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韓某某、馮某某訴蒲某、韓某合伙協議糾紛一案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4閱讀量:(1908)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喀民初字第1589號
原告:韓某某。
原告:馮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玉杰,新疆紅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蒲某。
委托代理人:劉巧紅,新疆駝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韓某。
委托代理人:李剛,新疆葉爾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韓某某、馮某某與被告蒲某、韓某合伙協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方娜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10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馮某某及兩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玉杰,被告蒲某的委托代理人劉巧紅,被告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韓某某、馮某某訴稱,2014年2月25日。原告與被告經過友好協商,共同合伙經營位于喀什市某某大酒店二樓的“某某火鍋”,并達成書面合作協議書。根據該協議約定,原告對火鍋店自主經營管理,盈利和虧損原告都按30%分享和承擔,被告承擔70%。協議達成后,原告依約于2014年2月26日墊付該火鍋店房租26萬元。2014年年底,被告自行委派的會計對賬目進行核算,該火鍋店清理完其他債務之后,累計拖欠供貨商的貨款及原告墊付的房租,虧損額已達到50萬元以上,達到了雙方約定的解除合伙協議的條件1、兩被告返還兩原告墊付的房租182000元(260000×70%);2、兩被告承擔全部訴訟費。
被告蒲某口頭答辯稱,第一,原告韓某某的訴訟主體不適格,被告蒲某、韓某系與韓某某、馮某某簽訂的合作協議,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只與韓某某、馮某某有法律關系,因此韓某某作為本案的原告,訴訟主體不適格。第二,根據2015年1月26日清理所有欠款協議雙方對所有欠款已經清算并結清,按照清算協議,再有任何欠款均與被告無關。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兩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韓某口頭答辯稱,我的答辯意見與被告蒲某一致。另外補充一點,原告以被告蒲某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了一張說明來證明原告韓某某與兩被告有合同關系,該說明只能說明在韓某某與韓楚某之間的法律關系,不能證明韓某某系本案適格原告。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蒲某、韓某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原告馮某某,原告韓某某之子韓某甲簽訂了一份《合作協議時》,約定:甲方同意將位于喀什市新某大酒店二樓的某某火鍋店的經營管理工作交給乙方,合作期限5年(2014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14日)。合作方式為火鍋店的所有權歸甲方,乙方對火鍋店自主經營管理,盈虧雙方按約定比例共擔,年終結算后,盈利按甲方70%,乙方30%的比例分成,虧損時甲乙雙方按同等比列承擔。甲方必須全力配合和支持乙方的經營管理,并不得無禮干預乙方正常的經營管理工作。本店的專職會計由甲方指派,對采購等進行管理,但必須接受乙方的日常領導。乙方在經營管理期間,以一年為限,一年內累計虧損30萬元以內(含30萬元)。視為正常;一年內累計虧損超過30萬元,甲方有權解除合同。合作前期有乙方先行墊付的房屋租賃費,甲方同意從本店經營后的純利潤中優先還給乙方。協議簽訂后,雙方按約履行。2014年3月10日被告蒲某針對原告墊付的房租26萬元出具說明,內容為:“韓某某按照2014年2月25日蒲、馬與韓某某(韓某甲代)、馮簽訂的某某火鍋合作協議中的約定,墊付房租26萬元交予新某大酒店李某某”。2014年12月10日,被告蒲某、韓某以原告在經營期間,根據三至十一月的財務報表,火鍋店已累計虧損超過50萬元為由,通知原告馮某某,原告韓某某之子韓某甲終止合同。終止日期為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26日,被告蒲某的委托代理人閆某某、被告韓某與原告馮某某,原告韓某某之子韓某甲經過協商簽訂了欠款協議,雙方達成一致意見:一、2015年1月20日,根據甲方委派的專職會計,核算的欠款為323282元,店內賬上應余現金折抵欠款后,所有欠款為307802元。二、雙方同意按照既定協議的比例餓(甲方70%,乙方30%)共同支付上述所有欠款。具體為甲方支付215531.40元,乙方支付92370.60元。三、甲、乙雙方各自拿出上述現金交財務會計處,由財務會計當著雙方的面付清上述所有欠款。四、乙方經營管理期間的所有欠款以會計2015年1月26日核算的數據為準。2015年1月26日所有欠款清理完成以后,若再有欠款與甲方無關。五、本協議甲、乙雙方及會計簽字確認后生效。現兩原告以自己墊付的房租未予以結算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蒲某、韓某退還墊付的房租182000元(26萬元的70%)。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合作協議書、說明、終止合同通知、清理欠款協議、證人證言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1、韓某某作為原告,主體是否適格?2、原、被告對合伙期間債務清算完畢后,兩被告是否還應退還原告墊付的房租182000元?關于爭議焦點1,原告韓某某提供的證人韓某甲出庭證實是受父親韓某某委托與原告馮某某同被告蒲某、韓某簽訂的合作協議書,墊付的房租26萬元,也是父親韓某某出資的,原告馮某某對此也予以認可,且被告蒲某對原告墊付房租出具說明時也寫明韓某甲代韓某某簽訂的某某火鍋店合作協議,故韓某某作為原告主體適格。關于爭議焦點2,兩原告在經營某某火鍋店期間造成虧損,兩被告根據合作協議終止了與原告的合作,雙方對原告經營期間的債務進行了清算,并在清算協議中寫明2015年1月26日所有欠款清理完成以后,若再有欠款與被告無關,可以視為雙方對合作期間的債務已清算完畢,雖原告馮某某提交與被告蒲某的電話錄音稱被告在電話中認可房租在清理欠款協議時未作處理,但兩被告對此不予認可,該電話錄音也不能證實原告該主張,且原、被告在合作協議中約定原告先行墊付的房屋租賃費,被告同意從火鍋店經營后的純利潤中優先還給原告,而原告經營的火鍋店并未盈利,故兩原告要求兩被告按合作協議退還墊付房租的請求,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兩被告辯解雙方對合伙期間的債務已清算完畢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韓某某、馮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940元,已減半收取1970元,由韓某某、馮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喀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方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陳婷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