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方某訴崔某強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4閱讀量:(1431)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昌民一初字第1429號
原告:方某,男,19**年*月*生,漢族,無職業,住吉林市昌邑區。
委托代理人:劉剛,吉林乾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鄭化民,吉林乾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崔某強(曾用名崔某某),男,19**年*月*生,漢族,無職業,住吉林市昌邑區。
原告方某訴被告崔某強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剛、鄭化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崔某強經本院依法送達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方某訴稱:被告因進行沙船改造,缺少資金,分兩次向原告借款總計10萬元人民幣,分別為:2013年9月30日從原告處借款8萬元,2013年10月5日從原告處借款2萬元,當時,被告分別向原告出具了借據,并約定利息為年二分利。后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還欠款,被告一直以各種理由進行推托和搪塞,至今被告沒有還款。綜上所述,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依據相關法律規定,特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幣10萬元;2、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履行完畢之日止,暫定人民幣21666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崔某強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書面的答辯意見。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材料:
1、2013年9月30日欠據一張,證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崔某強向原告借款8萬元;
2、2013年10月5日欠據一張,證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崔某強向原告借款2萬元;
3、崔某強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崔某強分兩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幣共計10萬元,并同意按照年息2%支付利息,計息時間從2013年9月30日開始;
4、個人帳戶明細對帳單,證明兩筆借款的來源為某某銀行卡號為xxxxxxxxxxxxxxxx的銀行卡。
被告崔某強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質證意見。
針對上述證據,本院綜合分析、評判如下:
原告所舉證據1-4來源合法、內容真實,客觀上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對本案有證明力,均予以采信。
通過以上證據分析,結合庭審調查,本院對以下事實予以確認:
2013年9月30日,被告崔某強從原告處借款8萬元,2013年10月5日,被告崔某強從原告處借款2萬元,并分別針對上述兩筆欠款給原告出具了欠據。此后,被告崔某強一直未還款,于2014年10月給原告出具證明一份,并同意按照年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本案中,原告方某借款給被告被告崔某強,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原告提供的借條是直接證據、也是原始證據,可以作為確定本案法律關系和事實的依據,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欠款100000元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利息問題,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借款之時雖未約定利息,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七條的規定:“借貸雙方對有無約定利率發生爭議,又不能證明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本案中,原告雖未就是否約定利息進行舉證,但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如不對原告的利息請求予以支持,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故對原告主張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崔某強償還原告方某欠款10萬元,于判決生效后3日內履行;
二、被告崔某強給付原告方某上述欠款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計算,計息時間為2013年9月30日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于判決生效后3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33元,由被告崔某強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長清
代理審判員 仲菲艷
人民陪審員 于耀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齊永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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