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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襄城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襄民初字第1252號
原告:靳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張廣敏,河南首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許昌中心支公司。地址:許昌市某某路***號。
法定代表人:羅某某,任經理。
委托代理人:許某某,該公司職工。
原告靳某訴被告劉某、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許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6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廣敏,被告劉某、被告某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許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靳某訴稱:2014年6月17日9時許分,朱某某駕駛被告劉某的豫AD***G號小型普通客車行駛到襄城縣二環路與阿里山路交叉口由北向南左轉彎時,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襄城縣公安交警大隊認定,原告靳某與朱某某負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即在襄城縣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后續治療費、鑒定費、交通住宿費共計74558.45元。二、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某辯稱:對事故發生無異議,肇事車輛在某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應由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辯稱:保險公司愿意對合理部分進行賠償,過高要求不予賠償。訴訟費、鑒定費不予承擔。
根據各方當事人訴辯情況,并征詢各方當事人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爭議焦點如下:原告的訴請是否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原告圍繞爭議焦點提供以下證據:
證據一、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原告靳某與朱某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
證據二、保單一份,證明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
證據三、朱某某駕駛證、劉某行車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肇事車輛豫AD***G號轎車實際車主為劉某,駕駛員為朱某某。
證據四、襄城縣人民醫院診斷證明、病例、出院證、住院證、醫療費發票、門診票、護理證明各一份,證明原告在襄城縣人民醫院住院41天,花費醫療費28845.62元。期間需二人護理。
證據五、司法鑒定書及鑒定費票各一份,證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構成十級傷殘,后續醫療費為5000元。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1200元。
被告劉某、某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材料。
被告劉某對原告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一、二、三無異議。證據四中住院病歷不完善,護理二人無依據。因原告未出示病歷中相關的醫囑,不能真實顯現出原告住院期間的護理人數。對證據五,鑒定結論中后續治療費過高。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一、二、三、五無異議。證據四中住院病歷不完善,護理二人無依據。因原告未出示病歷中相關的醫囑,不能真實顯現出原告住院期間的護理人數。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與認定:
二被告對證據一、二、三、五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的效力予以確認。對證據四,雖被告有異議,但該證據之間相互印證,能夠真實、客觀的反映出原告受傷及治療情況,故本院對該證據的效力予以認定。
綜合以上有效證據,經庭審,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告靳某系庫莊鎮田莊村村民。2014年6月17日9時許分,朱某某駕駛被告劉某的豫AD***G號小型普通客車行駛到襄城縣二環路與阿里山路交叉口由北向南左轉彎時,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30日,襄城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靳某、朱某某負該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襄城縣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4年7月28日出院,共住院41天,花費醫療費28845.62元。該院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住院期間需二人陪護。2014年12月5日,受本院委托,許昌泰安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作出許泰司鑒所(2014)臨鑒字第117號傷殘評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一、靳某左下肢損傷致左下肢功能障礙傷殘等級為X級。二、靳某后續治療費為五千元人民幣。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1200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訴至本院,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后續治療費、鑒定費、交通住宿費共計74558.45元。二、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另查明:肇事車輛豫AD***G號小型普通客車登記車主為被告劉某,朱某某系事發駕駛員,系劉某雇員。該車輛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
2014年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8475.34元/年,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為29041元/年,農、林、牧、漁業行業職工平均工資為24457元/年。
本院認為:襄城縣公安交警大隊公交認字(2014)第0617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涉案事故靳某、朱某某負事故同等責任,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劉某作為本案豫AD***G號小型普通客車的登記車主,應當對原告的各項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某某保險公司作為豫AD***G號小型普通客車的保險人,應當按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限額內就劉某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賠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劉某賠付。本案應當適用法庭辯論終結前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作為賠償依據。
原告靳某訴請的各項費用經核實為:1、醫療費,根據醫療費票據,靳某的醫療費28845.62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每人每天按30元計算,原告靳某住院41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230元。3、營養費,每人每天10元,原告靳某共住院41天,營養費為410元。4、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護理人數及護理期限確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其護理人員收入狀況,本院參照河南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29041元/年的標準,原告住院期間診斷證明顯示需二人陪護,但并未提供護理證明,根據原告的傷殘等級,本院確定以一人護理計算。原告的護理費為3261.96元(79.56×41)。5、誤工費,根據原告的誤工時間和農、林、牧、漁業行業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至原告定殘前一天共171天,原告的誤工損失為11457元(24457÷365×171)。6、傷殘賠償金,原告構成十級傷殘,傷殘賠償金為:12713.01元(8475.34×15×10%)。7、后續治療費5000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原告的傷殘程度及原、被告雙方的過錯,本院酌定為3000元。9、鑒定費,原告支出鑒定費1200元,應納入賠償范圍。10、交通費,因原告沒有提供相應的票據,本院結合就醫地點,酌定交通費為500元。以上第1-10項費用總計為67617.59元。
原告靳某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共計35485.62元,由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下余25485.62元由被告劉某賠付50%,即12742.81元。原告靳某的護理費、誤工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共計30931.97元,由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在傷殘賠償限額內賠付。綜上,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共計40931.97元。原告的鑒定費1200元,由被告劉某負擔600元。綜上,被告劉某應賠付原告共計13342.81元。原告主張的保全費320元,因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支持,本院不予保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許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靳某醫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40931.97元。
二、被告劉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靳某共計13342.81元。
三、駁回原告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65元,由原告靳某負擔650元,由被告劉某負擔101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期滿不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必須自覺履行。否則,本院將根椐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予以強制執行。當事人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執行,逾期不申請,本院將視為放棄權利。
審 判 長 李 歡
代理審判員 張玉碩
人民陪審員 侯一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郭金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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