地確實在被告租賃的地塊里,被告實際租賃的額土地大于15.84畝,實際測量為16.06畝;對證據四的收據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恰好證明該土地當時租賃費最少為每畝3000元。
本院認證:證據一、二、五,經質證原告馬某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三平面圖系2012年某村委會繪制,雖證明了二被告租用土地當時的情況,;證據四,經質證原告馬某對收據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但每畝3000元租金系被告2012年調整后的數額,不能佐證原告的租金主張。
經由本院質證、認證、本院認證事實如下:
原告徐某與徐某甲系合伙關系,19**年**月**日,被告徐某甲與某村委會簽訂了土地租賃協議,租賃土地的畝數為12.6畝,租期為20年,協議簽訂后,1999年5月二被告合作出資注冊了某煤磚廠。2012年徐某又和某村委會簽訂了3.24畝的土地租賃補充協議,并繪制明確的四至平面圖,租期20年,繼續用于開辦煤磚廠。2015年4月、7月某村委會出具證明、情況說明證實原告對其中6.5畝土地具有開荒行為,并具有收益的權利。原告認為二被告自從2006年起承租了其開荒6.5畝土地,至今欠付租金292500元,雙方隨產生糾紛。庭審過程中,原告認為二被告的行為屬于占用,應當按照實際占用的時間支付費用,支付數額參照被告租用土地的相同租金計算。
另查,本案所涉6.5畝土地屬于西寧市城北區某村集體所有。
本院認為,解決本案的關鍵在于查明被告放置煤磚的行為是否屬于無權占有。庭審中,原、被告均認可被告與村委會之間存在租賃關系,被告按時足額繳納租金的事實,該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放置煤磚的行為于法有據,被告不存在非法侵占的情形,原告認為被告非法侵占的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據某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情況說明主張其對涉案土地具有收益的權利,某村民委員會將涉案土地租賃被告并收取租金在先,認可原告對涉案土地有收益權利在后,屬于“一地二處分”,原告應向侵犯其收益權的適格主體主張權利。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馬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844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上訴于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 萍
代理審判員 李 妍
人民陪審員 王秀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田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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