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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喀什墾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兵0301民初85號
原告方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第*師***團五連職工,住該團。
委托代理人李萍,新疆葉爾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薄亞菊,新疆葉爾羌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買買提江·吾某某,男,維吾爾族,出生年月不詳,住址不詳。
被告阿克陶縣某某出租車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阿克陶縣某某路**號院。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蘇柯爾克孜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圖什市某某西路**號院。
法定代表人申彬,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艾克某某·艾肯,男,維吾爾族,19**年*月**日出生,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區分公司員工,現住該喀什市。
翻譯人麥麥提圖爾貢·圖爾迪,喀什墾區人民法院工作人員。
原告方某某與被告買買提江·吾某某、阿克陶縣某某出租車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出租公司”)、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蘇柯爾克孜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簡稱“某保克州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趙鎮軍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鄒晴賢、陳錄園參加的合議庭進行審理。于2016年5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萍、薄亞菊,被告某保克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克某某·艾肯,翻譯人麥麥提圖爾貢·圖爾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買買提江·吾某某、某某出租公司經本院依法送達開庭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方某某訴稱,2015年4月2日,原告駕駛的摩托車與被告買買提江·吾某某駕駛的出租車在第*師***團工業園區路段發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傷住院38天。原告的傷情經喀什地區第一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意見為:原告構成九級傷殘,誤工期270日,護理期120日,營養期120日,后續治療費7000元。公安機關交警部門認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負主要責任,被告買買提江·吾某某負次要責任。被告買買提江·吾某某的出租車掛靠在被告某某出租公司,被告某某出租公司為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克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后,被告保克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醫療費。現原、被告就賠償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賠償:醫療費124145.56元,誤工費36740.71元,護理費16329.2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560元,營養費3000元,殘疾賠償金110232元,后續治療費7000元,鑒定費3200元,財產損失費1620元,共計306827.48元。被告某保克州分公司先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2162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按照30%責任比例賠償55562.24元,同時減去被告某保克州分公司已賠償的醫療費10000元。
被告某保克州分公司辯稱,被告買買提江·吾某某駕駛的交通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克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被告某保克州分公司同意按照保險合同予以賠償。先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再按第三者責任險賠償。本案的訴訟費和鑒定費不在保險公司賠償范圍內,被告某保克州分公司不予以賠償。
原告方某某為證實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1、圖木舒克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圖公(交)認字(2015)第151號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以證實原告駕駛的摩托車與被告買買提江·吾某某駕駛的出租車在第*師***團工業園區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負主要責任,被告買買提江·吾某某負次要責任的事實;
2、喀什地區第一人民醫院住院病案兩份。以證實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喀什地區第一人民醫院兩次住院,共計38天的事實;
3、喀什地區第一人民醫院結算統一票據兩份及門診統一票據五份。以證實原告支付醫療費共計124145.56元的事實;
4、新疆喀什地區第一人民醫院司法鑒所(2016)臨鑒字第13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以證實原告構成九級傷殘,后續治療費7000元,誤工期270日,護理期120日,營養期120日的事實;
5、喀什地區第一人民醫院司法鑒定費、收據各一份。以證實原告支付鑒定費3200元的事實;
6、修理費發票一份。以證實原告支付修理費1620元的事實。
7、第*師***團社區出具的證明一份。以證實原告的經常居住地為第*師***團某某小區*號樓*單元***室的事實。
被告某保克州分公司針對其辯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1、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兩份(帶抄單)。以證實被告買買提江·吾某某駕駛的新PT1***出租車由被告某某出租車公司在被告某保克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的事實;
2、賠款計算書一份。以證實被告某保克州分公司已經過被告買買提江·吾某某向原告支付醫療費10000元的事實。
被告買買提江·吾某某既未做出書面答辯意見,亦未提交證據材料。
被告某某出租車公司既未做出書面答辯意見,亦未提交證據材料。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被告某保克州分公司對原告方某某提交的所有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僅認為證據5鑒定費不在保險合同范圍內,與其無關。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均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能夠證實原告駕駛的摩托車與被告買買提江·吾某某駕駛的出租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受傷住院治療,進行傷殘鑒定及事故責任劃分等事實,故均予確認。
原告方某某對被告某保克州分公司提交的兩份證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均無異議。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均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能夠證實新PT1***出租車在被告某保克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被告某保克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過10000元醫療費等事實,故均予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4時20分許,原告方某某駕駛車牌為新Q9G***號兩輪摩托車在第*師***團工業園區路自東向西行駛,被告買買提江·吾某某駕駛車牌為新PT1***號出租車自西向東行駛,在21公里+50米處兩車發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右膝關節受傷,原告在喀什地區第一人民醫院住院兩次,共38天,支付醫療費124145.56元。原告的傷情經喀什地區第一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意見為:原告構成九級傷殘,誤工期270日,護理期120日,營養期120日,后續治療費7000元。2015年4月16日圖木舒克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對本次交通事故認定,原告負主要責任,被告買買提江·吾某某負次要責任。被告買買提江·吾某某的肇事車輛掛靠在被告某某出租公司,被告某某出租公司為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克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其中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保險金額為20000元。事故發生后,被告某保克州分公司通過被告買買提江·吾某某向原告支付了醫療費10000元。
另查明,原告的經常居住地為第*師***團某某小區*號樓*單元***室。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依法受到保護,公民由于過錯侵害他人人身權利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原告方某某駕駛的摩托車與被告買買提江·吾某某駕駛的出租車發生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與被告買買提江·吾某某都存在過錯,圖木舒克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對本次交通事故認定,原告負主要責任,被告買買提江·吾某某負次要責任合法有據。原告方某某要求被告買買提江·吾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擔30%的民事賠償責任訴訟請求,本院認為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買買提江·吾某某駕駛的新PT1***號出租車在被告某保克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故被告某保克州分公司應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范圍內先行向原告方某某賠償。
被告買買提江·吾某某將新PT1***號出租車掛靠在被告某某出租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原告方某某的經濟損失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范圍內不能賠償的部分,被告買買提江·吾某某和被告某某出租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方某某的合理經濟損失,作如下確認:1、醫療費,原告主張醫療費124145.56元屬合理支出費用,依法予以支持;2、誤工費,根據兵團在崗職工平均工資136.0767元/天,予以確定,原告主張誤工費為36740.71元(136.0767元×270天)屬合理支出費用,依法予以支持;3、護理費,根據兵團在崗職工平均工資136.0767元/天予以確定,原告主張護理費為16329.21元(136.0767元×120天)屬合理支出費用,依法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4560元(120元×38天)屬合理支出費用,依法予以支持;5、營養費,原告主張營養費3000元(25元×120天)屬合理支出范圍,依法予以支持;6、殘疾賠償金,按照兵團城鎮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558元/年予以確定,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為110232元(27558元×20年×20%)屬合理支出費用,依法予以支持;7、后續治療費7000元,因原告右膝開放性脫位經切開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目前關節內任有螺釘,需要再次手術取出內固定,司法鑒定意見認為需要7000元治療費,原告主張該項費用屬合理支出費用,依法予以支持;8、鑒定費3200元,原告主張該項費用屬合理支出費用,依法予以支持;9、財產損失費1620元,原告主張該項費用屬合理支出費用,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可獲賠償306827.48元(醫療費124145.56元+誤工費36740.71元+護理費16329.21+住院伙食補助費4560元+營養費3000元+殘疾賠償金110232元+后續治療費7000元+鑒定費3200元+財產損失費1620元),被告某保克州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先予以賠償121620元(醫療費賠償限額10000元+殘疾賠償金限額110000元+財產損失費1620元)。交強險不足賠償部分由被告某保克州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200000元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被告買買提江·吾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擔30%的賠償責任,需要賠償55562.24元(306827.48元-121620元)×30%。因交通事故發生后被告某保克州分公司已向原告賠償醫療費10000元,故被告某保克州分公司共需向原告賠償167182.24元(交強險賠償款121620元+商業三者險賠償款55562.24元-已付醫療費10000元)。鑒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應獲得的人身和財產損失已由被告某保克州分公司全部予以賠償,故被告買買提江·吾某某和被告某某出租公司無需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買買提江·吾某某、某某出租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訴訟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蘇柯爾克孜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方某某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后續治療費、鑒定費、財產損失費合計167182.24元;
二、駁回原告方某某要求被告買買提江·吾某某、阿克陶縣某某出租車有限責任公司賠償各項損失的訴訟請求。
如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蘇柯爾克孜自治州分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44元,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蘇柯爾克孜自治州分公司負擔(該款與上述款項同期履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三師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趙 鎮 軍
審判員 鄒 晴 賢
審判員 陳 錄 園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古麗米熱·艾尼外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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