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劉某艷、韓某娜、韓某雪與被告孫某生命權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5閱讀量:(1825)
吉林省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吉前民初字第2110號
原告:劉某艷,女,住前郭縣。
原告:韓某娜,女,住前郭縣。
原告:韓某雪,女,住前郭縣。
法定代理人:劉某艷,住前郭縣。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吉林巨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住前郭縣。
原告劉某艷、韓某娜、韓某雪與孫某生命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艷、韓某娜、韓某雪及委托代理人王海洋,被告孫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某艷、韓某娜、韓某雪訴稱:劉某艷與韓某春系夫妻關系,韓某娜、韓某雪系韓某春女兒。2014年12月16日,韓某春與孫某在額如鄉大山村的麻將館打麻將,在打麻將過程中韓某春與孫某發生了爭執,爭執大概兩分多鐘,孫某在語言上存在過激行為,導致韓某春腦出血死亡。經鑒定,情緒激動等為其死亡的誘發因素。我們認為孫某的行為與韓某春的死亡有因果關系,故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孫某賠償劉某艷、韓某娜、韓某雪因韓某春死亡造成的各項損失的60%即152807.4元。
孫某辯稱:我沒有責任,事發當天韓某春喝酒了,我們晚上打麻將爭吵了兩三句,我聞到韓某春有酒味,我就沒再說啥,就回家了,麻將館的人把韓某春送到大山醫院,在大山醫院打兩針。當天韓某春家殺豬,這都是因為喝酒引起的。所以我不同意賠償。
經審理查明:劉某艷系韓某春妻子,韓某娜,韓某雪系韓某春女兒。2014年12月16日下午,韓某春與孫某等人在孟凡亞家打麻將,韓某春與孫某發生口角,爭吵后韓某春身體不適,被送到額如鄉醫院,靜點藥物后,送至前郭縣醫院進行搶救,經搶救無效死亡。劉某艷向前郭縣公安局額如鄉派出所報案,前郭縣公安局額如派出所委托吉林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及前郭縣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吉林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韓某春臟器組織學檢查發現其腦成彌漫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病理改變,綜合分析認為本例可由于彌漫性蛛網膜下腔出血致腦功能障礙而死亡,請結合案情及尸體解剖綜合分析死亡原因及有否誘發因素。前郭縣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韓某春符合彌漫性蛛網膜下腔出血致腦功能障礙死亡。情緒激動等為其死亡的誘發因素。
因韓某春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計算如下:1、死亡賠償金10780.12元×20年=215602.4元;2、被撫養人(韓某雪)生活費8139.82×7年÷2人=28489.37元;3、喪葬費23258元;4、門診費444.12元;5、鑒定費6100元。以上損失合計人民幣273893.89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常住人口登記卡、醫療費收據、鑒定費票據、前郭縣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文書、吉林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公安行政卷宗內劉某艷、孫某、張玉軍、姬國軍、孟凡亞的詢問筆錄等。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人。本案中孫某與韓某春系同村村民,因打麻將發生矛盾,雙方均未冷靜處理,進而發生言語爭執,導致韓某春情緒激動、從而誘發其彌漫性蛛網膜下腔出血致使腦功能障礙而死亡。前郭縣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結論本院予以確認。韓某春的死亡是其與孫某的爭執行為與其自身身體素質共同結合而發生,其自身因素是導致死亡的主要原因。孫某未能正確、冷靜的處理矛盾,與韓某春發生口角爭執,存在一定的過錯,但其過錯行為并不必然導致韓某春死亡,僅系其死亡的誘發因素,綜合考慮雙方的過錯程度、過錯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本院認為由孫某承擔損失的20%為宜。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孫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賠償原告劉某艷、韓某娜、韓某雪各項損失共計54778.78元(273893.89元×20%)。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元,由三原告承擔400元,由被告承擔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廣和
人民陪審員 董學臣
人民陪審員 姜海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海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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