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5閱讀量:(1198)
河南省商丘市睢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996號
原告陳某某,男,198*年出生,住河南省虞城縣。
委托代理人王楠楠,河南世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196*年出生,住商丘市睢陽區。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當事人送達地址確認書及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楠楠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原、被告是親戚,2012年6月2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現金,當時約定月息為一分五厘,約定還款期限為2012年10月15日前還款。被告李某某自2012年年底歸還30000元,2013年年底歸還20000元后,不再還款,原告之后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以種種理由拒絕歸還。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李某某償還原告本金和利息共計43100元(含本金20000元,利息自借款日計算至起訴日共23100元)。
被告李某某沒有答辯。
根據原告的起訴,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本金和利息共計43100元有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條一張,證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約定月息一分五厘,2012年10月15號還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本院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與案件事實有關聯,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及證據的分析認定,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2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當時約定月息一分五厘,2012年10月15號還清。被告是2012年6月20日借款,在2012年年底還款30000元(含23700元本金,6300元利息,利息計算至2012年12月20日),剩余本金46300元。2013年年底還款20000元(含11666元本金,利息8334元,利息計算至2013年12月20日)。目前仍欠本金34634元及2013年12月20日以來的利息2078.04元(計算至2014年4月20日),合計36712.04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是一種民間借貸關系,原告借款給被告,被告應當按照約定期限償還相應的借款。被告不按約定期限償還借款的行為是違約行為,是引起該糾紛的主要原因,對此糾紛應負主要責任。原、被告之間約定了借款利息為月息一分五厘,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認可。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及至起訴之日的利息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但計算數額有誤,應予部分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陳某某借款本息36712.04元。
二、駁回原告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878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 豐
審 判 員 耿偉亞
人民陪審員 劉明國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宋信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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