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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張灣民一初字第00700號
原告十堰某甲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路*號。
法定代表人朱某興,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熊,湖北平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豪,湖北平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十堰市某乙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花果二堰村一組*路*號。
法定代表人廖某輝,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廖某輝。
原告十堰某甲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公司”)訴被告十堰市某乙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乙公司”)、廖某輝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熊偉擔任審判長并主審,審判員彭劍、人民陪審員余策兵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9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熊、周豪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乙公司、廖某輝經本院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公告期滿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甲公司訴稱:2012年9月1日,我公司向兩被告供應了型號為3050×16A,機床編號為115**25的機電搖臂鉆床一臺,貨款為61000元。兩被告收到該鉆床后,承諾貨款在2012年9月3日付清,后經我公司多次催告,兩被告一直拖延未付?,F為維護我公司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支付貨款61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某甲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2012年9月1日的收條原件1份,用以證明原告某甲公司向兩被告出售搖臂鉆床1臺,二被告未支付該設備貨款的事實。
證據二、增值稅發票原件1份、自某丙機床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及致客戶函原件1份,用以證明自某丙機床有限公司以61000元的價格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售本案訴爭的搖臂鉆床,原告某甲公司對該設備依法享有所有權。
被告某乙公司、廖某輝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辯狀和證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某乙公司、廖某輝經本院合法傳喚,公告期滿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應視為其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放棄行使答辯和質證的權利。故經本院審查,認為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證據一,該收條系被告廖某輝出具,并未加蓋被告某乙公司的有效印章,故結合原告某甲公司陳述其向被告廖某輝出售該設備時雙方并未明確約定是以被告某乙公司的名義購買,本院認為該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廖某輝出售了本案訴爭的搖臂鉆床,對該證據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證據二形式完備,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與關聯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案外人自某丙機床有限公司將型號為Z3050﹡16A的搖臂鉆床一臺以61000元的價格出售給原告某甲公司。2012年9月1日,原告某甲公司將該搖臂鉆床出售給被告廖某輝。同日,被告廖某輝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收條1份,注明“今收到方德機電搖臂鉆床一臺,機床型號:3050×16A,編號:115**25,款未付,9.3號付款。昌俊工貿廖某輝2012.9.1”?,F原告某甲公司因多次向被告廖某輝催要該設備貨款未果,故而成訴。
本院認為: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對價款沒有約定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本案原告某甲公司被告廖某輝出售了型號為Z3050﹡16A的搖臂鉆床一臺并于2012年9月1日向被告廖某輝交付該設備,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被告廖某輝未按約定在2012年9月3日支付貨款,已構成違約,故對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廖某輝支付欠付貨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對該設備的價格,因原、被告雙方并無書面約定,故結合原告某甲公司是在2011年8月23日以61000元的價格從案外人自某丙機床有限公司處購得的該設備,本院對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廖某輝出售該設備的價款按61000元予以確定;對原告某甲公司主張的逾期利息,因原告某甲公司未能提交證據證實雙方就逾期付款利息進行了約定,故本院對其主張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關于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貨款的訴訟請求,因其未能提交證據證實該設備系被告某乙公司和被告廖某輝共同購買,故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廖某輝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十堰某甲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貨款61000元;
二、駁回原告十堰某甲機電設備有限公司對被告十堰市某乙工貿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十堰某甲機電設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廖某輝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25元,公告費800元,共計2125元由被告廖某輝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當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賬號:17×××01。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審 判 長 熊 偉
審 判 員 彭 劍
人民陪審員 余策兵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 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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