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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717號
原告:徐某香。
委托代理人:萬利,湖北思普潤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詹某晶。
被告:鄂州市某甲客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號。
法定代表人:余某紅,經理。
被告: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號。
負責人:池某芳,經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一般授權)。
原告徐某香訴被告詹某晶、鄂州市某甲客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客運公司)、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某乙財險鄂州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茜獨任審判,于2014年6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香的委托代理人萬利、被告詹某晶、被告某乙財險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甲客運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訴稱:2013年3月22日,被告詹某晶駕駛鄂G×××××號小型客車行駛至鄂州市司徒轉盤路段時,與原告騎行電動自行車的原告徐某發生碰撞,致原告及其車上乘坐人肖某受傷,兩車受損。原告受傷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68天,用去醫療費86,688.45元。原告的傷情后經鑒定為九級傷殘。本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詹某晶負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因鄂G×××××車的登記所有人系被告某甲客運公司,該車在被告某乙財險鄂州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由于原、被告雙方對賠償事宜協商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1、判決被告詹某晶、某甲客運公司賠償原告損失139,043.33元;2、判決被告某乙財險鄂州公司在保險責任內承擔責任,精神撫慰金在強制險范圍內優先支付。3、由被告負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詹某晶辯稱:對本起事故屬實。因鄂G×××××車在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及商業險,故本起事故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賠償。本被告墊付的醫療費85,699.00元應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某乙財險鄂州公司辯稱:鄂G×××××車在本被告處投有交強險及商業險,商業險的保額500,000.00元。由于本起事故原告徐某負次要責任,故其應承擔30%的責任比例。傷者有二人,交強險應按比例賠付。醫療費應扣除30%的非醫保用藥。未購不計賠應扣15%的免賠率。由于保險公司已申請重新鑒定,故賠償標準應以新的鑒定結論為依據,且誤工費應計算至第一次定殘日前一天。保險公司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
原告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
一、原告徐某的身份證、戶口本復印件。擬證明原告徐某的訴訟主體資格;
二、被告詹某晶的駕駛證、身份證、從業資格證、營運
證,鄂G×××××小型客車行駛證。擬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三、鄂G×××××小型客車保險單。擬證明該車在被告人保財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險。
四、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擬證明被告此次事故的發生經過及被告詹某晶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
五、原告徐某在鄂州市中心醫院住院病歷、診斷證明書、收費發票。擬證明原告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的基本情況。
六、房屋產權證、鄂州市丙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證明、工資表、營業執照。擬證明原告徐某的傷殘賠償金應按照城鎮戶口計算損失及誤工費用的計算依據。
七、二次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擬證明原告的傷殘級別、后期治療費及護理時間。
八、交通費及修車費發票。擬證明原告因該事故而產生的交通費用及修車損失。
被告詹某晶為證實其答辯主張,向本院提交醫療費三張。擬證實其已墊付醫療費85,699.00元。
被告某乙財險鄂州公司為證實其答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一份機動車保險財產損失確認書。擬證實原告的車輛損失經定損為1,480.00元。
被告詹某晶、某乙財險鄂州公司對原告徐某的證據一、二、三、四均無異議,證據五中有989.45元無處置單,無法證明與本次交通事故有關。證據六中對房產證無異議,但營業執照中無年檢記錄也無營業期限的起止時間,無法證明該公司是否存在,且無勞動合同及資質證明予以佐證。證據七,以第二次鑒定結論為依據。證據八交通費請法院酌定,但要求按10元/天計算,修車費以保險公司定損為依據。
原告徐某、被告某乙財險鄂州公司對被告詹某晶所舉證據無異議。
原告徐某、被告詹某晶對被告某乙財險鄂州公司所舉證據無異議。
經庭審質證,原告徐某對被告詹某晶、被告某乙財險鄂州公司所舉證據均無異議;被告詹某晶、某乙財險鄂州公司對原告徐某的證據一、二、三、四的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前述證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證據五中989.45元系原告的檢查費用,本院予以采信。證據六的誤工損失證明,因原告在事故發生前一直在鄂州市丙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且在城鎮居住、生活。故該組證據本院予以采信。證據七,經被告某乙財險鄂州公司申請重新鑒定,本院依法委托鄂州戊法醫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徐某的傷殘程度重新進行司法鑒定,該所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司法鑒定結論,其結論為被鑒定人徐某傷殘程度為雙拾級傷殘,后期治療23,000.00元。本院對該份鑒定結論予以采信。交通費根據原告的傷情及住院天數,依法酌定為10元/天。
本院依據上述有效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2013年3月22日,被告詹某晶駕駛鄂G×××××號小型客車行駛至鄂州市司徒轉盤路段時,與原告騎行電動自行車的原告徐某發生碰撞,致原告及其車上乘坐人肖某(另案處理)受傷,兩車受損。原告徐某受傷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68天,用去醫療費86,688.45元。本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詹某晶負主要責任,原告徐某負次要責任。原告徐某的傷情原于2013年12月30日經某某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結論為:1、九級傷殘;2、后期治療費約需20,000.00元;3、出院后護理期限評定為三個月。被告某乙財險鄂州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要求對原告徐某的傷殘等級及后期治療費予以重新鑒定,本院依法委托戊法醫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徐某的傷殘程度、后期治療費重新進行司法鑒定,結論為:1、鑒定人徐某傷殘程度為雙拾級傷殘,賠償指數為12%;2、后期治療費23,000.00元。原告受傷前系鄂州市丙物業公司出納,月收入3,450.00元。被告詹某晶系鄂G×××××車的承包車主,該車的登記車主系被告某甲客運公司。該車于2012年4月24日在被告某乙財險鄂州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其中商業三責險保額為500,000.00元,未購不計免賠。保險期限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被告詹某晶支付了原告徐某的醫療費85,699.00元。原告的車損經保險公司定損為1,480.0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應受法律保護。原告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其損失依法應得到相應的賠償。原告徐某在鄂城區某路購有房產,在城區居住,故其傷殘賠償金按湖北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被告詹某晶系鄂G×××××車的承包車主,其與被告某甲客運公司系承包關系,故被告詹某晶應自行承擔其造成的后果。原告的誤工損失日從受傷之日起計算至第一次鑒定結論定殘的前一日,為284天。被告詹某晶所墊款項85,699.00元,應在其承擔總額中予以扣減。本起事故原告徐某承擔次要責任,被告詹某晶承擔主要責任。兩者的賠償比例為3︰7。綜上,原告徐某的損失依法核定為:
一、醫療費:86,688.45元;
二、后期治療費:23,000.00元;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3400.00元(68天×50元/天);四、四、營養費:1,020.00(15元/天×68天)
五、殘疾賠償金:54,974.40元(22906元/年×20×12%);
六、護理費:11,258.00元[26,008元/年÷365×(68天+90天)];
七、誤工費:32,660.00元(3450元/月÷30×284天);
八、交通費:680.00元(68天×10元/天);
九、精神撫慰金:6,000.00元;
十、車損:1,480.00元;
合計221,160.85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二個傷者,結合另一案件的賠償數額,交強險的理賠款按比例分攤。根據計算,本案原告徐某的交強險醫療限額比例為70%,傷殘限額比例為65%。對被告某乙財險鄂州公司辯稱應扣除非醫保用藥及不計免賠率,本院對此意見予以采納。酌定扣減非醫保用藥10%,扣除不計免賠率15%。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徐某香醫療限額7,000.00元(10,000.00元×70%),傷殘限額71,500.00元(110,000.00元×65%),財產損失1,480.00元,合計70,980.00元。
二、交強險不足部分98,826.60元(221,160.85元-79,980.00元)×70%,由被告詹某晶承擔。該款由被告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商業三責險范圍內承擔79,261.14元[(86,688.45元-7,000.00元)×90%+221,160.85元-86,688.45元-71,500.00元-1,480.00元]×70%×85%;余額19,565.46元(98,826.60元-79,261.14元),由被告詹某晶承擔,因被告詹某晶已支付85,699.00元,故被告詹某晶不再履行支付義務。
三、綜上第一、二項判決內容,被告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十日內,向原告徐某香支付保險賠款93,107.60元(79,980.00元+79,261.14元-(85,699.00元-19,565.46元);向被告詹某晶支付66,133.54元(85,699.00元-19,565.46元)。
四、駁回原告徐某香對被告詹某晶、被告鄂州市某甲客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及其它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3,085.00元,由被告詹某晶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待判決生效后由被告詹某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上訴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的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在本市的當事人,請到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辦理現金交費手續,并將交費憑證復印件送交本院。外埠當事人交費可通過轉賬或匯款,收款單位:鄂州市財政局財政專戶,開戶銀行:某某銀行鄂州市分行營業部,賬號:42×××61,請在匯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訴訟費”字樣,匯款后將匯款憑證傳真至本院,傳真號為:0711-3***122。
審判員 陳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員 皮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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