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浙江某某家電有限公司與王某英、孫某行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643)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麗蓮商初字第378號
原告:浙江某某家電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萬豐家電數碼廣場xx號。
法定代表人:藍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吳建波,浙江南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英。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吳永林,浙江萬申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行。
原告浙江某某家電有限公司為與被告王某英、孫某行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瑋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徐妙君、徐麗杰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浙江某某家電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建波、被告王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永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孫某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浙江某某家電有限公司訴稱:原告系經營家用電器等服務的公司。兩被告共同開辦了個體工商戶,字號為“麗水市新天賓館”。因開辦賓館的需要,以被告孫某行為代表與原告訂立了彩電、空調、及生能空氣源銷售安裝合同。合同訂立后,原告依約銷售貨物并安裝到位。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支付貨款,僅支付了部分貨款。經過結算,被告尚拖欠原告貨款74940元。為此,原告訴諸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王某英、孫某行立即支付原告貨款人民幣749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的);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英答辯稱:原告的起訴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告起訴稱兩被告共同開辦新天賓館,但從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王某英與孫某行是共同開辦賓館。原告僅提供個體工商戶登記情況,從該材料僅反映出被告王某英登記過賓館,無法證實王某英與孫某行合伙開賓館。原告起訴要求被告王某英支付貨款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對被告王某英的訴請。
被告孫某行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孫某行因經營賓館需要,向原告購買空調等電器,雙方簽訂了銷售安裝合同,貨物安裝地點為麗水市蓮都區夏河二區x幢。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約定銷售貨物并安裝到位,但被告孫某行卻未按約履行付款義務。2013年8月10日,經雙方結算,尚欠貨款124940元。后于2013年8月30日,被告孫某行支付貨款50000元。2014年3月3日,被告王某英以其名義在上述貨物安裝地址注冊個體工商戶:麗水市新天賓館。注冊之后,賓館一直在經營,直至2014年10月31日轉給案外人劉某華。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企業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身份證復印件、被告身份證復印件、戶籍證明、個體經營戶登記情況查詢表、孫某行對賬單、購銷安裝合同、海爾空調及生能空氣源銷售安裝合同、銅管材料簽收單、上門服務派工單、農業銀行交易明細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孫某行之間簽訂的購銷安裝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買賣關系合法有效,合同簽訂后,原告已按約定履行了發貨及安裝義務,但被告孫某行未按約定及時支付貨款,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王某英作為賓館的登記業主,因與實際經營者孫某行具有民事權利和義務上的利害關系,因此,被告王某英應對上述債務承擔共同償還責任。被告王某英抗辯稱,兩被告并未共同經營賓館,本院認為,兩被告有無共同經營賓館,并不影響登記業主對債務的承擔,也不能就此對抗第三人,因此,對該抗辯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告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孫某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孫某行、王某英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浙江某某家電有限公司貨款749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5年1月19日開始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70元,由被告孫某行、王某英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瑋
人民陪審員 徐麗杰
人民陪審員 徐妙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代書 記員 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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