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畢某甲與陳某某、畢某乙不當得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4閱讀量:(1716)
內蒙古自治區烏蘭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內2201民初2175號
原告:畢某甲,男,19**年**月出生,漢族,現住內蒙古自治區興安盟烏蘭浩特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畢某丙,女,19**年*月出生,漢族,現住內蒙古自治區興安盟烏蘭浩特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巍巍,內蒙古圣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男,19**年**月出生,漢族,現住內蒙古自治區興安盟烏蘭浩特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尹宏清,內蒙古矩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畢某乙,女,19**年**月出生,漢族,現住內蒙古自治區興安盟烏蘭浩特市。
原告畢某甲與被告陳某某、畢某乙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孫紅艷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李曉峰、審判員劉柏楊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2016年9月21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原告畢某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畢某丙、趙巍巍,被告陳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尹宏清、被告畢某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畢某甲起訴稱,被告畢某乙是原告的姐姐,被告畢某乙與被告陳某某是夫妻關系。2011年2月,二被告憑借假的房屋買賣協議從烏蘭浩特市建設局及烏蘭浩特市信譽拆遷公司處騙取了本屬于原告的拆遷補償款及拆遷補償的兩套房屋。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返還房屋拆遷款14047.00元及侵占的兩套回遷樓房。
被告陳某某答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房屋的所有權被告是通過贍養協議取得的,不夠成不當得利。且原告與二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是有效的。
被告畢某乙答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因為已經通過贍養協議取得房屋所有權,不屬于不當得利。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舉證:
一、頒發時間為1999年12月8日、產權證號為烏字第201xxx號房屋所有權證一份及土地使用證一份,證明:房屋的所有權人為原告畢某甲,亦可證畢某某(原告父親)對房產的處分屬于無權處分;
被告對此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對于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被告在庭審中主張原告是違背父母意思,獨自去辦理的房產證。
二、2011年12月6日出具的科爾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變更贍養關系庭審記錄一份(原告高某某,被告陳某某、畢某乙),證明:贍養協議是附條件生效的,且高某某(原告母親)不認可該協議的效力。
被告對此份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且在訴訟時高某某年事已高,被告認為這一定是高某某的真實想法。被告在庭審中主張此份證據能證明所有子女都認可房屋的所有權人為畢某某及高某某兩夫妻。
三、烏蘭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烏民初字第132號民事判決書一份、(2014)興民終字第407號民事裁定書一份;證明:曾就產權調換協議書的效力進行過訴訟,但一審裁判文書未生效,二審發回重審后原告撤訴。
被告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以上證據均未生效。被告在庭審中主張畢某某及高某某兩夫妻贈與給原告畢某甲的房屋并非本案中爭議的房屋,而是另一處房屋。
四、2010年12月29日被告陳某某、畢某乙,原告畢某甲、案外人畢某某、高某某及其子女們共同簽訂的《善(贍)養父母協議》一份,協議中約定老人所有的房產、土地在贍養人完成贍養義務后歸善(贍)養人陳某某、畢某乙所有。協議中高某某的簽名是由畢某某代簽的。在該份協議中,陳某某書寫“不公正作廢”字樣,原告主張是該份協議經公證后才能生效;且在協議中書寫“老人所有的房產、土地做養老費使用”,原告認為此份房產不包括原告已經落在自己名下的房產。
被告認為此份協議真實有效,但“不公正作廢”的字樣并非是到公證處公證后協議才生效。對于畢某某代高某某簽字這一事實被告予以認可。
五、2001年5月11日烏蘭浩特市人民法院庭審筆錄一份(原告畢某甲、葛某某訴被告陳某某、畢某乙買賣合同糾紛一案),證明:被告自認買賣協議是虛構的。
被告對該份證據證明目的不認可,當時簽訂買賣協議的目的就是為了過戶給二被告,當時確實沒有給付房款。
被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舉證:
一、贍養協議一份,協議中有贍養人、被贍養人及其他子女的簽字;證明:畢某某、高某某及其所有子女曾處分過本案中爭議的房屋。
此份證據的證明目的原告不認可,原告認為畢某某、高某某無權處分原告名下房屋。
二、畢某甲、葛某某與陳某某、畢某乙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一份,證明:原告、被告曾就此房屋進行過交易;二被告根據該份房屋買賣協議已經取訴爭房屋的所有權及14000.00元補償款。
原告在庭審中主張該份證據并未實際履行,是沒有生效的協議。
三、2011年11月17日原告高某某訴被告畢某乙、陳某某民事起訴書一份,證明:高某某及畢某某的子女均認可房屋的所有權歸高某某及畢某某所有。
四、2011年12月6日科爾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變更贍養關系一案庭審筆錄一份(原告高某某訴被告陳某某、畢某乙),證明:高某某及畢某某的子女均認可房屋的所有權歸高某某及畢某某所有。
原告對此份證據證明目的不認可,原告認為房屋所有權應以國家頒發的房屋權屬證明為主,該份證據能證明被告未盡到贍養義務。
五、2003年6月20日畢某丁、畢某甲、畢某戊、畢某己、畢某丙訴陳某某、畢某乙的民事起訴書一份,證明:高某某及畢某某的子女均認可房屋的所有權歸高某某及畢某某所有。
原告認為國家頒發的房屋權屬證明效力最高,應認定房屋是畢某甲所有的。
六、趙某某、張某某的詢問筆錄各一份,2010年5月11日庭審筆錄中,趙某的證言一份,證明:房屋所有權人為高某某及畢某某。
原告認為該三份證據僅能證明二被告對老人盡到了贍養義務,不能證明房屋權屬問題。
七、房屋產權調換協議書一份,證明:二被告已經簽署協議書并拿到拆遷補償款。
原告對該份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持有異議,該份證據能證明二被告構成不當得利。
八、畢某某出具的遺囑兩枚,其中2011年2月23日出具的遺囑中表明,畢某某名下所有財產在其百年后均歸畢某乙、陳某某所有;2013年1月1日出具的遺囑中表明,位于本市紅聯街,產權證號為201xxx號房屋所有權人應為畢某某,但畢某甲私自將房屋落戶于自己名下。畢某某及高某某簽訂贍養協議,有意在自己百年后將房屋所有權歸于陳某某、畢某乙所有。證明:房屋的所有權人為畢某某,且畢某某愿意將房屋所有權在其百年后歸于二被告所有。
原告認為此兩份證據是無效的,因字并非畢某某書寫,屬代書遺囑,但遺囑中并未注明代書人;且處分財產的行為是無權處分。
九、2014年畢某某訴畢某甲、葛某某的民事起訴書一份,證明:贍養協議有效;
原告對此份證據證明目的不認可。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告畢某甲與被告畢某乙系姐弟關系,被告陳某某與被告畢某乙系夫妻關系。畢某甲與畢某乙的父親為畢某某、母親為高某某。畢某某及高某某生前居住在本市紅聯一隊一座面積為68.40㎡的房屋內。該棟房產登記在原告畢某甲名下,原告畢某甲于1996年6月18日領取房屋所有權證書,此事實有房屋所有權證及國有土地使用證各一份在卷為證。畢某甲、葛某某(畢某甲妻子)曾與陳某某、畢某乙簽訂房屋買賣協議一份,原告在庭審中舉證2010年5月11日的烏蘭浩特市人民法院庭審筆錄一份(畢某甲、葛某某訴陳某某、畢某乙買賣合同糾紛一案),被告陳述:房屋買賣協議是虛構的,房子是畢某某的不是原告的(畢某甲、葛某某)。原告以此證明:被告認可房屋買賣協議是虛構的,二被告是通過該份房屋買賣協議與烏蘭浩特市建設局簽訂房屋產權調換協議。庭審中,二被告主張是通過該份房屋買賣協議與烏蘭浩特市房產局簽訂房屋產權調換協議的。2011年2月23日及2013年1月1日畢某某分別出具了兩份遺囑,2011年2月23日遺囑內容為:畢某某名下所有財產在其百年后均歸畢某乙、陳某某所有;2013年1月1日的遺囑內容為:位于本市紅聯街,產權證號為201xxx號房屋所有權人應為畢某某,但畢某甲私自將房屋落戶于自己名下。畢某某及高某某簽訂贍養協議,有意在自己百年后將房屋所有權歸于陳某某、畢某乙所有。2010年12月19日,畢某某、高某某與陳某某、畢某乙簽訂《贍養父母協議》,該協議約定,畢某某、高某某由陳某某、畢某乙贍養,并以畢某某、高某某所有的房產、土地做養老費。該份協議中有陳某某書寫的“不公正作廢”字樣。二被告在答辯意見中表明是通過該份協議取得房屋所有權。2010年5月11日烏蘭浩特市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畢某甲、葛某某訴陳某某、畢某乙買賣房屋協議無效糾紛一案;2011年12月6日科爾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高某某起訴畢某乙、陳某某變更贍養關系糾紛一案,在該份庭審筆錄第二十七頁中,第一被告即畢某乙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述:這房子不是高某某及畢某某的,是二被告(畢某乙、陳某某)自己購買的。2011年,位于本市紅聯一隊曾由畢某某與高某某居住的房屋被烏蘭浩特市建設局征收,并調換兩套回遷補償房屋及給付補償款14047.00元,二被告與烏蘭浩特市建設局簽訂了房屋產權調換協議書,并領取了拆遷補償款。
本院認為,二被告主張其享有房屋所有權的依據為:2010年12月29日贍養協議以及與原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因該份贍養協議中陳某某本人書寫了“不公正作廢”的字樣,應認定其否認了該份贍養協議;2011年12月6日科爾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的庭審筆錄中,被告畢某乙又自認本案爭議房屋的所有權人并非高某某及畢某某。因此,畢某某在遺囑中處分本案中爭議房產的效力,本院不予認定。二被告在庭審中主張,與原告間有房屋買賣協議一份,來證明房屋的所有權歸于二被告,但在烏蘭浩特市人民法院2010年5月11日的庭審筆錄中被告自認該份協議是虛構的,雙方均未履行房屋買賣協議。故被告主張依據房屋買賣合同取得在本案中訴爭的位于本市紅聯一隊的房產,本院不予支持。1999年12月份本案中爭議的房產辦理了房屋產權證書及土地使用證,均登記在原告畢某甲名下,被告雖有異議,但終未通過合法途徑否定其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位于烏蘭浩特市紅聯一隊,房權證號為:烏字第201xxx號房屋所有權人為畢某甲。據此,被告依據原、被告簽訂的虛構的房屋買賣合同與烏蘭浩特市征收局簽訂房屋產權調換協議書,并且領取了房屋拆遷補償款的行為侵犯了原告基于房屋所有權而產生的物上請求權,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判決如下:
被告陳某某、畢某乙返還原告畢某甲位于烏蘭浩特市鋼鐵大街南側回遷安置樓xx號樓1單元302室、502室房屋及拆遷補償款14047.00元。
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執行。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0.00元由二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五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向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在中國農業銀行興安盟分行興安支行的賬戶(賬號:05155101040001***)全額繳納上訴費,上訴于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負有履行義務方的當事人如不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另一方當事人應當在判決書確定的義務履行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判長 孫紅艷
審判員 李曉峰
審判員 劉柏楊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范英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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