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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榆商民二初字第71號
原告晉中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地址晉中市榆次區西某某街***號。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閆英慧,山西奇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晉中市宏某重型鑄鍛有限公司,地址太谷縣胡村鎮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程某某。
原告晉中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簡稱”某某大酒店”)與被告晉中市宏某重型鑄鍛有限公司(簡稱”宏某公司”)、程某某旅店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閆英慧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宏某公司、程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6月28日,原告與宏某公司簽訂了《掛賬協議書》。約定被告宏某公司可將在原告處發生的住宿、用餐、會議費用以掛賬的形式結算,掛賬周期為三個月。被告指定徐某某為簽字有效人。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2月期間,徐某某多次到原告處掛賬消費30790元。另外被告程某某在原告處多處掛賬消費達89817元。兩人掛賬消費合計120607元。對于上述消費二被告應承擔連帶付款責任。請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連帶承擔欠付原告的客房消費及餐飲消費共計120607元。
被告宏某公司、程某某在法定期間內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某某大酒店與被告宏某公司簽訂《掛賬協議書》,合同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宏某公司在原告處住宿、用餐、會議,除特殊項目需付現金外及雜項所發生的費用,可以掛賬。原告給予宏某公司門市房五折,餐飲八五折的優惠,掛賬周期為三個月,掛賬有效期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宏某公司指定公司副總經理徐某某為簽字有效人。合同簽訂后,徐某某掛賬消費30790元。法定代表人郭某掛賬消費3852元,另外個程某某掛賬消費84264元。庭審中今原告除提交上述掛賬消費單據外,還提交了李攀某(594元)、郭某娟(614元)、閆某某(493元)掛賬消費的單據。原告追要未果,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合同,掛賬單明細表,掛賬消費簽賬單及當事人庭審陳述在案為憑。經本院審查,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合同為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之表示,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為有效合同。有關當事人均有遵守之義務。依照合同約定,徐某某為被告指定簽字有效人,及除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外,只有徐某某簽字掛賬能視為宏某公司的行為,其他人簽字掛賬的行為則不能視為代表宏某公司的行為。故原告有關程某某及其他人簽字掛賬造成的欠款應由宏某公司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主張,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程某某欠款的行為應由其本人承擔償還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晉中市宏某重型鍛鑄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支付原告晉中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欠款34642元。
二、被告程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支付原告欠款84264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當事人在本判決生效后,未按判決書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給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10元,專遞費360元,合計3070元,由被告晉中市宏某重型鍛鑄有限公司負擔1000元,由被告程某某負擔207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收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苗奪剛
審 判 員 王保平
人民陪審員 康文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趙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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