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麗江某某有限公司訴和某某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859)
云南省麗江市古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古民一初字第197號
原告麗江某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麗江市古城區東界河宏文燒烤城南面第*間。
法定代表人:和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楊昆,云南泰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楊亞鵬,云南泰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和某某,男,納西族,19**年*月*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麗江市人,家住云南省麗江市古城區七河鎮金竹村七組*號。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鄧某生,云南義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和某乙,男,納西族,19**年*月*日生,系和某某之父。
第三人段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生,云南省麗江市人,家住云南省麗江市古城區七河鎮龍潭村委會龍潭村五組。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和某丙,男,納西族,19**年*月*日生,系段某某之夫。
原告麗江某某有限公司訴被告和某某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2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獨任審理。在審理過程中,被告和某某以其受雇于段某某為由要求追加段某某為本案第三人,故本院依法追加了段某某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2014年12月8日本院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楊昆、楊亞鵬、被告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鄧某生、和某乙、第三人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和某丙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麗江某某有限公司訴稱:2013年11月9日,原告以125800元的價格向昆明英茂商務有限公司(昆明上海大眾4S店)購買了一輛大眾朗逸轎車,車牌為云PG8***號。因原告公司業務需要,原告特意為該車辦理了麗江機場高速的ETC卡。被告和某某系原告公司臨時聘請的駕駛員。2014年6月6日,被告將云PG8***號車送至麗江大眾4S店進行全車保養。2014年6月18日上午7時許,被告接受公司委派駕駛云PG8***號去麗江機場接人,因被接人要8點多才到達麗江機場,被告并沒有在等待接人而是私自駕駛車輛回七河家中辦理私事,當車行駛至麗江市古城區七河鎮仁和村時因未按照交通規則操作發生單方交通事故,車輛發生側翻至路邊,導致云PG8***號車嚴重毀損。事發后,原告向七河派出所報警,原、被告雙方在民警的組織下進行調解,但雙方對發生事故等事實予以認可,但雙方就賠償數額未達成一致,故調解未果。2014年8月12日,原告將毀損的車輛拖至麗江的上海大眾4S店進行維修,經對該車進行拆裝后作出維修費報價:云PG8***號車修復費共159966元,其中材料費129326元,工時費30640元。以上費用還不包括該車待查的變速箱及右前半軸、工作臺骨架共57559元,預計修好支出的價格超過購買新車的價款,故無修復的必要。原告為此多次與被告協商均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由被告承擔以下費用:1、車輛經濟損失125800元;2、維修拆裝費4260元;3、原告因此次事故向他人租賃車輛支出費150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和某某辯稱:被告與原告公司之間無聘用與被聘用關系,被告確實被聘用開過云PG8***號車,是受到該車車主段某某的聘用,被告用該車在麗江古城與飛機場之間接送客人。被告的工資也一直由車主段某某發放。被告從來不知道有原告那么一個公司。事發當天原告按老板段某某的安排,早上6點準時在古城派出所路口接客人送往飛機場。被告將客人送機后在車中休息,7:30分許接到老板段某某的電話,叫原告開車到麗江古城接人,當原告從高速路上往麗江趕時,段某某打電話說已安排其他人去接,要原告返回機場,原告將車開二中路口出高速路掉頭往機場方向開,當車開至七河仁和村時,由于當時下雨路面復雜,再加上被告幾天來沒有得到休息,所以原告所駕駛的云PG8***號車在此側翻,出事后原告給段某某打電話,后段某某來到出事地點,讓吊車把車輛拖走了,當時原告提出要報警,但段某某不讓報警處理。段某某叫原告出了拖車費后叫我不要管這件事。后來段某某私自找不知是公安干警還是交警來給我們進行調解,并在他們調解后作出一份他們制作出的調解書,要原告在上面簽字,但當時我不同意,所以沒有簽字,后段某某兩口子多次在電話中威脅原告,原告咨詢了司法人員,所以原告要求段某某走司法程序。原告起訴被告是沒有法律依據和事實根據的,被告主體不適格,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段某某述稱:第三人與其丈夫古城開了一個客棧,客棧與原告公司有業務來往,本案中肇事的云PG8***號是原告的,第三人代原告請被告作為駕駛員在客棧與麗江機場之間接送客人。平時工資是第三人發的,是幫原告公司代發的,年底由原告公司一次性結第三人客棧的房費及被告的工資。事發當天,第三人給被告打電話叫他去機場接人,打電話時被告說在機場,后來被告打電話說車子翻車了,第三人過去翻車現場,被告說他喝了酒,還說有什么事由他來承擔,叫第三人不要報警,所以第三人就沒有報警。為方便接送客人,公司為肇事車輛辦理了保交費的ETC卡,駕駛員接送客人必須走機場高速路。肇事地點是在原麗大路老路,被告接送客人不需要過這條路,如機場高速路上需要調頭也是在古城區二中附近的出口出來后直接在那里就有入口又上高速路,如走原麗大路到機場,那路上叉口太多,路況復雜,開車速度慢且不安全,被告去機場沒有理由走這條路,走這條路可以到被告的家,肇事地點離家不到兩公里。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1、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車輛登記信息、戶口證明,擬證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情況,云PG8***號車系原告公司所有及被告的身份情況。
2、委托書、發票聯、納稅申報表、完稅證明,擬證明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以125800元的價格購買了云PG8***號車,稅費均已辦理完畢。
3、保險單,擬證明原告為云PG8***號車購買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承運人險,但未購買車損險的事實。
4、ETC卡片,擬證明原告因業務需要為云PG8***號車辦理了機場高速通道ETC年卡,原告委派被告去機場接人要走高速且不需要被告繳納機場高速過路費。
5、保養表格、維修結算單,擬證明2014年6月6日被告將云PG8***號車送到上海大眾4S店進行全車保養的事實,保養后僅僅12天便發生了交通事故。發生事故時車輛處于正常工作狀態。
6、接處警登記表,擬證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駕駛云PG8***號車行駛至七河鎮仁和村時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車輛嚴重損壞,后原、被告經七河派出所民警調解,對發生事故的事實予以認可,但對賠償數額未達成協議。
7、維修結算單、發票、維修材料估價單,擬證明事發后,原告將云PG8***號車拖到上海大眾4S店維修,拆裝費用為4260元,修復費用需159966元,其中材料費為129326元,工時費為30640元,另外該車待查的變速箱及右前半軸、工作臺骨架費用需57559元。
8、現場照片,擬證明本案事發地點、車輛受損情況。
9、汽車租賃合同、收據、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擬證明事發后,原告公司因業務需要向麗江市古城區龍發汽車租賃行租賃了一張轎車,租車費為15000元。
被告代理人對原告的證據提出以下質證意見:認為第1-6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未提出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聯;對第7、8組證據不予認可;對第9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未提出意見,但認為與被告無關。被告對原告提交的第8組證據的現場照片予以認可,對第1組證據中的機動車行駛證提出其所見過的行駛證是段某某的,對其它證據未發表意見。第三人對原告的證據均無異議。經本院審查,原告提交的證據,其中行駛證只有復印件,但能與該車的登記信息相互印證,證明肇事的PG8***號車系原告公司所有,故對被告主張該系第三人所有的觀點不予采納,原告的其它證據均能出示原件,且證據之間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鎖鏈,故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被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賠償協議書復議件,擬證明該賠償協議書是段某某單方制作的一份賠償協議書。原告及第三人均對該份證據提出異議。對此經本院審查,該證據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以確認。
第三人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1、身份證,擬證明第三人段某某的基本身份情況。
2、現場照片截圖,擬證明本案事發地與和某某家路口距離不到兩公里。
3、現場照片截圖,擬證明機場高速二中出口與入口路況情況,出口處便可上機場高速入口及金龍移民村路口情況。
第三人段某某申請證人和亮某甲,證人和亮某乙出庭作證證明和亮某乙與和某某原來是同事,本案事發當天早上,和亮某乙得知和某在出事后打電話問,和某某在電話中陳述他事發前一晚與女朋友在酒吧玩得晚,事故是準備回和某某的七河家中拿土特產途中發生的,并證實公司規定接送客人走機場高速路。
對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證據,原告均無異議,被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第三人的證明觀點,被告對證人和亮某乙的證言提出異議,經查,第三人所提交的現場照片截圖體現了事發地、機場高速的二中出入口及原告住所村社的全貌。被告陳述其是在機場高速返回時接到第三人的電話后調頭返回機場,但其放棄方便快捷安全的高速路,而選擇路況復雜的老路回機場的做法違背常理,且其不能自圓其說,故本院對被告的上述觀點不予采納,證人和亮某乙的證言能與本案原告及第三人陳述及現場照片相互印證,故對第三人的證據均依法予以確認。
根據審理質證、認證的證據及雙方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2013年11月9日,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以125800元的價格購買了一輛大眾朗逸小轎車,車牌為云PG8***號。原告為該車辦理了麗江機場高速的ETC保年卡,因原告公司業務合作需要,原告將云PG8***號車交與開客棧的第三人段某某。2014年3月份開始,第三人段某某受原告公司的委托,雇傭被告和某某為駕駛員。2014年5月開始被告和某某駕駛云PG8***號車用于往返麗江城區與麗江機場之間接送客人。2014年6月6日被告和某某以原告公司的名義將云PG8***號車送至麗江上海大眾4S店進行保養。2014年6月18日早上6時許,被告和某某受第三人段某某的指派駕駛云PG8***號車從麗江古城口接人送至麗江機場,之后第三人段某某叫和某某在機場等接客人。當天早上7時許,被告和某某駕駛云PG8***號車準備回七河金龍村家中,當車行駛至老麗大路七河鎮仁和村路段時,因被告和某某疲勞駕駛,加之當時下雨路滑,導致其發生了單方交通事故,云PG8***號車側翻在路西邊,導致車輛嚴重毀損。事發后,被告和某某向第三人段某某電話陳述肇事情況,被告和某某、第三人段某某及原告公司均未向交警報案。因被告和某某與第三人段某某及原告就車輛損失賠償問題發生糾紛,2014年6月20日20時15分,第三人段某某向七河派出所報警,經派出所民警調解,雙方對賠償數額未達成協議故調解未果。
事發后被告和某某與第三人段某某請修理廠將肇事車輛從現場拖到金山汽配城內一個修理廠,產生600元修理費已由被告和某某支付。后因車輛毀損嚴重,原告公司及第三人將車輛送至麗江上海大眾4S店進行維修。經4S店對該車進行拆裝后作出維修費報價:材料費129326元,工時費為30640元,共計159966元,以上費用還不包括該車待查的變速箱及右前半軸、工作臺骨架相關費用,并實際產生車輛拆裝費4260元。庭審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認可該車修復價格遠遠超過新車價格,認可該車已經報廢,故均不申請鑒定,并同意折舊后認可車輛損失價值為106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和某某因疲勞駕駛而未注意觀察路面濕滑,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云PG8***號車嚴重受損,依法應當賠償原告的損失。在本案中,被告和某某雖提出其發生事故是其在從機場回麗江途中受到第三人段艷的指派,再次挑頭返回機場途中發生的事故,屬于職務行為,且被告不知道自己所駕駛的云PG8***號車是屬于原告公司的,所以應當由第三人段某某承擔賠償責任,對此經本院審查認為,本案肇事車輛已辦理了麗江機場高速路的ETC保年卡,被告在麗江城區與機場之間接送客人只需在高速路上行駛,如被告所述需在古城區二中挑頭返回機場也應當在高速路出口處即可挑頭上高速路,不應當舍近求遠地從老麗大路行駛,事發路段不屬于被告返回機場的合理路線,被告和某某駕駛本案肇事車輛近一個月,該車行駛證一直由被告和某某持有,且在肇事前被告和某某以原告公司的名義進行保養該車,被告和某某否認其不知道車輛系原告所有的觀點不成立。本案中車輛受損是由于被告和某某的重大過錯造成的,原告公司與第三人段某某在本案中無過錯,故本院對被告方的上述觀點不予采納。本案中造成云PG8***號車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由被告和某某承擔。本次事故中雙方認可的云PG8***號車的車輛折舊后損失106000元、車輛拆裝費4260元,共計110260元依法應當支持;對原告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承擔原告向他人租車費15000元的損失的主張,因原告受損車輛屬于非營運車輛,上述費用不屬于合理費用,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和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賠償給原告麗江某某有限公司云PG8***號車折舊后車輛損失費106000元、車輛拆裝費4260元,以上共計110260元。
二、駁回原告麗江某某有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201元減半收取為1600.5元,由原告麗江某某有限公司承擔600.5元,由被告和某某承擔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和燦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王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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