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朱某某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646)
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原刑初字第131號
公訴機關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寧夏固原市人,高中文化,無業,住寧夏固原市區。2014年3月4日被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抓獲,同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9日經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檢察院批準,同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區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辯護人康繼業,寧夏蕭關律師事務所律師。
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檢察院以固原檢刑訴(2014)2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詐騙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原刑初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人朱某某提出上訴。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固刑終字第14號刑事裁定書,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葉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辯護人康繼業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認識了被害人李甲,被告人朱某某隱瞞自己已婚的事實,與李甲以男女朋友相處。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間,被告人朱某某以投資開辦養殖場、幫他人辦理廉租房或者調動(找)工作為由,詐騙被害人李甲及其親屬等人現金共計68.63萬元,得款揮霍。
1、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以其和馬某某開辦的養殖場需資金周轉為由騙取被害人李甲現金13萬元。
2、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以其和賈某某準備開辦養殖場為由騙取被害人李甲現金20萬元。
3、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以幫被害人張某某的女兒找工作為由騙取被害人張某某現金5萬元。
4、2013年5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以修車為由騙取被害人李甲現金2萬元。
5、2013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以幫被害人李甲的姐夫調動工作為由騙取被害人李甲現金1.3萬元。
6、2013年9月至12月期間,被告人朱某某以幫忙辦理廉租房為由騙取被害人楊某現金3.78萬元。
7、2013年9月至12月期間,被告人朱某某以幫忙辦理廉租房為由騙取被害人李某甲現金1.95萬元。
8、2013年9月至10月期間,被告人朱某某以幫忙辦理廉租房為由騙取被害人李某乙現金1.88萬元。
9、2013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以幫忙辦理廉租房為由騙取被害人李乙現金1.85萬元。
10、2013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以幫忙辦理廉租房為由騙取被害人王某某現金2.18萬元。
11、2013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以幫忙辦理廉租房為由騙取被害人茍某某現金1.78萬元。
12、2013年9月至12月期間,被告人朱某某以幫忙辦理廉租房為由騙取被害人李某丙現金1.78萬元。
13、2013年9月至12月期間,被告人朱某某以幫忙辦理廉租房為由騙取被害人張某現金1.85萬元。
14、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間,被告人朱某某以幫忙辦理廉租房為由騙取被害人李丙現金4萬元。
15、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以幫忙辦理廉租房為由騙取被害人李丁現金4萬元。
16、2013年10月至11月期間,被告人朱某某以幫忙辦理廉租房為由騙取被害人李某丁現金2.28萬元。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并認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為已經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構成詐騙罪,數額特別巨大。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朱某某辯稱,公訴機關指控騙取被害人李甲現金33萬元,是我向李甲的借款,不屬于詐騙。指控的騙取被害人張某某的5萬元,因錢是賈某某從張某某手中取得,我認為不是詐騙。指控騙取被害人李甲修車款2萬元,因是李甲主動給的修車款,我認為不是詐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康繼業的辯護意見與被告人朱某某的辯解意見相同。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結識被害人李甲后,隱瞞自己已婚的事實,與李甲以男女朋友相處。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間,被告人朱某某向被害人李甲虛構其與他人合伙的養殖場需要資金周轉的理由,李甲便分兩次向其提供資金33萬元,通過銀行將款打入被告人朱某某的銀行卡上,并向李甲書寫欠條一張;又謊稱能夠幫他人辦理廉租房或者調動(找)工作為由,騙取被害人李甲親屬及親戚等人的現金共計33.63萬元。被告人朱某某共計騙取資金66.36萬元,所得贓款均被揮霍。
1、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謊稱其和馬某某開辦的養殖場需周轉資金,騙取被害人李甲現金13萬元。
2、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謊稱其和賈某某開辦的養殖場需要資金,騙取被害人李甲現金20萬元。
3、2013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某謊稱能幫被害人李甲的姐夫調動工作,騙取被害人李甲現金1.3萬元。
4、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謊稱能幫被害人張某某的女兒安排工作,騙取被害人張某某現金5萬元。
5、2013年9月至12月期間,被告人朱某某謊稱能幫忙辦理廉租房,騙取被害人楊某現金3.78萬元。
6、2013年9月至12月期間,被告人朱某某謊稱能幫忙辦理廉租房,騙取被害人李某甲現金1.95萬元。
7、2013年9月至10月期間,被告人朱某某謊稱能幫忙辦理廉租房,騙取被害人李某乙現金1.88萬元。
8、2013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某謊稱能幫忙辦理廉租房,騙取被害人李乙現金1.85萬元。
9、2013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某謊稱能幫忙辦理廉租房,騙取被害人王某某現金2.18萬元。
10、2013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某謊稱能幫忙辦理廉租房,騙取被害人茍某某現金1.78萬元。
11、2013年9月至12月期間,被告人朱某某謊稱能幫忙辦理廉租房,騙取被害人李某丙現金1.78萬元。
12、2013年9月至12月期間,被告人朱某某謊稱能幫忙辦理廉租房,騙取被害人張某現金1.85萬元。
13、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間,被告人朱某某謊稱能幫忙辦理廉租房,騙取被害人李丙現金4萬元。
14、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朱某某謊稱能幫忙辦理廉租房,騙取被害人李丁現金4萬元。
15、2013年10月至11月期間,被告人朱某某謊稱能幫忙辦理廉租房,騙取被害人李某丁現金2.28萬元。
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區分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本案來源以及公安機關于2014年1月26日對本案立案偵查的事實;
2、承諾書原件一份、收條原件五份,證明被告人朱某某謊稱辦理廉租房騙取被害人楊某等人的現金,后以虛構的薛某某出具部分收據的事實;
3、欠條、中國建設銀行取款、轉賬憑條、招商銀行匯款回單原件各一份,證明被告人朱某某虛構其投資的養殖場需要周轉資金,騙取被害人李甲現金,后給被害人李甲書寫欠條的事實;
4、證人苗某某的證言,證明被告人朱某某騙取楊某等被害人現金后,讓苗某某以薛某某的名義書寫收條的事實;
5、證人馬某某的證言,證明被告人朱某某在其開辦的養殖場沒有股份,但被告人朱某某叮嚀其有人打電話就謊稱被告人在該養殖場持有股份的事實;
6、證人賈某某的證言,證明被告人朱某某并未與其合作經營養殖場的事實以及被告人朱某某謊稱能幫被害人張某某的女兒找工作,騙取被害人張某某現金5萬元的事實;
7、被害人李甲、楊某、李某甲、李某乙、李乙、王某某、茍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張某、李丙、李丁、張某某的證言。證明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間,被告人朱某某謊稱開辦養殖場、能辦理廉租房或者安排、調動工作為由,騙取被害人李甲及李甲的親屬、親戚及張某某現金,共計66.63萬元的事實;
8、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間,被告人朱某某謊稱開辦養殖場需要資金,以書寫欠條的形式騙取被害人李甲現金、以能辦理廉租房或者安排、調動工作為由,騙取被害人李甲的親屬、親戚和張某某的現金,共計66.63萬元的事實;
9、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朱某某年齡等基本情況,案發時達到法定承擔刑事責任年齡的事實。
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目無國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的手段騙取私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關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騙取被害人李甲修車款2萬元的犯罪事實,被告人朱某某辯解稱不屬詐騙,經查,被告人的供述與被害人的陳述均證實被告人對該起犯罪并沒有虛構事實,其亦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被害人主動將修車款交于被告人讓其取車,被告人因故未去取車,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被告人在該起犯罪中存在詐騙的主觀故意。因此,對該起事實本院不予認定為詐騙;關于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辯護人辯解辯護稱,沒有詐騙被害人李甲33萬元,此款系與被害人李甲借貸所得。經查,被告人虛構了自己在他人的養殖場持有股份需要資金周轉的理由,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得款后雖給被害人書寫了一份欠條,但被告人沒有將該款用于借款時所稱的養殖場的周轉,而是用于償還自己的個人債務和揮霍消費,庭審中也未向法庭提交其有能力歸還此筆款項的相關證據,故被告人詐騙取得李甲33萬元的犯罪事實足以認定。被告人的以上犯罪事實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陳述相互印證,有證人證言、書證予以佐證,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被告人騙取被害人李甲的行為從主、客觀方面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故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該節辯解與辯護意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納;關于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辯護人辯解辯護稱給被害人張某某女兒找工作取得的5萬元,是賈某某從張某某手中取得,不屬于詐騙。經查,被告人謊稱有能力為被害人的女兒找工作,且明知從賈某某手中拿到的錢是為被害人女兒找工作的錢,但被告人得到錢后并沒有按照自己對他人的承諾去辦事,而是將錢占為己有,用于個人開銷。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相互印證,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條,能夠證實被告人的詐騙事實,故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該節辯解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納。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了特別巨大的經濟損失,給社會帶來了危害,應當受到法律的嚴懲。為打擊刑事犯罪,保護公私財產不受侵犯,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24年9月3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逾期不繳納者強制繳納。)
二、繼續追繳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靜
審 判 員 邵芳萍
代理審判員 白 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書 記 員 海向清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