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甲、施某乙等犯開設賭場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70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麗蓮刑初字第657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農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監視居住,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吳建波,浙江南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施某乙,農民。曾因犯妨害公務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縉云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12年6月13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施某甲,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5)5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施某乙、施某甲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胡李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吳建波、被告人施某乙、施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2年5月29日,陳某甲(另案處理)從應某處轉得縉云縣五云鎮“小雷新世界電子游戲室”后,被告人張某甲、周某甲(已判刑)參股并參與經營該游戲室,先后擺設四臺“打漁機”(共30個機位)供他人賭博,從中非法獲利。僅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間,該游戲室四臺“打漁機”營業收入達1205487元人民幣。經認定,上述“打漁機”均屬于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備。
2、2014年8月份至2015年1月15日期間,被告人張某甲、施某乙在麗水市蓮都區開發路819號二樓經營“麗水市大轉盤游藝室”并擺設三臺“捕魚機”(共26個機位)供他人賭博,從中非法獲利。2015年1月15日查獲當天,被告人通過三臺“捕魚機”非法獲利人民幣4400元人民幣。2014年8月份開始,被告人施某甲在“麗水市大轉盤游藝室”內以月工資3000元人民幣負責為賭博人員上分等工作。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張某甲為逃避公安機關查處,向被告人施某甲提出將該游戲廳轉移登記到施某甲名下,被告人施某甲以月工資提高到5000元人民幣為條件表示同意并協助完成登記。經認定,上述“捕魚機”均屬于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備。
上述事實有戶籍證明、證人證言及其他書證等予以證實。被告人張某甲、施某乙、施某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張某甲具有自首情節,其與被告人施某乙有立功表現;被告人施某乙系累犯。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甲辯解:1、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我與陳某甲等人合伙開設“小雷新世界電子游戲室”期間共分到人民幣8000元。2013年我準備將游戲室股份轉讓給陳某甲,但因故未轉讓成功。之后,該游戲室由周某甲負責經營,我仍持有30%的股份。2014年1月4日至2月25日期間的營業收入120余萬元,因我在外地做生意,故陳某甲未分錢給我;2、我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感到后悔,請求給予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甲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被告人張某甲參與“小雷新世界電子游戲室”開設賭場的時間是2012年6月份至2013年6、7月份,而且在經營期間要扣除游戲廳必要的開支,如場地租金、員工開支、水電費等,其營業收入未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2、被告人張某甲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只有出資,并未參與管理,其情節相對較輕;3、被告人張某甲在2013年6、7月份已退股,該事實有退股協議、欠條復印件予以證實,簽訂退股協議和寫欠條時丁某、胡某也在場,陳某甲的證言也能證實該事實;4、被告人張某甲有自首情節,對第1起犯罪事實也能如實供述,且有立功表現,又系初犯、偶犯。綜上,建議對被告人張某甲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施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被告人施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1、2012年5月29日,陳某甲(另案處理)從應某處轉得縉云縣五云鎮“小雷新世界電子游戲室”。之后,被告人張某甲和周某甲(已判刑)參股,其中被告人張某甲占30%的股份,陳某甲占55%的股份,周某甲占15%的股份。游戲室內先后擺設四臺“打漁機”(共30個機位)供他人賭博,從中非法獲利。被告人張某甲分到人民幣8000元。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2月25日,該游戲室4臺“打漁機”營業收入共計人民幣1205487元。期間,游戲室的工作人員李某甲通過手機短信、微信將每天的營業收入告知被告人張某甲和其他股東。2014年2月27日,該游戲室被公安機關查處,扣押打漁機4臺、讀卡器1個、監視器主機1臺、解碼器3個、VIP游戲卡94張、電子投幣器26件、娛樂場營業日志1本、日常檢查登記簿1本、電腦主機2臺等。經認定,上述“打漁機”均屬于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備。
2、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15日期間,被告人張某甲、施某乙在麗水市蓮都區開發路819號二樓,經營“麗水市大轉盤游藝室”,其中被告人張某甲占95%的股份,被告人施某乙占5%的股份。該游戲室內擺設三臺“捕魚機”(共26個機位)供他人賭博,從中非法獲利。從2014年8月份開始,被告人施某甲在“麗水市大轉盤游藝室”負責為賭博人員上分等工作,月工資3000元人民幣。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張某甲為逃避公安機關查處,提出將該游戲廳登記到被告人施某甲名下,并將月工資提高到5000元人民幣,被告人施某甲予以同意并協助被告人張某甲辦理轉讓登記手續。同年12月2日,該游戲室的法人變更為被告人施某甲。2015年1月15日,該游戲室被公安機關查處,扣押人民幣4810元、游藝機3臺、游戲充值卡120張、電腦主機1臺、賬單3張、稅務登記證1張等。當天通過3臺“捕魚機”非法獲利人民幣4400元。經認定,上述“捕魚機”均屬于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備。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張某甲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某乙規勸犯罪嫌疑人藍某到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張某甲在宣判前退繳人民幣8000元,被告人施某甲退繳人民幣4000元。
認定起訴書指控的第1筆犯罪事實的證據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張某甲的身份情況;2、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及自認書,證明2012年陳某甲從應某處轉來了“小雷新世界電子游戲室”,其匯了30多萬元給陳某甲拿到了30%的股份,股東還有周某甲。其參股時游戲室內有4臺“打漁機”,均能退分換錢,并且從陳某甲處拿到過8000元分紅的事實;3、證人陳某甲的證言,證明其從應某處轉來了“小雷新世界電子游戲室”,其占85%股份,周某甲占15%,后被告人張某甲投了37萬元到游戲室,其就分了30%股份給被告人張某甲。該游戲室共有3臺“打漁機”,每臺6個機位,均能退分換錢的事實;4、證人周某甲的證言,證明“小雷新世界電子游戲室”共有三個股東,其占有15%的股份,張某甲占30%的股份,其他股份是陳某甲的。2014年3月,陳某甲與其簽訂了虛假的轉讓協議的事實;5、證人黃某甲的證言,證明其丈夫即被告人張某甲常年使用180××××6669的手機號碼,直到張某甲到公安機關投案,其也是用該號碼聯系張某甲。被告人張某甲還用該號碼注冊過微信,在游戲室出事后,被告人張某甲就叫其別用微信,雙方也就沒用微信聊天的事實;6、證人李某甲的證言,證明其從2013年1月起到“小雷新世界電子游戲室”上班,系其中一個班組的負責人,并負責游戲機的維修。從2014年1月起,其每天將該游戲室的營業收入,通過手機短信和微信發送給被告人張某甲和陳某甲等人的事實;7、證人舒某的證言,證明其于2013年4、5月份到“小雷新世界電子游戲室”上班,其每日下班后將該游戲室的營業收入打入自己的帳戶的事實;8、證人吳某的證言,證明其于2013年上半年到“小雷新世界電子游戲室”上班,其每天將該班次的營業額寫在一個小筆記本上,下班時其老公李某甲都會把游戲室的收入情況用微信等發給被告人張某甲的事實;9、證人周某乙的證言,證明其系“小雷新世界電子游戲室”的工作人員,負責游戲機的維修,游戲室內有4臺“打漁機”的事實;10、證人蔡某的證言,證明其于2010年起,在“小雷新世界電子游戲室”作機修工,老板是應某。2012年下半年,該游戲室轉讓給陳某甲、周某甲等人后,其與另一名機修工周某乙留下繼續做機修工。2013年初,其離開該游戲室,該游戲室內有多臺“打漁機”的事實;11、證人趙某的證言,證明其多次在“小雷新世界電子游戲室”內玩“打漁機”,輸了幾萬元。2014年2月26日,其在玩“打漁機”時又輸錢,其就將“打漁機”砸壞并報警的事實;12、證人應某的證言,證明2012年5月29日,其將“小雷新世界電子游戲室”轉讓給陳某甲,并與陳某甲老婆李瑤簽訂轉讓協議的事實;13、證人王某的證言,證明其與“小雷新世界電子游戲室”的吳某、李某甲認識,2013年,其經常到該游戲室找吳某聊天,該游戲室有4臺“打漁機”,可以直接退分換錢的事實;14、證人陳某乙、馬某、陳某丙、施某乙的證言,證明其經常到“小雷新世界電子游戲室”,用“打漁機”進行賭博的事實;15、證人丁某的證言,證明其和陳某甲是朋友,2014年正月十五后的一天,其和陳某甲在“九州置業”玩時,陳某甲說和周某甲已講好游戲廳轉讓之事,幾天后,周某甲和朋友來店里和陳某甲商量轉讓協議的事實;16、證人胡某的證言,證明其與周某甲是朋友,2014年正月末,其與周某甲到“九州置業”辦公室,當時陳某甲與丁某已在辦公室,周某甲與陳某甲兩人在外面房間商量游戲廳轉讓之事的事實;17、辨認筆錄,證明李某甲、蔡某辨認出周某甲、陳某甲,周某甲辨認出陳某甲和被告人張某甲的事實;18、手機信息提取記錄及照片,證明從2014年1月4日起至2月25日止,李某甲每天將“小雷新世界電子游戲室”的收入情況通過微信、短信發送給被告人張某甲的事實;19、檢查筆錄,證明2014年2月27日11時35分,公安機關對“小雷新世界電子游戲室”進行檢查的相關情況;20、證據保全清單,證明公安機關扣押“小雷新世界電子游戲室”4臺打漁機和讀卡器等物品的事實;21、(2014)第22號縉云縣公安分局電子游戲設施設備認定意見書,證明從“小雷新世界電子游戲室”扣押的4臺“打漁機”均具有賭博功能的事實;22、(2015)麗縉刑初字第46號、338號刑事判決書,證明同案犯周某甲、陳某甲因本案被判刑的事實;23、轉讓協議,證明2012年5月29日,應某和陳某甲妻子李瑤簽訂協議,將“小雷新世界電子游戲室”轉讓給陳某甲的事實;24、歸案經過,證明被告人張某甲于2014年6月23日到公安機關投案的事實;25、退款憑證,證明被告人張某甲在宣判前退繳人民幣8000元的事實。
認定起訴書指控的第2筆犯罪事實的證據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戶籍證明,證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況;2、被告人張某甲、施某乙的供述,證明其經營“麗水市大轉盤游藝室”,在游藝室內擺設“捕魚機”,可退分換錢,被告人張某甲占95%股份,被告人施某乙占5%股份,并負責管理游戲廳及領取每月5000元工資。其中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證明施某甲原為該游戲室的工作人員,后經施某甲同意,將該游戲室轉到施某甲名下,并將工資從3000元提高到5000元的事實;3、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于2014年8月到“麗水市大轉盤游藝室”上班,負責給游戲機上分,每月工資3000元。2014年10月,被告人張某甲與其協商將該游戲室登記到其名下,并許諾每月提高到5000元,其亦予以同意,并協助被告人張某甲辦理了相關轉讓手續的事實;4、證人朱某、法龍超、黃某乙、樊某、李某乙、張某乙的證言,證明其均系被告人張某甲、施某乙開設的“麗水市大轉盤游藝室”的工作人員,該游戲室有3臺具有退幣退分功能的“捕魚機”。朱某的證言另證明被查獲當天游藝室獲利人民幣4400元的事實;5、證人鄭某的證言,證明其系被告人施某甲的女朋友。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張某甲找到其男朋友施某甲說營業執照是施某甲的名字,叫被告人施某甲去公安局頂包,被告人施某甲于次日去公安局投案的事實;6、證人高某、李某丙、葉某、陳某丁、牛某、陳某戊、李某丁、陶某、李某戊的證言,證明其在“麗水市大轉盤游藝室”內打游戲時被民警當場查獲的事實;7、辨認筆錄,證明被告人施某甲辨認出被告人張某甲、施某乙的事實;8、檢查筆錄,證明公安機關對“麗水市大轉盤游藝室”進行檢查的相關情況;9、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在“麗水市大轉盤游藝室”內的參賭人員及工作人員被行政處罰的事實;10、證據保全清單、扣押決定書,證明公安機關在“麗水市大轉盤游藝室”內扣押了4810元人民幣、120張游戲充值卡、3臺“捕魚機”、1臺臺式電腦、3張賬單、1張稅務登記證等的事實;11、帳單,證明2015年1月15日,“麗水市大轉盤游藝室”賭博機獲利人民幣4400元的事實;12、稅務登記證、娛樂經營許可證,證明“麗水市大轉盤游藝室”的法人代表情況;13、轉讓協議,證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張某甲以張森林的名義與被告人施某甲簽訂轉讓協議,將“麗水市大轉盤游藝室”轉讓給被告人施某甲的事實;14、(2015)第01號蓮都區公安分局電子游戲設施設備認定意見書,證明從“麗水市大轉盤游藝室”內查獲的3臺游戲機,共26個機位均具有賭博功能的事實;15、(2011)麗縉刑初字第309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證明被告人施某乙的前科情況;16、退款憑證,證明被告人施某甲退繳人民幣4000元的事實。
證明被告人張某甲、施某乙具有立功表現的證據有:1、證人賴某的證言,證明其于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開設賭場罪被公安機關抓獲的事實;2、證人藍某的證言,證明其在遂昌將人打傷后潛逃,后在被告人施某乙規勸下到公安機關投案的事實3、立功證明、立功材料,證明被告人張某甲、施某乙具有立功表現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施某乙以營利為目的,利用具有退幣退分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備開設賭場,從中非法獲利,其中被告人張某甲屬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施某甲明知被告人張某甲、施某乙開設賭場,仍參與賭場管理并領取高額固定工資,其行為也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某甲的證言與證人丁某、胡某的證言能印證周某甲與陳某甲商談游戲室轉讓之事是在2014年農歷正月十五之后,故被告人張某甲在偵查、起訴階段關于該游戲室轉讓時間的供述不客觀真實,因而其所稱的退股協議和欠條復印件無其他相關證據予以印證。證人李某甲、吳某、周某甲、黃某甲的證言以及李某甲與被告人張某甲在2014年1月4日至2月25日的短信、微信來往及照片、被告人張某甲的當庭供述等能相互印證,證明2014年1月4日至2月25日,被告人張某甲在“小雷新世界電子游戲室”里仍有股份的事實,故對被告人張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甲已于2013年6、7月份退股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張某甲涉嫌開設賭場被取保候審,在取保候審期間又開設賭場,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施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甲雖在2015年2月3日到公安機關投案,但其未如實供述同案人施某乙的參股情況,也未如實供述其在縉云開設“小雷新世界電子游戲室”的犯罪事實,其行為不符合自首的規定,故對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張某甲有自首情節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張某甲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被告人,被告人施某乙規勸其他被告人投案,均具有立功表現;被告人張某甲當庭自愿認罪,被告人施某乙、施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綜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對三被告人依法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甲有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建議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70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施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
三、被告人施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各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交國庫;公安機關從“麗水市大轉盤游藝室”扣押的人民幣4810元、游藝機3臺、游戲充值卡120張、電腦主機1臺、賬單3張等,予以沒收。
罰金和違法所得,限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林旭紅
人民陪審員 張 麗
人民陪審員 占 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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