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訴張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446)
云南省麗江市古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古民二初字第19號
原告:李某某,女,納西族,19**年*月*日出生,現住麗江市。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楊昆,系云南泰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楊亞鵬,系云南泰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現下落不明。
第三人:謝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系四川省樂山市人,現住麗江市。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張某、第三人謝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2014年12月22日,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張某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張某送達應訴材料及開庭傳票,公告期屆滿,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普通程序之規定,于2015年6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昆、第三人謝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本院依法對本案進行了被告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雙方于2009年3月31日簽訂了《房屋客棧租賃合同》,該合同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麗江市古城區七一街崇仁巷*號房屋,租賃期限為8年(自2009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止),其中前三年租金為40000.00元/年,后五年租金為80000.00元/年,租金支付方式為兩年一付,于當年9月1日前支付。2014年9月1日,按照合同約定,被告應支付后兩年租金共計160000.00元,但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無動于衷,一直未支付租金。此外原告獲悉,被告已將本案訴爭房屋轉租給本案第三人謝某。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雙方于2009年3月31日簽訂的《房屋客棧租賃合同》;2.被告支付違約金4000.00元;3.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今的房屋占用費30000.00元;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未答辯。
第三人謝某針對原告的起訴,發表如下意見:第三人實際已支付了兩年的租金,現經營了一年多的時間,希望法院考慮第三人的利益。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以下證據:1.身份證,擬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2.房屋所有權證,擬證明本案訴爭房屋系原告所有;3.房屋客棧租賃合同,擬證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就被告承租原告房屋所簽訂的合同,及雙方權利義務;4.協議書,擬證明2009年11月16日原、被告雙方就房屋租賃履行簽訂的補充協議;5.短信清單及短信截圖,擬證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房屋租金。
被告未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亦未提交證據。
第三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稱: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經質證,第三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無異議,原告當庭已提交證據原件,經審查,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其證明力,本院綜合全案予以評判。
根據庭審及本院認證的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2009年3月31日,原、被告經協商簽訂了《房屋客棧租賃合同》,該合同約定,原告李某某將其位于麗江市古城區七一街崇仁巷97號房屋出租給被告張某使用,租賃期限為十年(自200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前五年租金為40000.00元/年,后五年租金為80000.00元/年,其中第一年租金于合同當年付清,之后采用每兩年支付一次,租金支付時間為當年9月1日,在承租期內,被告有權將房屋轉租給第三人,但應提前六十日通知原告,若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應按照當年租金的日萬分之五承擔違約責任,逾期一個月的,視為違約,原告有權收回房屋。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將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依約將租金支付至2014年9月1日。后被告張某于2014年4月1日,將房屋轉租給第三人謝某,租賃期限為三年半(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租金為250000.00元/年,第三人轉租上述房屋后,租金支付至2016年7月。按照原、被告之間所簽訂的合同約定,被告應于2014年9月1日前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間租金,共計160000.00元。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經本院釋明,第三人不愿意代被告張某支付其拖欠的租金。
原告當庭確認,被告至庭審時,仍未支付租金。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所簽訂的《房屋客棧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雙方應當根據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所承擔的義務,在原告已按照上述合同約定履行將房屋交付給被告的情況下,被告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根據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合同約定,在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過一個月的情況下,原告有權收回房屋,故本院對原告訴請解除合同予以支持,針對原告訴請被告應支付房屋占用費,由于被告一直未按照約定支付房屋租金,對于其實際使用房屋期間而產生的房屋占用費,被告應當支付,根據本案訴爭合同約定,2014年9月1日起當年租金為80000.00元,80000.00元÷12個月=6666.67元/月,即被告應當按照6666.67元/月的標準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費。
對于原告訴請被告支付違約金4000.00元,本院認為,在原、被告雙方于2009年3月31日所簽訂的合同中約定,若被告未如期支付租金,則應按照當年租金的日萬分之五承擔違約責任,故本院對原告訴請被告支付違約金4000.00元予以支持。據此,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張某于2009年3月31日所簽訂的《房屋客棧租賃合同》;
二、被告張某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支付違約金4000.00元;
三、被告張某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實際騰房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費(房屋占用費按照6666.67元/月計算):
案件受理費840元,由被告張某承擔。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收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云南省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智超
審 判 員 郭 順
人民陪審員 和忠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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