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吉林省某甲有限公司與吉林省某乙廣告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1-05閱讀量:(1712)
長春市南關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南民初字第1753號
原告(反訴被告):吉林省某甲有限公司,住所長春市南關區(qū)。
法定代表人:張某,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鄭化民,吉林乾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剛,吉林乾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吉林省某乙廣告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區(qū)。
法定代表人:于某,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劉某君,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吉,法律顧問。
被告(反訴原告):于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吉林市船營區(qū)。
原告吉林省某甲有限公司與被告吉林省某乙廣告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吉林省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鄭化民、劉剛,被告吉林省某乙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某君,被告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0月1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針對上海某丙有限公司生產(chǎn)的PZ4***-AL(不含斜拉板、快速版夾)膠印機的銷售合同,價格82萬元。原本被告想以融資租賃方式購買,因融資手續(xù)過于繁瑣,原告同意為被告墊付60萬元,同時被告以等額本金、月息1%的方式分24個月向原告付款,本息合計675000元。2013年12月18日,設備運至被告場地,被告對設備新舊產(chǎn)生異議。考慮到被告利益狀況,原告通過廠家又生產(chǎn)了一臺全新相同配置PZ4***-AL(不含斜拉板、快速版夾)膠印機,重新交付給被告使用。考慮到換機過程對被告所造成的損失,經(jīng)雙方友好協(xié)商,原告同意將設備總價款降為795000元,并采取新的分期付款方式對被告某乙損失進行彌補,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簽訂了《補充協(xié)議》,因被告已經(jīng)付款22萬元,約定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開始向原告支付欠款,每月25000元,期限23個月,共計剩余價款575000元,該《補充協(xié)議》第9條約定如果被告延期付款累計超過30天,則原告有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欠款575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設備總價10%的違約金。同時該《補充協(xié)議》第10條約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某向原告提供連帶付款保證責任。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膠印機設備剩余價款人民幣575000元,違約金人民幣79500元,共計人民幣654500元;2、請求依法判令被告于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3、訴訟費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擔。
被告辯稱,1、由于原告交付被告的膠印機造成被告多次停產(chǎn)、停工,原告的違約行為在先,被告行使瑕疵履行抗辯權和先履行抗辯權;2、原告所交付的膠印機屬于“三包期”內的產(chǎn)品,被告在實際使用期間也多次要求原告維修、修理,甚至被告經(jīng)常自費修理。由于購買的膠印機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承擔包換責任,如原告包換后仍然無法正常使用,被告還將行使包退權利,在原告交付的膠印機完全符合合同約定后,被告愿意按照本協(xié)議分期付款的方式履行義務,否則,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
反訴原告訴稱,2014年10月,被反訴人在貴院起訴反訴人,要求反訴人支付膠印機剩余價款及違約金共計654500元。反訴人認為膠印機不是全新生產(chǎn)并且存在質量問題,故提出鑒定。2016年3月18日,經(jīng)吉林省質量技術評鑒中心出具鑒定報告,鑒定意見認為無法認定是否全新生產(chǎn),但膠印機確實存在質量問題。由于在第二次換機后,在反訴人使用期間,該膠印機經(jīng)過無數(shù)次的維修、修理,甚至反訴人經(jīng)常自費維修,仍然無法正常使用和生產(chǎn)。故反訴人提出反訴,請求判令:1、被反訴人承擔退貨責任;2、被反訴人返還購買膠印機貨款17萬元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承擔利息;3、雙倍返還定金10萬元;4、被反訴人承擔反訴人自行修理費320元;5、被反訴人承擔租用廠房租金6.3萬元和建設彩鋼房的費用支出6萬元;6、承擔鑒定費、反訴費。
反訴被告辯稱,根據(jù)雙方簽訂的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因鑒定結論證明答辯人向反訴人交付的標的物是符合合同約定的機器設備,因此答辯人已全面履行合同義務,本案反訴人沒有履行合同義務,反訴人屬違約方,違約方請求返還合同價款等訴請,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請求駁回其反訴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原、被告簽訂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膠印機一臺,總價為820000元,產(chǎn)品實行三包,期限一年。付款方式融資租賃。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支付定金5萬元,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前期款17萬元。2013年12月18日,設備運至被告場地,被告對設備新舊產(chǎn)生異議,原、被告與上海某丙有限公司簽訂換機補充協(xié)議,同意給被告更換同型號新機。2014年3月27日,原告(甲方)與被告(乙方)簽訂補充協(xié)議,約定:設備總價款795000元,乙方于2014年8月25日開始向甲方支付欠款,每月25000元,期限23個月,共計人民幣575000元,具體還款為每月25日前,直至付清。設備三包期限為新設備安裝調試合格后一年,同時甲方免費延長一年保修期,以廠家公布的維修條例執(zhí)行。如果延期付款累計超過30天或有侵犯、損害甲方對該設備所有權的行為,甲方有權要求乙方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欠款或解除本合同直至收回該設備,同時乙方按照該設備總價10%向甲方支付違約金并向甲方支付由此產(chǎn)生的各種費用作為補償。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及本合同乙方簽約人均無條件向甲方提供連帶付款保證,直至全款付清。2014年4月23日,膠印機運至被告處,經(jīng)安裝調試后,由被告驗收,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簽字并加蓋公章。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5月31日、6月24日、7月17日對被告購買的機器進行維修。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發(fā)出關于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欠款聲明,提出:1、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欠款總計人民幣575000元;2、按照該設備總價10%即79500元支付違約金并承擔由此產(chǎn)生的各種費用作為補償。同日,被告向原告發(fā)出換機、退機聲明,提出經(jīng)更換后的機器仍不能正常生產(chǎn),在使用不足兩個月時,關鍵部位就出現(xiàn)嚴重故障和重大磨損,鑒于上述情況,我公司正式提出堅決退回所購機器,返還已付購機款22萬元。
本案庭審中,被告提出鑒定申請:1、膠印機交付時是否全新生產(chǎn);2、膠印機是否存在質量問題。經(jīng)法院委托吉林省質量技術評鑒中心鑒定,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鑒定意見:1、膠印機PZ4***-AL交付時是否全新生產(chǎn),由于“全新生產(chǎn)”沒有統(tǒng)一標準依據(jù),無法認定是否為全新生產(chǎn);2、膠印機PZ4***-AL機器存在質量問題。鑒定意見作出后,原告提出異議。2016年5月12日,吉林省質量技術評鑒中心出具異議說明函:1、關于調整塊質量問題。專家組認為,調整塊本身具有調整作用,該機使用不到一年,調整塊就需要塞加墊片(普通鐵片)維持運行。調整塊的位置調整和固定是靠其上的緊固螺釘,而不是靠墊片。若要靠墊片,廠家出廠時應提供一系列標準墊片,供調整用,而實際廠家未提供,說明僅靠螺釘固定。因而,使用不到一年就用墊片是不正常的。2、關于擺動撞塊砂眼問題。該鑄造件端面上砂眼尺寸較大,長期使用會導致強度降低。該鑄造件雖然至今沒有出現(xiàn)問題,但不等于以后一定不出現(xiàn)問題。該部件是否是原機出廠時的配件,鑒定機構無法追溯。3、關于傳動凸輪質量問題。凸輪的材質檢測,鑒定報告中已進行分析說明,結論是凸輪材質和硬度不符合圖紙要求。凸輪檢樣室現(xiàn)場勘查時從設備上卸下的,雙方當事人均在場,本鑒定報告對此檢樣負責。該部件是否是原機所帶配件,鑒定機構無法追溯。
4、關于輸紙裝置架體油漆覆蓋問題。專家組認為,現(xiàn)場勘查時輸紙裝置架體指示牌、儀表盤等存在油漆覆蓋現(xiàn)象,說明生產(chǎn)企業(yè)沒有嚴格按照《油漆工藝》進行防護和清理,不符合《油漆工藝》的要求。
本院認為,(一)本訴:原、被告簽訂的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補充協(xié)議約定為被告更換機器,并經(jīng)安裝調試后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某簽字并加蓋公章予以確認,該機器自交付后一直在被告處,被告應按協(xié)議約定給付原告貨款,原告起訴時被告延期給付貨款已逾30日,按照補充協(xié)議約定,原告有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欠款,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貨款5750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違約金79500元一節(jié),鑒于被告購買的機器經(jīng)鑒定雖存在質量問題,但存在的問題并不構成根本違約,且被告機器出現(xiàn)問題后原告進行了維修,故原告主張違約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被告于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鑒于原、被告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中約定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提供連帶付款保證,直至全款付清,故原告該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二)反訴:關于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擔退貨責任并返貨款17萬元并支付利息及雙倍返還定金10萬元的反訴請求,鑒于反訴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將機器運至反訴原告處,安裝調試后經(jīng)反訴原告驗收并由法人簽字加蓋公章,且該機器至今一直在反訴原告處,對鑒定意見的異議回函提出的四項問題并不能構成根本違約,故反訴原告提出的該項反訴請求不予支持。關于反訴原告主張自行修理費用320元,鑒于反訴被告庭審中表示系在緊急情況下讓反訴原告購買的,故該費用應由反訴被告支付,該反訴請求予以支持。關于反訴原告主張租用廠房租金6.3萬元和建設彩鋼房的費用支出6萬元的反訴請求,鑒于租用廠房及建設彩鋼房支出的費用與購買膠印機之間不存在必然的聯(lián)系,故對反訴原告該反訴請求不予支持。關于反訴原告主張鑒定費的反訴請求,鑒于鑒定意見及異議說明函中列明的四項質量問題均不構成根本違約,故該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自行承擔。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某乙廣告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吉林省某甲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575000元,違約金人民幣79500元,共計人民幣654500元;
二、被告于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三、反訴被告吉林省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反訴原告吉林省某乙廣告有限公司維修費320元;
四、駁回反訴被告吉林省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346元,由被告承擔,反訴費7951元,由反訴被告承擔7945元,由反訴原告承擔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白宇峰
代理審判員 張 蕾
人民陪審員 孫曉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書 記 員 楊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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