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高某慶與被告郭某春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5閱讀量:(1398)
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前民初字第67號
原告高某慶,個體業主,現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吉林巨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春,現住前郭縣。
委托代理人康春梅,吉林良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高某慶與被告郭某春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慶委托代理人王海洋,被告郭某春委托代理人康春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某慶訴稱,2014年5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資金不足,向原告借款6.8萬元,被告給原告出具借據一枚,約定2014年6月25日還款。現被告沒有依約履行義務,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償還借款6.8萬元。
被告郭某春辯稱,是2013年11月4日借的錢,當時只借了2萬元,是向原告開的貸款公司借的,借據是在原告的毆打威脅下出具的,我只同意償還2萬元借款。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在原告借款6.8萬元,被告給原告出具借據一枚,約定2014年6月25日還款。此款被告至今沒有償還給原告。。
以上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被告郭某春給原告出具的借據一枚,經庭審核實,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關于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的規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時約定2014年6月25日償還,現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償還借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雖辯解向原告實際借款為2萬元及其是在原告的毆打威脅下出具的借據,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辯解,故本院對被告的辯解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七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郭某春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償還原告高某慶借款6.8萬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20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廣新
審 判 員 惠玉田
代理審判員 葛連華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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