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女與周某健、黃某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確認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608)
甘肅省禮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禮民初字第00568號
原告黃某女,女。
委托代理人任徐生,甘肅階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健,男。
委托代理人劉某香,系被告周某健妻子。
被告黃某定,男。
原告黃某女與被告周某健、黃某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確認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女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徐生、被告周某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某香、被告黃某定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終結。
原告訴稱,我是被告黃某定的姑媽,我原是禮縣永坪鎮永坪村六組村民,1988年我嫁到禮縣城關鎮祁堯村,我在永坪村承包的耕地由被告黃某定耕種。2013年被告黃某定未經我同意,將永坪村六組紅旗山0.9畝耕地與被告周某健承包的0.4畝耕地互換。因此,二被告的行為,嚴重侵犯了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我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
被告周某健辯稱,我和被告黃某定互換承包地與原告沒關系,且承包地互換多年已成事實。
被告黃某定辯稱,我與被告周某健互換承包地是被告周某健主動提出的,我并未同意。現原告訴訟,我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原系禮縣永坪鎮永坪村六組村民,1988年出嫁至禮縣城關鎮祁堯村五組。2003年12月被告黃某定與被告周某健口頭約定,被告黃某定將其位于永坪村六組紅旗山0.9畝耕地與被告周某健位于永坪村六組大石灘0.8畝川地互換。2015年9月原告得知二被告互換承包地后,認為被告黃某定所互換承包地是原告在二輪土地承包中的承包耕地,因被告黃某定與原告系姑侄關系,并原告同意被告黃某定耕種紅旗山的0.9畝耕地,所以二被告的行為,已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因此,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二被告所簽訂的土地互換協議無效。判決被告周某健賠償原告損失16200元。判決二被告返還原告的承包地0.9畝。
庭審中原告書證:1、永坪村委會證明一份;2、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一份;3、民事訴狀一份。經雙方當事人質證、釋證,合議庭認證,原告書證:1、2欲證明原告在永坪村六組紅旗山上有承包地0.9畝,因被告周某健反對,又原告對其在祁堯村是否有新的承包地無據可證,故該書證僅證明原告在永坪村六組紅旗山原有承包耕地0.9畝,但不能證明至今仍享有承包經營權。原告書證3系本案二被告另案民事訴狀欲證明二被告的行為促成民事侵權事實,要求被告周某健賠償的請求。因被告周某健反對,并提出二被告互換承包地時,根本不知原告與被告黃某定的關系,又原告代理人要求賠償數額,僅是口頭自己估算,與法不符,故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代理人提出原告在祁堯村是否有新的承包地是本案被告的舉證責任,其理由不充分,并與法相悖,所以原告代理人意見不能成立。由此可見,上述事實有原告陳述、被告答辯、原告所舉書證的分析與認定以及庭審查實筆錄,在卷佐證,足以證實。
本院認為,二被告在二輪土地承包中互換承包地是事實,并長達11年之久。但被告黃某定并非永坪村六組紅旗山0.9畝耕地的承包方,所以二被告互換承包地協議無效。原告訴請依法確認二被告所簽訂的土地互換協議無效的請求,應予支持。現原告提出被告黃某定所互換的永坪村六組紅旗山0.9畝耕地是原告承包地。原告雖提交了永坪村委會證明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但未能提交原告出嫁至新的居住地是否有承包地的證據,所以本案不宜確認原告至今享有永坪村六組紅旗山0.9畝耕地的承包經營權,所以原告訴請二被告連帶返還原告的承包地0.9畝的請求,不予支持。否則,判決結果會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條“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征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規定相悖。原告訴請被告周某健賠償其損失16200元,因無據可證,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某定與被告周某健互換承包地協議無效。
二、駁回原告黃某女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黃某女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隴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南 琥
人民陪審員 何桂珍
人民陪審員 王 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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