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桂陽支公司與王某政等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4閱讀量:(1811)
湖南省桂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桂陽法民初字第1145號
原告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桂陽支公司。
負責人肖某,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斌,男,湖南奮斗者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王某政,男。
被告陳某雄,男。
委托代理人龔茂湘,男,湖南志浩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訴被告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陳某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龔茂湘參加訴訟,被告王某政經公告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桂陽支訴稱,2011年4月19日,被保險人陳某某為其所有的湘L****號小型客車在原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保險期限為一年,后陳某某將該車轉讓給被告陳某雄。2011年11月29日凌晨,王某政駕駛湘L3****小客車從桂陽縣城出發駛往郴州市,零時15時分當車途徑迎賓路肖家坳路段右轉變進入公路右側的加油站時與同方向駛來直行的王某某駕駛搭乘張某某的湘L****1的士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張某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日,王某某將原告、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臨武支公司起訴至法院,要求支付其為張某某治療所墊付的費用41000元,經原告與王某某協商,原告支付給王某某29000元。后經查實,湘L3****的駕駛人王某政為無證駕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未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墊付的保險賠償款29000元。
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1、戶籍資料,擬證明二被告身份;
2、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擬證明湘L3****事故車輛在原告處購買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3、機動車行駛證,擬證明湘L3****車輛現在的登記所有人為被告陳某雄;
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擬證明湘L****號車輛現在登記所有人為陳某雄及事故發生情況;
5、起訴書、(2015)桂陽法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2015)桂陽法民初字第*號民事調解書,擬證明原告在訴訟中支付29000元費用情況;
6、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擬證明原告向王某某支付了29000元款額情況;
7、機動車駕駛證情況,擬證明被告王某政無證駕駛。
被告王某政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其他書面材料。
被告陳某雄辯稱,被告陳某雄已于2011年8月28日以28000元價格把車輛(湘L3****)轉讓給王某政,被告王某政駕駛湘L3****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陳某雄不知情,交警隊也沒有通知其處理交通事故,直到法院發送訴訟材料其才知道發生了交通事故,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被告陳某雄不是侵權人,不應承擔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原告亦只能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因而,特請法院駁回原告對其的訴訟請求。
為支持其答辯主張,被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8、身份證,擬證明被告陳某雄身份;
9、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擬證明被告陳某雄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責任人;
10、傷殘程序鑒定意見書,擬證明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張某某構成十級傷殘;
11、交警隊不予調解通知書,擬證明王某政未參與調解,交警部門也未通知陳某雄參與調解;
12、買賣協議,擬證明肇事車湘L3****于2011年8月28日轉讓給了王某政;
13、陳某高的證人證言,擬證明肇事車湘L3****于2011年8月28日轉讓給了王某政。
經本院組織質證,被告陳某雄對證1,證3-證7無異議。對證2,提出買保險是以陳某雄的名義買的,但不存在車輛買賣關系。對證6關聯性有異議,提出原告只能向王某政行使追償權。原告對證8、證9、證10無異議。對證11真實性無異議,對其證明方向有異議。對證5、證6真實性有異議。
經本院組織舉證、質證,本院認證證1-證13具有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可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對于各證據的證明方向,應綜合案件的客觀事實及證據之間的關系綜合認定,結合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湘L****號小型客車于2011年4月19日在原告處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保險期為1年。2011年8月28日被告陳某雄將其所有的湘L****號小型客車轉讓給被告王某政,2011年11月29日凌晨,王某政駕駛湘L3****小客車從桂陽縣城出發駛往郴州市,零時15分當車途徑桂陽縣城迎賓路某某路段右轉變進入公路左側的加油站時與同方向駛來直行的王某某駕駛搭乘張某某的湘L****1的士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張某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經交警部門出具認定書,王某政車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4年11月王某政將原告等人訴訟至法院要求對損失進行賠償,經過法院處理,原告向王某某支付29000元,經查明王某政屬無證駕駛,原告認為湘L3****車輛登記所有人為被告陳某雄,被告王某政為直接駕車人,且是無證駕駛,依據有關法律規定,行駛追償權,向法院提起訴訟。另查明王某政出現交通事故后,一直不能聯系,至今不知去向。
本院認為,本案被告王某政駕駛湘L3****發生交通事故,王某政負事故的完全責任,且系無證駕駛,原告行駛追償權,符合有關法律規定。對于被告陳某雄應否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因交通事故發生后,車輛已出賣給王某政,并把車輛交付給王某政,被告王某政實際對車輛管理、使用,且被告陳某雄并無過錯,因而被告陳某雄不承擔交通事故的民事責任。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漢》第五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王某政支付原告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桂陽支公司償付款2900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履行完畢。
本案案件受理費525元,由被告王某政負擔。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何志生
人民陪審員 劉雪山
人民陪審員 譚 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龍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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