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1-04閱讀量:(1440)
山東省威海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威高民初字第502號
原告:通化市某某醫療器械銷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光輝,山東威海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骨科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桑德林安某某簡.某某莫里斯,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謝某某,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通化市某某醫療器械銷售有限公司訴被告某某骨科器械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胡傳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光輝、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謝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通化市某某醫療器械銷售有限公司訴稱,2010年,原告因銷售產品和業務需要向被告借用了幾套關節器械,并于2010年6月7日繳納了押金2萬元。后應被告要求,原告于2014年將所借用器械退還被告,但被告拒絕退還押金。請求判令被告退還押金2萬元。
被告某某骨科器械有限公司辯稱,原告并未退還借用工具,故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0年原告向被告借用若干關節器械,并向被告交付了押金2萬元。原告未提交證據證實其已將借用器械退還被告。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收據、借用申請書、書面通知等證據在案為憑。
本院認為,原告借用被告器械,并交納押金2萬元,現原告要求被告退還押金的前提應為已退還器械。被告對此予以否認,原告亦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故對原告該主張,本院不予采納,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通化市某某醫療器械銷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骨科器械有限公司退還押金2萬元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傳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員 孫 曉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