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秦某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714)
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原刑初字第17號
公訴機關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河南鄭州市人,文盲,農民,捕前住河南省鄭州市中牟縣,2010年1月11日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被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2013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區分局刑事拘留。經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檢察院批準,2013年11月22日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區分局對其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辯護人康繼業,寧夏蕭關律師事務所律師。
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檢察院以固原檢刑訴(2014)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金開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辯護人康繼業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2月至2011年期間,被告人秦某某以西部大開發、人力資源開發為名,騙其親友到固原從事傳銷活動。被告人秦某某通過虛假宣傳,動員其親友每人繳納每單3800元加入傳銷組織,按照“五級三階制”順序組成內部層級,將“接單”收到的一部分現金按提成上交上線,一部分計酬返利支付其下線,從中獲利。在此期間,被告人秦某某通過種種欺騙手段發展下線75人,達到該組織高級業務員級別,涉案資金206.7萬元。
公訴機關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辨認筆錄以及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并認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應當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秦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辯解其在2010年3月到固原,發展下線的人數不到二十人,資金在60萬到65萬元之間,2010年底回河南后再沒有參加組織傳銷活動。
被告人秦某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自2011年1月起,被告人秦某某已離開固原,脫離傳銷組織,起訴書所指控的2011年以后的傳銷事實與秦某某無關。2、被告人秦某某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期間,發展下線人數不足20人,起訴書指控發展下線75人與事實不符。3、被告人秦某某參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期間,其涉案資金約60萬元,起訴書指控涉案資金206.7萬元與事實不符。4、被告人秦某某當庭認罪應予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事實及情節,建議對被告人秦某某判處拘役六個月以下刑罰。
經審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檢察院對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區分局移送的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以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決定不起訴。此后,被告人秦某某在固原市區以編造的西部大開發、人力資源開發的虛假事實為名,誘騙其原籍人員以每人繳納每單3800元取得資格加入傳銷組織,按照“五級三階制”順序組成內部層級,將“接單”收到的一部分現金按提成上交上線,一部分計酬返利支付其下線,從中獲利,進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期間,發展下線吳某甲(另案處理),吳某甲先后發展了下線王某甲、吳某乙和趙某甲(另案處理),后趙某甲在2010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間發展下線69人,累計涉案資金192.54萬元。被告人秦某某在2010年期間直接或間接發展下線47人,累計涉案資金114.92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區分局在工作中發現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決定立案偵查的事實。
2、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秦某某在2013年11月3日在湖北武漢被公安機關抓獲的事實。
3、同案人趙某甲、吳某甲的供述與辯解以及辨認筆錄,證明被告人秦某某在固原市區發展下線人員進行組織領導傳銷的事實。
4、證人王某甲、吳某乙、董某甲、魯某某、朱某某、趙某乙的證言,證明被告人秦某某在固原市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事實。
5、證人王某甲、吳某乙的辨認筆錄,證明被告人秦某某在固原市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中安排他人講課、誘騙其加入傳銷組織的事實。
6、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被告人秦某某2010年期間在固原市區加入傳銷組織后積極發展下線,并在傳銷組織中發揮組織領導作用的事實。
7、本院(2013)原刑初字第321號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秦某某發展的下線趙某甲已被本院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的事實。
8、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檢察院固原檢刑不(2010)15號不起訴決定書,證明被告人秦某某在2010年1月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被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決定不起訴的事實。
9、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秦某某的年齡等基本情況以及案發時達到法定承擔刑事責任年齡的事實。
以上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作為定案的依據。
被告人秦某某的辯護人當庭向法庭提交證人趙某丙、張某甲證言,用以證明被告人秦某某在2011年農歷正月至年底在河南省中牟縣天宏泡沫廠干活的事實。
經審查,上述證人證言,無取證機關,系證人自行書寫,因證人未到庭,無法核查證言的真實性,故本院不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秦某某以謀取非法利益為目的,以編造西部大開發、人力資源開發的虛假事實為名,誘騙參加者以繳納費用的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參加人員繳納的單數數額組成內部層級,直接或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返利的依據,騙取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2010年底被告人秦某某離開固原回河南后就脫離了該傳銷組織,其下線在2011年以后發展的下線人數和繳納的資金與其沒有關系的辯解與辯護意見,經查,公訴機關未出示被告人秦某某在2011年進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或收受下線人員加入后計酬返利的證據,故被告人秦某某發展的下線趙某甲在2011年發展的下線董某乙、趙某丙、水某某、白某甲、趙某丁、白某乙、王某乙、張甲、王某丙、代某某、謝某某、李某甲、姜某某、陳某甲、朱某某、詹某某、詹某、張某乙、陳某乙、王某丁、吳某某、張乙、李某乙、趙某戊等二十四人,不應認定為被告人秦某某發展的下線人數。據此,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中發展下線人數75人和涉案資金206.7萬元不當,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該節辯解與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具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為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管理秩序,保護公民個人財產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的意見〉》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逾期不繳納者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靜
審 判 員 邵芳萍
人民陪審員 趙 福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金小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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