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熊某平、宋某某等與瞿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30閱讀量:(1540)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袁民一初字第1198號
原告:熊某平,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宜春市袁州區(qū)人,住宜春市袁州區(qū)。
原告: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宜春市袁州區(qū)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鄒曉明,江西鴻韻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鄒維,江西鴻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瞿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蘆淞區(qū)。
原告熊某平、宋某某為與被告瞿某(以下簡稱被告)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圣來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易飛、陳鳳參加的合議庭,書記員劉強安擔任記錄,于2015年8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熊某平、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鄒曉明、鄒維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瞿某經(jīng)本院開庭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8月1日,二原告與被告簽訂《店鋪買賣合同》,約定由二原告以75萬元購買被告的位于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區(qū)建設北路杉木塘五金機電燈飾大市場二棟*號店鋪;購店面款分兩期支付:雙方簽訂合同之日支付45萬元,辦理房產(chǎn)、土地過戶手續(xù)后3個工作日內付清尾款30萬元。簽訂合同的次日,原告經(jīng)銀行向被告支付45萬元,但被告至今未能配合原告辦理產(chǎn)權過戶手續(xù)。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簽訂的《店鋪買賣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返還購房款45萬元并賠償利息損失92865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既未作出答辯,也未參加本案一審庭審。
庭審中,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稱事實,提供的證據(jù)有:《店鋪買賣合同》一份及銀行轉款憑證一張,用以證明原、被告簽訂店鋪買賣合同,原告按約支付45萬元購房款的事實。
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舉證,被告未到庭質證,視為放棄質證和抗辯的權利。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其符合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特征,故對其證據(jù)效力予以確認,并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材料。
綜上認證,結合庭審調查,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被告系親戚關系。2013年8月1日,以被告為甲方、二原告為乙方,雙方簽訂《店鋪買賣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甲方自愿將自有座落于株洲市石峰區(qū)建設北路杉木塘五金機電燈飾大市場二棟102號房屋出售給乙方,乙方對甲方出售房屋已作了解并愿意購買;甲方出售房屋屬商鋪房,用途商業(yè),房屋建筑面積83.31平方米,土地使用權面積31.4平方米,房產(chǎn)證號:10××02,土地證號:株洲國用201****1493;甲乙雙方議定上述房產(chǎn)買賣總價款(含裝修、屋內設備和公共維修基金)為人民幣柒拾伍萬元整;本協(xié)議簽署之日,甲乙雙方到房屋交易管理部門對甲方的房產(chǎn)查檔驗證,查檔驗證通過之日,乙方通過銀行向甲方支付售房款肆拾伍萬元人民幣,乙方取得房屋權屬證書和土地權屬證書后三個工作日內通過銀行轉賬向甲方支付第二期售房款叁拾萬元人民幣;若甲方房屋產(chǎn)權有問題不能過戶,甲方退回乙方支付的購房款,并賠償乙方同期貸款利息,合同并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次日,原告經(jīng)中國工商銀行向被告轉賬支付人民幣45萬元。嗣后,因被告向他人借款且已將訴爭房屋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雙方無法辦理房屋產(chǎn)權過戶手續(xù),原告遂訴至法院。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因原告保全申請,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依法作出(2015)袁民一初字第1198-1號民事裁定書,凍結被告銀行存款56萬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價值的財產(chǎn)。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店鋪買賣合同》,系屬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現(xiàn)原告按合同約定向被告支付首期購房款45萬元,被告亦應按約協(xié)助原告辦理房屋產(chǎn)權過戶事宜,但卻因其已將房屋抵押給他人,構成違約,并致使雙方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原告訴請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店鋪買賣合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已支付的購房款45萬元,被告應予以返還,并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賠償同期貸款利息,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返還購房款45萬元并賠償利息損失92865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及雙方合同的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熊某平、宋某某與被告瞿某于2013年8月1日簽訂的《店鋪買賣合同》。
二、限被告瞿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原告熊某平、宋某某返還購房款45萬并支付利息損失9286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229元,財產(chǎn)保全費3320元,合計人民幣12549元,由被告瞿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9229元,款匯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4×××48;開戶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處)。如逾期不預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張圣來
代理審判員 易 飛
代理審判員 陳 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劉強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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