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熊某平與瞿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457)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袁民一初字第1197號
原告:熊某平,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宜春市袁州區人,住宜春市袁州區。
委托代理人:鄒曉明,江西鴻韻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鄒維,江西鴻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瞿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蘆淞區。
原告熊某平(以下簡稱原告)為與被告瞿某(以下簡稱被告)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圣來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易飛、陳鳳參加的合議庭,書記員劉強安擔任記錄,于2015年8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熊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鄒曉明、鄒維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瞿某經本院開庭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4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雙方簽訂了《借款協議》,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協議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萬元;借款月利率為2%,按月結息,借期為2年。借款出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償還分文借款本息。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70萬元、支付利息50.4萬元,并按月息2分計算支付利息至還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既未作出答辯,也未參加本案一審庭審。
庭審中,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稱事實,提供的證據有:《借款協議》一份、《借據》一張及銀行轉款憑證三份,用以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萬元并約定利息每月2分、借期2年。
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舉證,被告未到庭質證,視為放棄質證和抗辯的權利。本院經審查,認為其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特征,故對其證據效力予以確認,并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證據材料。
綜上認證,結合庭審調查,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被告系親戚關系。2011年11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6萬元,原告遂經銀行向被告轉賬6萬元。2012年4月20日,被告以資金緊張為由提出向原告繼續借款,并約定用被告名下房產抵押,同日,雙方簽訂《借款協議》一份,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萬元;借款時間為2012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按月結算利息,月利率2%;被告同意用店面2間抵押,共抵180萬元整,借款協議并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但對房屋抵押一事未辦理登記手續。《借款協議》簽訂后,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據》一張,內容為:”今借熊某平人民幣現金柒拾萬元整(700000元),屬實,此據”,原告分兩次另向被告轉款共計人民幣64萬元(2012年4月21日轉款20萬元、2012年4月25日轉款44萬元)。嗣后,被告未按約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到期后亦未償還,原告遂訴至法院。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因原告保全申請,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依法作出(2015)袁民一初字第1197-1號民事裁定書,凍結被告銀行存款130萬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價值的財產。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向原告借款70萬元,有雙方簽訂的《借款協議》及被告出具的《借據》為憑,雙方借貸關系明確。現被告未按約定償還借款,有違誠信,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70萬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約定月息2分,符合法律、法規規定,被告依法應按此約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債務清償之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瞿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熊某平借款70萬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3日起按月息2分計算至債務清償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636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人民幣20636元,由被告瞿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5636元,款匯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4×××48;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處)。如逾期不預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張圣來
代理審判員 易 飛
代理審判員 陳 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劉強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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